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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独立性之否认

2019-02-14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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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广义的瑕疵担保制度的一部分,是大陆法系买卖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系指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担保其取得的所有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不被任何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法定责任。或者说,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是出卖人就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广义的瑕疵担保制度的一部分,是大陆法系买卖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系指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担保其取得的所有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不被任何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法定责任。或者说,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是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有担保其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利负担的义务。[1]它独立于违约责任而与其共同构成出卖人契约责任的二元制结构。那么此种二元责任结构是如何形成的,并且在当代买卖法体系中其是否还依然具有起初的正当性呢?换言之,即是说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就其本身而言,是否还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呢?我国《合同法》第150、151条是否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这些问题均有探讨的必要。本文首先对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作一番历史的考察,试图发现其所因应的当时特定的“问题”以及其所处的法律环境,然后再对其在当代私法体系中所处的境地做出分析,最后在此基础上,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提出质疑。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历史的考察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源于罗马法上的“正当权利担保之诉”。早在罗马法的古代时期,要式买卖的买受人就已受到一种特别的保护:要式买卖的出卖人向买受人负担使后者取得所有权的担保义务。在罗马法要式买卖时期,如果要式买卖的出卖人并非是正当的权利人,由于罗马法并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所以买受人就不能确定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真正的所有人可以对买受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追回该物。作为对其的救济,买受人可以根据此种担保义务要求出卖人参加第三人对其提起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以协助买受人对抗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出让人不参加诉讼或者虽然参加但受让人仍然败诉,则受让人可以对出卖人提起“正当权利担保之诉”,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双倍价金的责任。

  在要式口约时期,仍通行要式买卖时的习惯。当事人在为要式买卖口约时订立“双倍口约”或“保留物件口约”作为附约。以使标的物被追夺时能够获得赔偿,前者适用于要式物的买卖,买受人物价两倍的金额,后者适用于略式物的买卖,买受人可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失。最初,这两种口约都由当事人附加,以后相沿成习。当事人即使未特别附加时,大法官也作有附约处理。[3]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罗马法上,无论是要式买卖、交付还是要式口约买卖均只是一种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契约,不产生债的效力,此中的正当权利担保义务和附约亦非契约义务。在合意性买卖契约的效力得到承认后,由于其本身具有双务性,理论上似可以将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包容在这一个契约的框架之内。但正是在这里,罗马法买卖契约呈现出了相当特异之处:直到公元6世纪尤士丁尼法典编纂之时,罗马法始终坚持下述原则:出卖人仅负交付标的物并保证买受人和平利用的义务,而不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4]当事人如欲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还必须再另行做成一个法律行为即要式买卖或交付。在初始,追夺担保义务并非当然构成合意性买卖契约本身的法律效果,仍然需要借助要式买卖的效力或者“两倍价金的要式口约”。只是随着岁月的变迁和交易便捷的要求,到公元1世纪末期,诺成买卖的追夺担保已成惯例,从法律行为的偶素变为常素,根据买卖契约,出卖人当然负此责任,买受人可提起购买诉,以请求赔偿因标的物被追夺而受的损失。[5]

  罗马法买卖契约的这种特异性与古罗马法强烈的属人性和合意买卖契约的万民法渊源有关。在罗马法上外邦人不具有取得和享有市民法所有权的资格。合意性买卖契约本是源于万民法而由裁判官告示引进市民法的。由于裁判官法是对市民法的支持、补充和修正,所以它不能直接改变市民法的既存规则,裁判官只能通过迂回的办法间接的改变市民法的规则,或者通过适时的提供更加有效的救济手段来支持市民法 [6]。市民法对合意性契约的效力承认的较晚,它的结构和效力便不可能不受到既存的法律规则体系——关于以要式买卖或交付来完成物的所有权转移的规则——的影响;加之罗马法学家保守的品格,合意买卖契约中出卖人不负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便是自然的了。正是罗马法买卖契约的这种特殊结构对以后大陆法系出卖人责任的二元制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这并影响了罗马法上违约形态的划分:一种并不周延的履行不能和迟延履行的二分法。但正是由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存在,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这一模式为后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继受。至今《西班牙民法典》仍然忠实地遵循了罗马法的传统:它并未规定出卖人的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而将自由占有权(或称无争议的占有)的让与设置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该法典第1445条规定:“买卖契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负交付某特定物之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负支付一笔价金义务 的契约。”第1461条规定:“出卖人负交付买卖标的物于买受人并承担追夺担保责任之义务”。

