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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16-11-22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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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与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及是否应予偿还等内容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两种。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指债务人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所列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上述清单记载的费用数额及相关事项的民事诉讼案件。

  一、诉讼主体及起诉期限

  1、原被告的确定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由异议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而产生,因此诉讼的原告是异议人无疑。异议的情况可以分为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自身的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的债权有异议;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三种。债权人提出异议的,自己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什么问题。

  应当说明的是,实践中绝大多数是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自身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非常罕见。原因在于,一方面债权人互相之间一般是陌生的,债权申报材料又仅掌握在管理人手中,一个债权人很难对其他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做判断;另一方面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即便最终获得胜诉的结果,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也微乎其微,起诉过程中要先垫付案件受理费,还要支出律师费,得罪了被告债权人,还让其他未起诉的债权人搭了便车,一般债权人是不会做这种受累不讨好的事情的。所以,对债权的登记与审查阶段,如何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现阶段主要靠法院选任业务水平高、认真负责的管理人,然后靠管理人的自觉。

  债务人如果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理论上就应当由债务人作为原告。但债务人是法人,意思表示只能通过自然人作出,其破产后,代表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是其破产管理人。那么破产管理人是否会代表债务人对管理人自己做出的债权表提出异议呢?逻辑上显然不可能。那么此时谁又对此有利害关系,愿意并且有权代表债务人提出异议呢?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的股东可以,并且法律适用上可以类推股东代表诉讼。其实,这只是很理论化的观点。实践中债务人资不抵债,清偿全部债权都不可能,所有者权益肯定是零,此时股东又怎么会关心哪个债权人多分点,哪个债权人少分点呢?股东去起诉,案件受理费谁预交,聘用律师的律师费谁负担这都是问题。如果股东同时是债权人,他们掌握债务人的负债情况,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能愿意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但此时就是股东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不属于债务人自身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说,债务人有权对债权表的记载提出异议这一个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有待于实践进一步给出答案。

  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数额有异议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应当列债务人,不列管理人,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团队中的律师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理人。

  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提出诉讼的,债务人依旧是被告,有疑问的是被异议的债权人的诉讼地位怎么确定。有两种可选择的方案,即被异议的债权人作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被异议的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比较恰当。因为债权确认之诉,是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而产生,债权人针对的是管理人为债务人制作的债权表,诉讼程序上也应当是由有异议的债权人先举出初步的证据,证明被异议的债权存疑,然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负主要举证责任,证明被异议的债权是准确的。诉讼对抗主要发生在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与管理人所代表的债务人之间,而被异议的债权人只是对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不是举证证明债权正确的义务主体,所以不列为被告为宜。但被异议的债权人与诉讼结果毕竟有利害关系,应当允许他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对债权准确性问题提出一些补充性的意见,辅助管理人获得胜诉结果。

  2、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是否有期限限制

  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都会发给债权人一个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会载明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若干天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若期限内不起诉的,就会失权。实践中,有的管理人确定该期限为7天,有的确定15天、1个月等,不一而足。那么从法律规定角度来讲,管理人确定的这个起诉期限,以及管理人告知的期限之内不起诉债权人会失权,是否有依据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个期限是管理人为了破产工作的顺利进展,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确定的,法律并未规定类似的期限,在管理人规定的期限之内未起诉的,也并没有法律规定会失权。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该拟起诉的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是不会失权的。而且债权人申报债权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新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收到管理人发送的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之日起算。

  债权人不及时起诉的后果,可能是无法赶上债务人财产的分配。债务人财产分配完毕之后,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胜诉后也没有可分配的财产,债权人自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其实属于不真正义务。鉴于此,一般债权人会及时起诉的。

  二、管辖及实际审理

  根据《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该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属于一般性的规定,理论上应该属于专属管辖。对于这个一般性的规定,还有一些例外。

  1、如果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纠纷约定了仲裁,那么当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登记时,债权人就应当向仲裁委提出债权确认申请,受理破产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实践中,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数量庞大,标的较小,争议简单的话,全部由中级法院审理,二审均由高级法院受理,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此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法院,可以利用《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将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给予了肯定。具体操作时,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全部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根据标的额,按级别管辖的规定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专属管辖,是为了实现集中审理,因此,在将案件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指定唯一的基层人民法院,例如可以是破产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无需一案一报,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提出方案,报请高院统一批准。以后出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时,按方案确定审理法院。但是立案还是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法院统一立案,便于统计管理。

  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拟确认的债权,如果属于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须专门管辖的案件,则此类案件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审理,就未必有利。此时较好的做法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家有权管辖此种专业案件的法院,集中审理类似案件。对此,《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给予了肯定。

  最后确定的审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法院,内部由哪个庭室审理案件,也是一个需要确定的问题。如果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法院自己审理,那么案件集中于破产审判庭审理,较为有利。但由于现阶段,各地中院的破产审判庭初建,经验和人力方面比较薄弱,指导、监督整个破产案件进行的同时,几乎没有精力审理单独的诉讼案件。所以,目前中院受理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后,还是按照债权对应法律关系,分别交由相应的民事或商事审判庭审理,但从长远来看,将案件统一由破产庭审理,是大势所趋。案件如果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话,那么应当按照债权对应的法律关系,分别交由民事或商事审判庭审理。同类案件应当尽量集中在一个审判庭的同一个合议庭处,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把握审判进度。

