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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保护

2015-02-07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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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非常有必要针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设定对少数债权人利益特别保护的制度,从而达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程序性权利的目的。在重整程序中...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非常有必要针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设定对少数债权人利益特别保护的制度,从而达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程序性权利的目的。在重整程序中应该完善分组表决制度,即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达到一定规模时单独设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组。在和解程序中,同样应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表决和解协议,同时应当明确法院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同时应规定持异议债权人依和解协议所获利益不低于依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利益。

  【正文】

  目前学界对在破产清算中如何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利益讨论较多,大多建议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顺序提前,从破产法的角度而言,这一建议无疑有利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保护。但对于在破产程序中的另外两大程序重整和和解如何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利益,则较少有学者涉及。但卖际上,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单个债权额较小的这一特点,有必要专门针对这类债权建立特别的保护制度。

  一、现有制度下的困境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体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的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维护其利益的自治团体。”{1}债权人会议在决定有关破产事宜时,如果全体债权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自然是最好不过的结果。但由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往往难以出现一致同意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情形,只能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表决原则来形成最终决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符合债权人自

  治的一般原则,也符合破产程序追求效率性这一目标,但这客观上会出现少数债权人的意愿不能实现,从而可能会产生“多数的暴政”{2}问题,直接损害少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则通常属于债权人会议中的少数债权人。这种“少数”既可能表现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人数处于少数,也可能表现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数额处于少数。虽然企业破产中可能会出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但也不能排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人数很少的情形。因此,既可能出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在全体债权人人数中所占比重很低的情形,也可能出现人身赔偿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数额比重很低的情形,甚至可能出现在前述两方面比重都较低的情形。因此,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单个数额较小或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数少这一特征,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难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表达其意愿,可能使其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始终处于一个弱势地位。因此,非常有必要针对债权人会议设定对少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从而达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程序性权利的目的。

  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原则下,保障少数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主要取决于多数决的形成基础。所谓多数决的形成基础,就是依据何种方式确定投票权并进而确定多数意见的原则。多数决的形成无外乎根据债权人数多少或者债权数额多寡来确定。单纯依据债权人人数或债权数额的多寡,很容易损害少数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因此,无论新旧破产法均规定均采取双重标准,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一方面需要至少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同时还需要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半数以上。{3}同时,即使在符合上述表决原则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4}《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无疑有利于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但这仅是从一般意义上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利益,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保护问题。

  二、重整分组表决制度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保护

  (一)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的必要性

  分组表决,“是指按照不同的标准,将债权人分为若干小组,再以小组为单位分别进行表决,然后按各组表决的结果计算债权人会议表决的结果。” {5}许多国家在规定破产重整制度时,都实行分组表决方式。虽然各国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分组的原则基本相同,但有强行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两种模式。强行性分组,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分组的标准,法院及重整参与人不得改变,采此分组标准的代表性国家为德国。任意性分组,是指法院或重整参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变法律规定的分组标准,美国即采此种分类标准。{6}我国采取强行性分组标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第82条的规定,我国将参与重整的债权分为四组:(1)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税收债权;(4)普通债权。同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之所以对参与重整中的债权进行分组表决,主要是考虑不同类型的债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其产生原因和对债权人的重要性、以及各组债权的实现所体现的社会利益也不同。但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毕竟是采取多数决原则,它以忽略少部分关系人的意志为基础。{7}如果不加区分的将所有债权人置于一起进行表决,则可能使不同性质的债权人的意见得不到体现,很容易产生所谓“多数的暴政”问题。尤其是在有自动冻结制度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极有可能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否决权。而通常担保债权占全部债权的比重又非常大,担保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表决权优势否决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机制可以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不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高重整程序的整体效率,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8}正如日本学者伊藤真所言:“对在实体法上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的对待,而不同性质的债权人根据其差异来区别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平理念的。”{9}总之,在公平合理的限度内,按照法律定的条件将债权人分为不同的表决组,有利于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有利于表决结果更正确地映不同债权人的意见,但必须保证同一表决组内的债权人待遇平等。{10}

  (二)现行分组表决制度不足以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11}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具有单个债权数额较小的特征,且该类债权的实现直接关系到人身利益的保护,而其产生又具有非自愿性。为了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一个独立的表决组。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仅仅被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只能与大量的普通债权作为一个组行使表决权。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可能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这虽然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一个表决组提供了制度支持,但依然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是否设立小额债权组由法官自由裁量,具有不确定性。二是即使设立小额债权组,也并非完全由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组成,而是将小额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其他小额债权置于同一个表决组。这样,仅仅体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单个债权额小这一特征,没有体现其与人身利益有关和其产生的非自愿性这两个方面的特征,依然不利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保护。三是即使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表决组,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组只能依附于普通债权组,{12}并非与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并列的一个表决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组的意见需要依附于整个普通债权组的意见。

