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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规则雏论

2019-02-14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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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人就是以公司名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当并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它分为

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人就是以公司名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当并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它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或称投资人仅以其出资额或持有的公司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只能由公司法人自行独立承担,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此时,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便成了债权人向股东追索责任的“屏障”、“面纱”。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而损害公司自身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层出不穷。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有必要对现行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当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被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不当使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掩盖了股东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相对的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时,对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而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这就引起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认。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含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始于美英,德国称之为“直索”,指为阻止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而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也就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以致债权人或社会利益受有损害的,法院不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不正当行为人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一种规则。这样,当因某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造成公司法人缺乏独立性人格特征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且基于特定的事由,就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否认滥用者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公司法人债务的无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向股东追索,从而遏制出资人或其他人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且基于特定事由,才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它并不是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亦不是对法人规则本身的全盘否定,而是严格恪守了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内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但并不否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只针对个案,不能普遍适用。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理论、法律基础和司法探索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未具体明确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但是,这并非就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法学研究中,各派学说公认“有损害必有救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既然是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当然也应当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法律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和公布的一系列审判案例,就包含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规则思想的伟大闪光。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94(4)号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1992“海南中建第六工程局承包公司与海南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琼山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和1994年“贵州省升平建设发展总公司诉贵州省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州省房地产开发联合公司债务纠纷”案件中都适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者承担了连带责任,从而司法审判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靠近了。因此,将来的有关立法活动完全可以更进一步明确、具体地在法律中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以适应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明确具体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并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相关情形进行了规范。相信不久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将会解决广大债权人的法律困惑。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如前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是个案的,而非普遍适用的。因此,公司法人人格规则的适用必须具备相应条件。 (一)公司法人的设立合法有效,并已取得独立法人人格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之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如果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根本就未合法有效存在,当然也就无所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 (二)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前提条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限定为对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没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就不存在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人民法院当且仅当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特定事由时,才能够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大致有:出资不实或出资后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欺诈债权人,如公司未经债务清偿即悄然解散,公司资产被股东等人瓜分殆净,债权人利益严重受到损害;公司实质股东仅为一人;与公司法人之间公私不分、财务业务混乱、子公司实为母公司分支机构;任意干涉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性,而致其形骸化,其经营、决策、财产等实际上完全处于控制股东的支配之下;公司空壳经营;等等不一而足。 (三)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等他人利益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可以是既有财产的减少,也可以是未来可期待利益的逸失。如果虽有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但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并未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则不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因此,提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诉讼请求的人,应当是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受害者,公司或公司股东不能自己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未经受害者的申请,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这一规则。 (四)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法律责任的基础,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其所受损害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同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而向其直索债权,直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应当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个人,不应当及于公司其他股东。未曾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其他股东对公司债务仍然只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立法展望前面说过,现行《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一系列困惑与麻烦,无法有效地对因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遭受损害的债权人予以其期盼的法律救济。因此,在即将对《公司法》进行的修改中,完全有必要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进行约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虽然已经明确禁止滥用公司有限责任,但仍然没有进一步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不足以制裁违禁者。为此,笔者建议在正式修改《公司法》时,将其改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从而在立法上真正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这一立法构想应当可以在不久的将来得以实现。对此,笔者充满信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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