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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人格混同制度对人格否认的完善

2019-02-15 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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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和实践现状一般来讲,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

  一、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和实践现状

  一般来讲,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还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程度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在英美和日本等国家的审判实践中,当遇到公司的独立人格显然违背公平正义观念或者使一些明文规定的公共政策遭到落空的情况,法院就会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此即发生公司人格否认的情景。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 [1] 也有学者给出了更为简洁的定义:“公司人格否定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或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并追究股东责任的一种制度”。 [2]

  国内学术界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它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恪守, [3]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而必要的保护手段而存在的,是为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的偏向和异化而存在的,它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这也是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所在。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却诞生于英美审判实践,并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所以,不少学者除了在理论上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对公司理论的意义外,也从程序、审判的角度给以充分探讨。 [4] 然而,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原因却运用较少。这些因素主要表现在:1)我国成文法的司法体制对直接适用法理裁判的限制;2)我国法官自身素质和法官体制限制了对该理论的使用;3)社会公众缺乏对该法理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妥当要求法院适用该理论;4)取得证据的困难。[page]

  2004 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适当采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成果。2005 年10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完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该法第20 条和第64 条明确了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引进。然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一把万能钥匙,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也常遭遇尴尬。

  二、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困境

  目前,我国劳动纠纷呈现出复杂性、多发性的特点,某些劳动纠纷所折射出来的往往是公司法人制度的问题。以下案例颇具代表性:

  甲公司进行分立式改制,设立了另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乙,为维持企业的生产经营,虽然甲公司和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在分立过程中,该公司仍持续经营,其员工也仍在原岗位上工作。

  新公司乙成立后,根据岗位需要招聘员工,并录用了大部分原甲公司的员工。未被录用的人员,认为是在乙公司的劳动期间由于乙公司没有和其签署劳动合同,导致其失去了岗位,于是提起劳动仲裁,并最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企业内部职工因缺乏法律知识及其工作固定性等原因,无从分辨用人单位是甲公司还是乙公司。当职工因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而起诉到法院,却可能因为所起诉的被告非适格被告而致合法权益落空;如果职工撤诉后另行起诉适格的被告,又将面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的可能。笔者认为,本案中职工所遭遇的尴尬并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解决的,运用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论与实践才是化解危机之道。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它与公司人格否认极其相似但又不同,通常表征为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

  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基本要件,构成现代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最重要的原因。人格混同的形式有很多种,主要包括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等。

  在本文案例中,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进行比较,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特征有:1、发生人格混同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此乃人格混同制度的前提。2、从案例中发生人格混同的甲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他们并非股东和公司的关系,而是集团内部的关联公司,或者可以称为姊妹公司。3、从公司主观意识上,无论乙公司还是甲公司,都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倾向和故意。4、从保护职工利益角度出发,均“冤有头,债有主”债务承担者有能力承担对外债务;但是“头”和“主”在债权人看来,已经发生认识的困难,产生了实际的模糊。[page]

  一般而言,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须合法成立并具有独立人格;2、公司须被股东控制且达到使公司不再拥有“独立性”程度;3、这种控制须被控制者用于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并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即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民事损害,并且这种滥用行为与造成损害的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将本文案例的特征与公司人格否认的运用条件作一比较,不难发现,二者有许多截然不同之处。

  除了具有独立的人格这一前提条件相符合外,甲公司、乙公司的独立性均保留,特别是甲公司的股东和乙公司本身并没有对乙公司和甲公司的人格进行滥用的故意。这一点是适用人格否认的最大困难。

  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中“操纵人的存在,必须有滥用行为;必须以被操纵公司的名义且表现为被操纵公司的行为,必须产生规避公司义务、逃避契约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结果”,统统使本案无法适用人格否认的理论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冲突。但本案同时说明,尽管在人格混同产生的原因上不存在人格滥用的主观恶意,由于对外发生人格混同,实际上将导致合法权益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法律后果,而这一法律后果又恰恰是“人格否认理论”所刻意避免的。因此,在借鉴和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探讨与人格否认相似但不相同的“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三、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论构建及司法适用

  由于我国现有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建立在外国业已成熟理论和实践基础之上,并结合中国国情作进一步的探讨,因此,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便鲜有提及,更没有对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范围、法律效果、认定原则及其理论合理性作深入的探求。当然,也有学者已经注意到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并将之称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但是却以人格否认的理论为引导,将之视为公司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这种论述虽然理清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外在表现,但是并没有完成将公司人格混同独立于人格否认并在实践中鉴别二者的任务。

  参考本文所述案件实际状况和人格混同情景的其他表现,笔者认为,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和相关事项可以简述如下:

  首先,发生人格混同的公司均已经成立,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这和人格否认适用条件相同)。但公司对外的形象独立性不明确,公司在业务上、资产上、组织架构和人员职能上相互混同,很难让权利相对人分清公司的真实主体,无法辨别究竟那个公司是自己交易的对象。[page]

  其次,公司人格混同不以公司人格滥用和发生人格混同的主观故意为要件,或者说在现实案例中公司根本没有人格滥用的主观目的,只是客观现实造成了人格混同。这是与人格否认理论最大的差异所在。

  再次,从制度目的上讲,人格否认是基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法定义务和约定债务,而需要刺破其公司面纱,在维权的同时,立足于让滥用人格的控制股东承担责任,以弥补被否认人格公司不足的偿债能力。而人格混同制度的目的,应立足于对善意维权者因人格混同而无法辨别相对人(尤其是个人)情形的保护。

  最后,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的结果上,笔者建议,可依据表见代理原理直接判令与法律上应承担责任的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不用在追加适格的被告后,再让其中一个承担责任。当然,这种情况是否可以应用表见代理理论,以及是否符合诉讼法律程序,需进一步探讨。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在讨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基础上,以一个典型案例提出问题,讨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公司人格混同的相似与区别,并尝试理出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后果,以期维护个案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当然,该理论依然亟须深入探讨,如怎样避免“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冲突,兼顾二者;能否将表见代理制度运用于人格发生混同的公司对外直接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等等,这些都需要我们作进一步深入和认真的探讨和分析,使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更加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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