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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受第三人侵害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2015-10-10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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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即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法院提起公司诉讼,如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E公司系2003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公司持有95%的股权,B公司持有5%的股权。2009年12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框架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在E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将70%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5%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协议签订后,C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D公司在支付了人民币430万元后,仍拖欠A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5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

  2011年3月16日,F公司和G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公司通过诉讼向D公司追回巨额应收款项。同年5月2日,A公司总裁张某在经公司董事会商议后函复F公司及G公司,称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及用章审批程序,公司无法根据股东要求向D公司追索欠款。

  后F公司和G公司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D公司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即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法院提起公司诉讼,如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案事实,在公司董事会明确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F公司和G公司已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所以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遂判决:D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A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

  【嘉加评析】

  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款是追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一百四十九条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机制,即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董事及高管对公司的责任,如未被履行,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监事对公司的责任未被履行,则可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上述情形下,如董事会或监事会不予提起诉讼,参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两款所体现的是公司合法利益受董事、监事、高管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实现了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与保护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

  而从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看,其应为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的救济程序。但依照该款逻辑,其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如何救济,只是规定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之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如何依照值得深思,尤其是股东应当履行何种前置程序。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不主动请求提起诉讼,股东仍然应当请求公司机关直接提起诉讼。而根据前两款的规定,作为经营机关的董事会和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都可以作为被请求的机关,股东到底应向哪一机关提出请求,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此显然有进一步解释的必要。当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该第三人与董事会间的关系一般不如董事会与董事之间的关系那样容易使机关丧失独立判断(正因董事会与董事间的错杂关系,所以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当董事有违反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时,股东需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故从诉讼的效率及程序的便捷角度考虑,由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请求较为合理,即只要股东向董事会提出了起诉的请求,董事会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就完成了前置程序,可以直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这样既避免了股东承担过重负担,也节约了时间成本,毕竟对于第三人与公司机关间的关系进行判断是股东不能胜任的。

  故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D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权益,F公司和G公司在公司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后,有权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而无须再向监事会请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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