  二、现代民法体系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境况

  尽管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都继承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并将其扩及于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其它合同。但是由于它所处的法律环境已与罗马法相去甚远,它的功能和地位以及适用范围已经大大地衰减了。在近现代的私法体系中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以下主要从近现代买卖契约法律结构的样态、义务违反为核心的违约责任的趋势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等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买卖契约的法律结构及违约责任形态

  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买卖契约的法律结构,除了西班牙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传统外;还有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模式和以德、瑞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模式,在前者模式下,所有权自契约成立时即已转移,因此出卖人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在逻辑上便已不可能。虽在承继法国民法的意大利民法上,就契约不立即产生物的取得的效力的情形,规定了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义务。但实际上,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指向的仅是改变买卖发生时某种导致物权效果不能立即发生的事实状态(譬如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所有权自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时自动转移,并不需要当事人任何意志和具体的行为),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仍然是买卖契约本身的效力。所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仍不存在;[8]这或与罗马法上要式买卖的法律效果相似,仅其非为要式而是“要意买卖”;而以德、瑞等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国家均确立了出卖人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卖契约仅产生债的直接效力这一基本结构已经为解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与其实际移转能力之间的差异提供了方便地方法——出卖人应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过失不能完成此项义务的,负契约不履行之责。所以在逻辑上,有了将瑕疵担保责任归并为违约责任的可能性。但是是否确立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并不能充分地否定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独立性,还必须要考虑到违约责任形态的划分。[page]

  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都继承了罗马法传统的违约形态二分法。但是,这一划分既不具有周延性,也极度缺乏确定性。因此为了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的违约形态,在法国法上主要是通过判例解释拓宽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面来因应对;[9]而在德国法上则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学上的发现”如积极侵害债权等来回应,当然,仅此尚不足以涵盖不断出现的新的违约形态,因此有学者并不使用积极侵害债权一词,而是将相关问题作为“不完全给付及其它义务违反”加以把握。[10]债务不履行制度必定是一个以“义务违反”为中心的开放的体系。这也是国际上几个关于买卖合同的国际公约的态度和做法。而在德国民法上权利瑕疵被视为契约的部分不履行,因为这里转移的只是占有,而不是所有权或完整的所有权。[11]因而在涉及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时,担保请求权始终与普通给付障碍法联系在一起。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在罗马法中特殊的救济方式早已消失。[12]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3条亦规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所以,至少在对买受人的救济措施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无什么独特之处。

  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的新给付障碍法以“违反义务”作为核心连接根据,将债权人因发生给付障碍所享有的权利建立在了一个统一的构成要件之上。“违反义务”的概念系指在客观上违反由债务关系产生的义务,其仅指在客观上与债务关系不相符合的行为,而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对这一行为负责任的问题。这一概念涵盖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瑕疵给付以及违反附随义务等一切形态的给付障碍。[13]该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2句将交付无权利瑕疵的标的物规定为出卖人的主义务。立法者于此采取了履行说,而放弃了至今为止适用的担保说。原《德国民法典》中的特别担保权成为了新法典中给付障碍法的一部分。并且将物的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做了同等化的处理。虽然未能废除瑕疵担保制度,但是其已经归并到了统一的“违反义务”的责任中而丧失了它的独特性。而在既采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又确立了不完全给付责任的立法例中,如我国台湾地区,就二者之间的协调问题,争议甚多。就其核心论点而言,即是认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以出卖人具有过失为要件,因而与不完全给付责任相比,对受让人较为有利。但是,论者忽视了在善意取得制度——其亦并不以出卖人是否具有过失为要件——已经建立的法律环境里,这种优势几乎已经丧失殆尽了。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以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4]尽管多有学者将善意取得的范围仅限于动产,而将不动产委于登记之公信力来解决。但实际上动产善意取得的直接理论基础亦是建立在占有公信力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占有公信力的具体贯彻与实现方式。而在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理论上应为同一解释。如此方能求得法律逻辑上的一致性。善意取得制度最初所致力于解决者乃出卖物上的权利瑕疵,且为无权利的瑕疵,权利不完整的瑕疵并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于其时,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在范围上虽有重叠但并不完全重合,前者解决的问题比后者更要广阔。可是,如今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客体已然获得了扩张,从原来的单纯的无权利瑕疵扩及到现在权利不完整的瑕疵。于此种情形下,二者虽然是基于不同的逻辑分析之上的,但是可以妥帖地说二者在价值理念、功能分析和构成要件上是同一的:即所解决者均为出卖物的权利瑕疵,以维护交易安全。且均要求买受人为善意。根据这种同一性,符合前者的构成要件而需保护者,后者也能提供此一保护;相反,不符合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构成要件者,也无法满足善意取得要件。如此看来,它们完全没有同存于民法中的必要,尤其是在善意取得制度扩大至不动产的条件下,二制度共存的命运值得我们深思。我们似乎不得不再此两种制度间做一选择。虽然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所采的救济手段有差异,即前者为损害赔偿,后者为确认受让物的物权归属,它们在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上有不同的意义,这似乎缓和二制度之间共存的威胁。可是进一步思考就会发现对于保护第三人而言,显然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是充分和完满的,因为他达成了第三人的交易愿望,实现了交易目标。故而,只要我们抱定了保护交易第三人的理念,善意取得制度不是更好地实现这一追求吗?

