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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清收的制度完善

2014-04-21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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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破产案件审理中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为破产案件的审理创立了全新的审判思维。破产程序需要最大化地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的公平与协调。债权清收直接...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破产案件审理中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为破产案件的审理创立了全新的审判思维。破产程序需要最大化地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的公平与协调。债权清收直接关系到可分配财产的变现和给付,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关系到破产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实践中也是各方当事人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往往更多地关注破产债权的数额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破产企业,人们更关注的是作为资不抵债主体的破产企业的债务情况和其既有资本现状,对破产企业自身债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于一些需要通过清收程序重获的破产财产缺少必要的督促和保障。

  一、债权清收问题的现状概说

  债权清收不仅是破产程序中一个重要环节,也一直是困扰法院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一个棘手问题。以沈阳中院为例,自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后,该院依法审理了大量涉及国企和集体企业破产的案件,其中涉及了大量的不良资产。从2000年3月到2007年9月,该院先后受理各类破产案件129件,对其中 128家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宣告破产,其中国有企业112家,集体企业15家,其他类型企业1家,国家计划内破产17家。涉及资产总额为887739万元,债务总额1475695万元。其中绝大多数破产企业的资产中不良债权都占有很大比例,个别的甚至占到资产总额的90%以上。有些企业仅债权单位就有上百个,对外债权金额达亿元之多,涉及大量对外债权清收问题。

  2006 年企业破产法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破产财产的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已经由法院受理的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一经法院宣告破产,则该债务人即被称为破产人,与之相关的企业既有的和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获得的财产均被归属为破产财产,其中破产企业对外的应收债权属于企业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现行立法对此问题缺少有操作性的规定,特别是涉及程序性的一些制度尚待完善。

  对于应收债权的清收问题,在企业破产法颁布前一般是交由清算组去完成。但无论是在收案审查程序中还是案件受理后的破产清算分配程序中,法官更多关注的是企业破产后是否可能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能否因职工利益造成涉法信访问题,而对于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特别是金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清算组怠于追偿清收企业债权就是一个重要的体现。产生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以往的这些即将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绝大多数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惨淡经营多年,早已无力生存的企业,多年形成的“三角债”多数为不良债权,难以清收。即便清收回来少量债权,按照顺位清偿后也难以满足金融债权等其他顺位的债权人的清偿要求。二是清收债权费时较长,且效果未知,可能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运行。三是对清算组工作缺少足够的监管,对清收债权缺少必要的激励和督促等一些因素也造成了清算组人员不愿主动清收债权,导致对金融债权的保护不力。

  二、破产企业债权清收的问题环节与制度缺失

  债权确认难度较大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经由法院指定后即可接收申请破产的企业,并要求该企业的相关债务人清偿债务。这意味着管理人对于企业债权的确认是基于被接管企业的财务账册和相关合同、收据等凭证。由于实践中破产企业之所以陷于困境,往往由于经营管理混乱,单纯从既有的文件很难识别债权的真实性和债权的可实现性。

  清收对象自身的缺陷

  企业债权的构成以合同之债为主,包括企业已经完成先履行义务但尚未获得的对价。这种对价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物,也可能是一种包含财产权益的权利或行为,如广告服务、地役权等。鉴于破产企业将停止经营行为,此类合同的对价不具备任何现实意义。

  管理人清收债权的激励制度缺失

  目前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包括了针对破产财产可以采取诉讼追收等手段,但并不能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亟待与现行的有关管理人报酬的有关规定接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探索一种新型的激励制度,如按照管理人清收债权比例进行奖励和支付报酬。

  破产企业债权异议的制度性问题

  第三人或债务人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有异议的,对异议的审查按照以往的做法是由法院受理案件的破产合议庭审查。由于企业破产法规定除了对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外,对于其他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裁定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因此此类异议一经合议庭驳回,当事人没有其他的救济渠道,现行法律对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的诉权保护尚有待完善。

  未能实现的不良债权的处置和异议

  根据《规定》,对于因各种原因不能实现的不良债权,可以对债权进行分配。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很少适用这一条款,导致大量破产财产流失,且后续追加分配的可能性很小。对未处理债权进行分配面临许多实践中的难题,每个债权的客观情况不同,要根据债务人的偿付能力、有无担保、合同履行情况等多方面判定破产企业债权是否能够最终实现,还面临一个管理人单方对债权的判断和评估结论是否能够得到债权人会议认可的问题,特别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尚未清收回的债权一般都属清偿难度较大的,因此对这类债权的认定则更需要审慎甄别。

  程序终结后新发现债权追加分配的弃权和程序缺失

  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债权,往往是由一个债权人单独提起,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向原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则因为原破产案件已经审结,实践中一般不会按照原合议庭处理的方式,且还要考虑新发现债权的标的额要受收案审级的限制。如果不向原法院提起,则在新程序中如何保证原破产案件的适格债权人全部参加诉讼?正因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涉及很多操作层面的问题,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破产案件终结后对新发现的未分配债权再行提起诉讼的情况非常少见。且即便由个别债权人提起此类诉讼,也往往没有根据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去加以谨慎处理,特别是对于全部债权人的追加往往被忽略,导致了对不知情债权人分配权的侵害。