  三、案件受理费的缴纳及承担

  案件受理费在案件启动时,无疑要由原告预先缴纳。在债权人是原告时,由债权人预先缴纳。受理费的数额,按所确认的债权的数额,套用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因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给付之诉转化而来的确认之诉,理应按给付之诉的标准缴纳受理费。

  因为破产债权受偿率不高,所以许多人认为按标准缴纳受理费过高,这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债权人作为原告,胜诉后案件受理费是由债务人承担的,债权人利益并不会受损。债务人败诉后,需要承担的受理费,应当列入共益债务,随时向法院缴纳,法院将已收取的债权人预交的受理费返还债权人。

  债务人败诉后应当缴纳的受理费,之所以属于共益债务,是因为该费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总的消极财产不增加,对所有债权人都是有利的,符合共益债务的定义。只不过因为败诉,保护总的消极财产不增加的企图失败了,但这并不改变案件受理费的共益债务的性质。

  四、纠纷的基本类型简介

  1、对无执行名义的债权未予确认引起的纠纷。

  对无执行名义的债权,管理人一般根据破产债务人的账目来判断是否真实存在。部分债权并无任何凭证,但债务人账目上存在,经审计也真实的话,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应该予以确认。但债权人应当明白的是,这种债权因为举证困难,如果不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予以否认的话,基本上不可能靠诉讼来维权。

  部分无执行名义的债权,可能是真实的,但与债务人账目记载并不一致。例如某房地产企业破产,某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若干元,但房地产企业账目上记载的数目,小于施工单位申报的数额,因为工程款结算问题争议本身就很大,双方不能形成一致也很正常。此时,如果可以审计的话,管理人应委托审计机构予以公平审计,用审计结果来确认债权。此时,债权人依旧不同意的,便须债权人自己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

  但对于债权本身没有凭证,无法审计确定,又与账面记载不符的话,管理人一般不会予以确认,此时债权人不服的,也只能起诉解决。但由于证据材料不扎实,此时起诉获得胜诉的机会很小。

  2、对有执行名义的债权未予确认引起的纠纷。

  对于有执行名义的债权,是不允许对该债权本身提出异议的,如果其他债权人或管理人对该债权有异议,应当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案件被裁定再审之前,应当先将该债权列入债权清单,并参与分配,案件被裁定再审后,可以先终止分配,预留相应的份额。

  实务中,对有执行名义的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往往由于对该债权是否已经获得清偿有争议。管理人认为该债权已经得到了清偿,便不可能再次予以登记。此时,债权人还是要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件的审理重点不是该债权本身是否存在,而是该债权是否已经获得了清偿。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债权人拟申报的债权是有物保的,管理人认为该债权已经用担保物以物抵债清偿完毕而不予确认。这种情况下的以物抵债是否存在,履行以物抵债是否合法,都需要仔细辨析。仅仅有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不应认定以物抵债成立。不存在以物抵债协议,担保物未经评估、清算直接转让给债权人抵债的,违反流质、流抵押而无效,管理人应予撤销。即便担保物转让时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但担保物未经评估、清算直接转让给债权人,会涉嫌个别清偿,管理人有审查的义务。

  3、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的特别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对于此条文的理解一直争议很大,正确理解这个条文,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根据合同,将一般债务利息判至实际清偿之日。但部分法院未正确理解这个条文,还是按老办法,将一般债务利息判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这种结果,导致债权人的一般债务利息,超过履行届满之日后就不能主张了,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在实践中遇到类似问题,应当根据判决书据以作出的合同,审查一下合同约定的债务利息是否是给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是的话,那么就应该支持债权人申报一般债务利息至受理破产裁定作出之日。不要太局限于上述法律条文的表述,导致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无谓的争议。

  五、案件是否可以调解结案

  按最高法院的意见,“在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中,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原未承认的破产债权予以认可时,人民法院须慎重使用以调解书确认债权的方式。即时使用调解书,一般也应要求全体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对该债权确认诉讼的调解结果无异议,否则将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对该债权异议的诉权。实际上,法院释明后一般可避免使用调解书,而采取管理人修改债权表,然后该债权人撤诉,然后再就该债权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的方式来确认债权。”最高法院这个慎用调解的意见是很正确,依笔者的个人的意见,破产债权人确认纠纷不应当调解结案,全部以判决的方式进行,既严谨,效率又高。调解结果经全体债权人确认;或者管理人更改债权表,经全体债权人确认后,债权人撤诉,均是从理论上看很正确;但由于债权人大会不好组织,会议时间宝贵,要求全体债权人对单个债权进行审查确认,效率很低,实际上是不可能实行的。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法院直接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

  以上就是笔者目前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些基本问题的看法,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参考著作: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写的《企业改制、破产与重整案件审判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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