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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9-03-23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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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企业破产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多,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更是呈直线上升趋势。而企业破产又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作为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

  企业破产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多,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更是呈直线上升趋势。而企业破产又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作为消灭企业破产案件、职工以及国家各不同部门间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等一些法律问题,如果处理不当,解决不及时,势必会损害到一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到社会发展与稳定的大局。为了做好企业破产工作,建立社会信用,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笔者试就企业破产中一些相关的法律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和看法。

  一、关于企业申请破产条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人既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提出。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几乎都是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债,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以说是百无一例。这不仅反映了我国债权人对行使权利的怠慢,同时也确实有很多企业假借破产而逃避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对于认定债务人能否清偿到期债务,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应当从严掌握,要坚持从以下四方面去分析和评判:一是审查确认主体资格,即债务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否属于试点城市的试点企业等;二是审查申请破产的企业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破产条件;三是审查破产企业向人民法院递交的申报材料是否全面、真实、合法;四是审查破产企业的申报程序是否合法,特别是债务人申请破产是否征得了主管部门的同意。人民法院只有从上述四方面认真加以审查分析,才能正确认定企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受理企业的破产申请。

  此外,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还应当注意“清偿不能”和“支付停止”、“资不抵债”的区别。支付停止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债权人表示其已不再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对于支付停止能否作为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但是,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并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资不抵债,有的也称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的债务总额超过财产总额的财产状态。资不抵债虽然也是确定债务人无力清偿的一种标准,但它不能与“清偿不能”完全等同,因为有的企业虽然资不抵债,但它仍可以正常生产经营,而且有的市场前景还比较看好,因此它不属于申请破产之列。[page]

  认真审查破产申请,严格区分债务人是否属于“清偿不能”,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因此,在立案时,人民法院必须要认真审查,防止企业假破产、真逃债,搞“翻牌”的情况发生。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而且企业假借破产从事隐匿、私分、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放弃债权等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这些行为无效,并及时追回财产;对于有关的责任人一经查实,要严格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坚决防止企业假破产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债权的问题

  清算是企业破产工作的重中之重。由于清算涉及到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问题,因此,在处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必须要成立好清算组,及时接管破产企业,认真确定破产企业的财产范围,以便做好资产的清算评估工作。

  (一)成立清算组。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为了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在《意见》中规定: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由此看来,清算组在性质上是一个临时性、独立性的财产管理机构,这个机构必须要对人民法院负责。但是,对清算组的组成人数以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持有不同意见时,该以何种方式表决、表决通过应达到多少人数,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为了表决方便,依据惯例,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人数应为奇数。至于表决方式,笔者认为应当在清算组会议上以举手表决或票决的方式进行,而通过的人数应当以半数以上通过为宜。因为在处理企业破产工作中,虽然每个成员都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来处理问题,但处理问题时经常会发生冲突,如果就某些重大问题要求清算组全体成员一致通过是非常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因此确立过半数通过的原则还是比较科学、比较合理的。另外,由于清算工作中必须要核实企业的帐册、资产负债等情况,而这些工作专业性极强,非专业人员难以胜任,为了便捷、高效、务实地做好清算工作,笔者认为必须在清算组中聘请专业人员协同工作,以保证清算的准确性,切不可敷衍、应付。[page]

  (二)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成立之后,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人,必须要接管好破产清算企业的财产。在接管破产企业时,清算组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接管财产时要做好登记注册和签收工作,妥善保管好产品和原材料,严禁任何单位、任何人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防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二,要接管好印章。企业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章、合同专用章、留底的私章等全套印章。接管印章后要注意保存,以防有人利用或伪造印章,实施诈骗、侵财和损财行为的发生。第三,要保护好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副本、债务人证、企业章程、合同及政府部门同意该公司的批文等文件,以及人事、行政和业务等方面的档案材料,以备存查。

  (三)确定破产企业的财产范围

  清算组在接管破产企业后资产清算评估前,必须先确定破产企业的财产范围,否则,难以开展下一步工作。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财产包括: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企业法人等经过评估确定价值后,也属于破产企业的一种财产。因此,清算组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在确定破产财产时必须认真清点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理债权和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避免因工作疏漏而给国家和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四)资产的清算评估

  破产企业财务审计和破产申请,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价值计算。以上规定是针对破产企业有形资产的价值评估而言的,而对于破产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却未作具体规定,由于缺乏相关的规定,清算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往往难度很大。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组织有关专家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确定价值,然后报物价部门审批,在物价部门核定价值后,即可把它列入破产财产直接参加分配。[page]

  三、关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问题

  财产分配是指清算组在支付企业破产清算。

  财产分配是企业破产中的一个敏感问题,由于它涉及到众多单位、众多人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会引起矛盾激化,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分配财产时必须要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谨慎从事。

  四、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

  目前,由于我国的税务登记破产时职工由谁负责安置、安置费用的来源以及如何安置成了难点问题,特别是在当前企业纷纷裁员、下岗分流、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更是成了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很可能会造成企业职工集体上访,甚至会阻碍、对抗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而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必须要千方百计处理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企业破产法》将这项内容规定在总则内,显见其位置的重要性。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列为清偿的首位,也体现了《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但是,实践中操之可行的怎样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以及怎样保护其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为此,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下发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又下发了《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破产宣告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page]

  (一)安置职工的机构和工作职责

  关于安置职工的机构和工作职责问题,《补充通知》中的规定是,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协调工作,而且为加强对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应成立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家经贸委任组长,成员包括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土地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并且应当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参加。同时,《补充通知》对安置机构的主要职责也给予了明确:1、负责全国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组织领导;2、制定《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编制办法;3、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预分配规模;4、审核《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指导省、市、区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的工作;5、制订《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在《补充通知》中相应也规定了省、区、市及试点城市协调小组及其主要职责。但在实际运行中也经常暴露出一些问题来,这些问题是,由于领导小组是一个联合各职能部门所组成的小组,加之安置职工的困难性、复杂性,使各部门之间经常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致使一些问题不能尽快得到解决,从而影响了工作效率。为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笔者认为必须由政府出面重新建立一个由劳动人事部门为主的分工合理、职责清晰、运转高效的长设机构来代替领导小组做此项工作,以保证安置工作能够落到实处。

  (二)安置职工的费用及来源

  按照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主要涉及到三方面:一是职工失业期间的救济费用,包括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二是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破产程序制度,从企业的产值和利润中提出一部分作为保险费用,以保证今后职工安置费用的来源问题。同时,成立监督、监察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保险费的执行情况,以避免制定好的制度再次落空。至于以前拖欠的安置费用可采取政府负担一部分、职工承担一部分、企业筹集一部分的办法解决,以保证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问题。[page]

  (三)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对各级人民政府来说是最为头痛的一件事情,但笔者认为作为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机关不应因为工作上有难度就回避问题,各级政府机关应当结合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从上至下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广开就业门路。同时,还应注意要从思想上、思路上引导好破产企业职工,使他们对再就业要有个充分的认识,以保证他们能够充分就业,重新实现他们的人生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非常强的工作,只有加强对企业破产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才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处理企业破产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保证做好企业的破产工作,确保实现企业无震荡破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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