  三、完善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制度的构想

  破产企业可清收债权的确认制度

  首先,在立案程序中,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破产申请人所报送的资料需要符合基本准确和详实的要求,要包含破产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和对外可清收债权的基本情况。破产企业有义务向法院说明其对外债权的真实、详细情况,如债权发生的时间、性质、履行期限、追收情况、担保情况、有无对方认可的证据等,并要求其对数额较大的债权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样才能使破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组织相关人员查实债权的有关情况,既减少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核查对外债权的工作量,又使法院和清算组能够根据对外债权的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追收。其次,管理人一经指定,要及时接管破产企业的全部财务账册。管理人要恪尽职守,对一些诸如恶意逃废债务、篡改账目恶意侵吞资产、以虚假手段转移资产等情形要注意加以甄别。最后,管理人在清理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后,需要将企业应收债权及清收方案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对于单纯的金钱或物的债权,一旦实现即可变现,对于一些不易变现的财产性权利则需要甄别后区别对待。对于因企业破产已无法实现原始合同目的,且破产人已经预先给付价款的,需要通过解除合同获得补偿性或替代性救济。实践中,对于已无实际履行意义的行为类给付,可以由管理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情势变更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并取回已支付的对价。在对方无法返还对价时,也可以将给付内容折算为其他形式的替代给付。

  破产企业债权清收的激励制度

  1. 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工作由管理人完成,可在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中,为管理人制定基础薪酬加超额奖励结合的报酬方案。基础薪酬是其完成基本职责的报酬,超额奖励报酬是对于破产企业债权的数量、数额、追收难度以及追收回来的债权金额进行量化分析,按照比例设定奖励标准,这将有力地提高中介机构追收债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2.对债务人主动偿还的优惠。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主动偿还债务,则会大大减少因债权清收而产生的诉累,且提高债权清收的效率和效果。对于这种情形单独制定一些特殊奖励政策,如给予债务减让等优惠,会促进债务人主动偿还欠款的积极性。这种优惠措施还需要管理人事先拟定方案,并经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统一对外发布,并载明在债权清收通知中,供所有债权人了解。需要注意的是,应避免制定那些只针对个别债权的优惠,以免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影响其他债权的清收。3.特别追回的奖励。破产企业的不良债权如不制定特殊的清收奖励措施,则很容易被列入呆死账,得不到清收,从而实际上减损了破产财产,不利于保护破产企业的利益。管理人要仔细甄别债权的不同情况,专门进行破产企业不良债权登记,并经债权人会议讨论确认。一经确认则可由债权人会议针对这些不良债权的清收制定特别追回的奖励政策,公开奖励比例。由管理人具体落实,公开竞招清收人。

  建立破产关联诉讼制度

  由于破产程序中的裁定除了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诉,包括对外债权追收中强制执行的裁定,也包括确定破产企业财产范围的裁定。因此对于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对破产企业相关的实体财产权利的确认,或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对该债权提出实体性异议的,均应该另行诉讼解决。只有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才可以直接发通知。对于债务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的,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由破产业务庭直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在此环节,可能出现三类诉讼:债务人异议之诉、强制执行期间案外第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破产管理人代行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目前此三类诉讼一般均由管辖权指向的法院另案提起。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破产案件关联案件受理制度,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中非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处理。

  破产程序终结前仍未能清收完结的债权的处置

  这些不良债权有两种情形:第一,债权请求权暇疵,如请求权超过时效、证据缺失等,这种情况下请求权很难依法获得救济。第二,债务人清偿能力瑕疵;对于债务清偿能力瑕疵的确认,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逐项审定。上述两种情形均需要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在报告中能够列入不良债权的情形主要指经过管理人甄别确认或已经通过多种追收方式仍无法追偿的债权。在报告中还要将债务人的名称、债务数额以及现存状况,包括债权本身存在的问题、追收中发现的问题,不能追收的原因等,统一由管理人列出清单,交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对此类不良债权的清收可采取先行竞拍转让的方式,拍卖所得价款作为破产财产。如果不良债权不能成功转让,则需要拟定不良债权的分配方案,将未追回的不良债权总额按照比例分配,并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与受让后的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债权请求分配的程序性制度

  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债权如何科学行使并加以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新提起的债权请求分配之诉依然应由原受理案件破产合议庭受理,并追加全部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因为新提起的诉讼从法理上看是以代位请求权作为依据,但由于原破产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原债权人在破产终结后经注销已经失去法律主体资格,其原有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也随之丧失,代位请求权提起的依据不存在了。从《规定》的本意分析,应该是赋予破产案件破产债权人一种特殊的延后权利。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注销后两年内仍旧保留有此项代位权的依据是基于原破产案件审理中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和地位,应该说破产法律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因此新案件还应依照原破产案件处理途径,由原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合议庭按照破产关联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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