  就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类型化而言,[16]除了出卖人无所有权外,还存在出卖人的所有权存在担保物权(主要是抵押权)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性,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物的受让人承受该项负担,但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应获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在这里显然二者都应获得保护。在此种情况下有两种化解办法。一为让受让人取得无负担的物权,抵押权人则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寻求救济;其二为令受让人承受物上负担,所受损失则根据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获得弥补,在这种办法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便获得了作用的空间。[17]但是在这里,作者似乎忽略了物权公示原则的存在,物权公示原则的作用即在于向世人公示物权的基本情况。买受人就标的物存在的抵押权的情况很难谓其不知,否则,物权公示原则就变成了一纸空文,这样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也并不能适用;就出卖租赁物而言,由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存在,买受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对抗承租人,或可要求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这并不是唯一的解。如果买受人的目的在于居住或其它需要占有才能实现的目的,当然可以根据买卖契约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转移占有的义务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4款和第97条解除契约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买受人意在获取租金,则便不会计较承租人的存在而要求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善意取得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已经建立的情况下,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成了一个问题,它的功能已经被相关的价值和功能规范群替代了。

  三、我国合同法上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相关问题[page]

  我国《合同法》第150、151条是否正式确立了独立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问题,自合同法颁布时起,便广为争议。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亦有之。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该采取一种体系的观点,综合考察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关联的其它功能制度群的状况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特质,然后再作出判断。但是,值得思考的是:如上所述,由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极大地缩减了,很可能这个制度的生命已经走到了尽头。所以这种讨论可能只有学理上的意义,对于司法实践并无多大作用。

  我国买卖契约的法律结构自《民法通则》以来都规定了出卖人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在违约责任体系上是一种符合逻辑的、比较周延的二分法:即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前者既包括了传统的给付不能、拒绝履行甚或预期违约,后者则可以涵盖其它一切违约行为,自然亦包括瑕疵履。在德国法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与履行不能的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18]在我国,传统大陆法系中的给付不能从来只是一个学理概念,立法于司法实践中多不采之,在德国法中,权利瑕疵在合同成立时便已经存在的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于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便适用债务不履行责任,同样的行为却做不同的处理是否妥当,不无疑问。我国合同法在补救方式上并没有严格区分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并规定不同的责任。[19]基本上做到了一体对待。

  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普通的违约责任已不再是过错责任,传统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实际上已经纳入了违约责任的范畴,其既有的独特性已经丧失,已不再具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特别的法定责任而存在的理由。实际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乃是买卖合同的本质性构成要素,而根据一般的常识转移的所有权必然要求是真实的、完整的,这均是不言自明之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均当然地构成合同的内容。这或可说是其法定性的来源。所以,对《合同法》150、151条比较合理的解释是把这两条视作对出卖人转移所有权义务的“定语”或“修饰”,是对该项义务的细化和强调。在功能上,这两个方面是相同的甚或可以说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如上述的罗马法及现在的西班牙民法典。

  由以上可以看出,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民法有更多的理由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提出质疑。更由于我国的整个民法理论和制度都是由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而来,与他们相比少了许多对于罗马法传统的情结,因而在制度选择上有着较大的自由。取消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会避免很多理论上无谓的纷争,如权利瑕疵担保与物的瑕疵担保的区分,权利瑕疵担保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无权处分制度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采用违约责任这一简洁的概念,符合人们朴素的法观念:根据买卖合同,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如果出卖人没有做到这一点,即是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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