  债权分组方式,对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可以获得通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不对债权分组做出更为精细的规定,则可能出现操纵债权分组的行为,即可能出现为了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而将本不应放在一组的债权列为一组。因为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可以获得通过,并不要求所有分组中的成员全部赞成,而只需要每组的多数债权人赞成即可。为了防范操纵债权分组行为,有必要对债权分组做出精细地规定。

  学者李曙光在《企业破产法》的起草阶段就曾提出,对债权的分组不应简单地按照破产清算关于债权的分类进行,而应对债权进行更为精细的分组。如担保权可分为有财产的担保权和非财产的担保权;又如劳动债权至少可以分为历史劳动债权和即时劳动债权,还可以细分为工资劳动债权、奖励劳动债权和社保劳动债权;普通债权又可以分为银行债权和非银行债权;损害赔偿债权可以分为基于人身损害的债权和基于物之损害的债权等。债权分类的细致化可以更好地反映不同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利益。{13}但遗憾的是,在最终通过《企业破产法》时,立法机关只是部分采纳了该意见,即不再简单按照破产清算中的债权分类对重整中的债权进行分组,但对债权分组依然不是非常精细。

  (三)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设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组

  为了能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在重整中充分表达其意愿,有必要对《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分组的规定进行局部的修改。修改的总体原则是,对重整债权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组,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同时体现不同性质的债权主体的利益。例如,“美国在重整程序中对债权的分类十分细致,凡是受偿权利或债权具有不同特点的债权人,均可以单独分为一组,而且在同一类债权中还可能根据债权额的大小、债权人的具体性质(如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中又可依担保权利性质、担保对象的不同而区分)等进一步分组。在一个重整案件中一般分组多达十几个,以求更为准确地反映、保护不同债权人的利益”。{14}同时,美国破产法1122条(a)禁止把不相似的债权分为一组,只有“该债权或权益必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该类别内的其他债权或权益相类似”,才可以被分到相同的债权组。{15}如果为了削弱债权人的投票权,将债权人分到一个较大的性质不相似的债权组中去,则属于禁止的行为。{16}

  丁文联法官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分组的规定过于简单、僵化,不利于反映各种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债务人或管理人与各组债权人谈判协商,建议在保持《企业破产法》对债权基本分类的框架基础上,允许管理人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更细致的分组方案,由法院裁决确定最终分组方案。{17}学者王欣新也认为,在适用法律时,“除法律列举的组别划分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必要时灵活地决定设置其他组别,如公司债债权人组、次级债债权人组等,不能机械地理解和执行立法对分组组别的规定。但是,对表决组别的其他设置不得损害表决结果的公平性”。{18}

  上述学者的观点作为一种学术上的建议是非常有价值的,但在法律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遵循《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否则擅自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则有违法治精神。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论是管理人,还是人民法院,对债权分组都无太多的选择。但上述学者的建议具有合理性,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中债权分组的规定确实有待改进。这一问题的产生,与我国立法采取强行性分组方式有关。但不能因此而废除强行性分组方式,而采任意性分组方式,毕竟强行性分组可以较大程度上避免法官{19}滥用自由裁量权。较为妥当的做法应当是,在坚持现有立法模式的情况下,针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具体而言,在《企业破产法》第82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3款,其条文可做如下表述: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组:

  (1)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

  (2)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占全部债权比例超过10%以上的。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考虑到现行分组规定不能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表决组,因此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必须设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表决组;另一方面考虑到并非所有的破产案件中都会出现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如果仅有极少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且其所持债权比重也很小,则不加区分地规定必须设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组,可能有损重整程序的效率,增加重整程序的成本。

  三、和解程序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保护

  和解的本意应是当事各方完全同意始能达成,不论一般民事活动的中的和解,还是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均是如此。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并非完全按照 “各方完全同意”原则进行和解,而是由债权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在取得法律规定的多数意见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同意均需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20}这种和解实质上是非完全自愿和解。当然,鉴于破产和解相对于破产清算所带来的工人失业、大量债权得不到任何清偿或只能得到极低比例的清偿而言,采取非完全自愿和解方式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非完全自愿和解具有正当性,并不等于说可以置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少数债权人利益于不顾。那么这些少数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应该通过何种方式予以弥补呢?就我国现有的制度而言,也并非完全没有相应的措施来保护少数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解协议的通过采取债权人数和债权数额双重标准,而且需要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还需要经过法院的裁定认可;对于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法院将裁定其无效。{21}但这些制度还不足以保破产和解程序中的少数债权人,依然有必要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

  第一,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中应当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在破产重整中,为了保护不同类型的债权人的利益,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中,同样也可能出现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满足的情形,为何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中就不能采取此种方式呢?因此,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时,同样有必要采取像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一样的模式,即对不同的债权人进行分类,然后由不同的债权组分别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应当明确法院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企业破产法》在赋予法院裁决和解协议权力的同时,并未对其应如何审查予以明确,而是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学者王欣新认为,法院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和解协议:“(1)和解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内容,有无损害少数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清偿原则(经不利益者同意者除外)的内容。(2)决议通过程序是否合法,表决票数及债权额统计有无过错,表决中有无欺诈或胁迫现象等。 (3)债务人有无和解诚意,如有无破产欺诈行为,和解之目的是否正当,和解协议是否有预计明显不能实现的情况等。”{22}笔者非常赞同上述观点,尤其是法院关于上述第一个方面的审查,可以使和解协议更为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和解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应明确保障持异议债权人依和解协议所获利益不低于依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利益。如前所述,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中,由于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满足,这实际上是为了破产程序的效率牺牲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这虽然具有其正当性,但这种利益牺牲的底线应当在哪里?笔者认为,这种底线应当是不歧视原则和最大利益标准。“不歧视原则主要是针对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成员而安排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法院对上述债权人的权益安排不得差于其它相同性质的表决组。为贯彻这一原则,美国法强调并坚持的一个客观标准为‘最大利益标准’(The Best Interests),即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成员的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23}不歧视原则和最大利益原则虽然是在破产重整中适用的原则,但在和解程序中同样有必要借鉴这一原则。因为,无论是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还是和解协议草案表决,都是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同样可能出现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满足的情形。因此,“债权人所作让步以达成和解协议至少从长远来看较之于破产清算能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否则,强制部分债权人接受比破产清算更不利的和解协议有失公允。因此,……持异议债权人有权要求和解方案保障其依据和解协议所获利益不得低于其依据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利益,否则该破产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该和解协议。”{24}

  【注释】

  {1}王欣新:《论新破产立法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设置思路》,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第28页。

  {2}[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287页。

  {3}《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 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企业破产法》第64 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 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参见《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关于此规定,我国立法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第3款的规 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 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则规定,不仅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而且可以以债权人会议侵害其合法 权益为由申请法院裁定。《企业破产法》则不仅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将申请法院裁定期间变更为15日,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少数债权人的 正当利益。

  {5}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4页。

  {6}汪世虎:《重整计划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法学》2007年第1期,第114页。

  {7}冯果:《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5期,第59-60页。

  {8}王欣新著:《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70页。

  {9}[日]伊藤真著:《破产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8页。

  {10}汪世虎:《重整计划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法学》2007年第1期,第114页。

  {11}本文无意从整体上讨论《企业破产法》有关重整债权分组规定的不足,仅从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角度分析现行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12}《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从该款的表 述看,小额债权组是普通债权组下的一个小组,并非与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等债权组并列的一个表决组。

  {13}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27日第3版。学者李曙光的观点是针对《企业破产法》2002 草案 有关重整债权的分类提出的。破产法草案将债权的分类对应于清算程序的债权分类,其第81条、85条分别规定:“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如下: 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劳动债权;三、税款;四、普通债权。” “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债权分类,分组表决。 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根据最终颁行的《企业破产法》文本看,学者李曙光的观点得到采纳,但有关普通债权的分类没 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14}王欣新著:《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05页。

  {15}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656页。

  {16}[美]大卫·G. 爱泼斯坦、史蒂夫·H. 尼克斯坦、詹姆斯·J. 怀特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第769页。

  {17}丁文联著:《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57页。

  {18}王欣新著:《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70页。

  {19}如果《企业破产法》不采取强行性分组方式,而采任意性分组方式,则只能由法官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如何分组,别的主体,如 债务人或管理人并不可能滥用该权利。因为,在任意性分组方式下,还有可能决定债权如何分组的主体可能是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 理人,但债务人和管理人仅仅只能提供草案,最终决定权还是在全体债权人。如果将如何分组的决定权交给全体债权人,则如何分组依然由拥有 多数表决权的债权人控制,依然难以通过分组达到体现不同性质债权人不同利益的目的,所以债权人会议也不可能是滥用分组权的组织。因此, 可能滥用分组权的主体只能是承办案件的法官。

  {20}《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 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第100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1}{21}《企业破产法》第98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 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第10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 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2}王欣新著:《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27页。

  {23}冯果:《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5期,第60页。

  {24}朱晔:《论破产和解中中小额债权人利益之保护》,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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