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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企业破产重整第一案

2019-03-25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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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编者按: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2006年11月7日,广东省肇庆市银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编 者 按 :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2006年11月7日,广东省某市A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广东B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B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B集团从20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分期偿还所欠A公司款项,每期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此后,由于B集团没有按照协议偿还到期欠款,A公司多次向B集团发出《催收通知书》,B集团亦未能及时偿还。A公司认为,B集团欠其借款本息72819836元,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有关规定,A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向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B集团破产还债。 

  时隔两日,某市C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认为,B集团欠其借款本金18611万元及相应利息,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公正清理债权债务,向某市中院申请宣告B集团破产还债。 

  收到上述两申请书后,某市中院于2007年6月29日依法裁定受理了该破产案。自此,处于国内电子界领先地位的B集团,走向了破产边缘。

  选择重整避免负面影响

  B集团是于1996年12月28日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作为一个从事投资经营的集团公司,B集团本部没有直接生产经营,收益渠道主要是通过对下属企业参股、控股而获得分红。它是上市公司广东B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

  但前几年因为电子元器件行业不景气,产品盈利能力下降,仅靠投资分红的收入已无法承载B集团负债总额巨大、利息支出沉重的负担,多年的亏损造成企业严重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截止至2007年6月30日,B集团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26.62亿元,企业净资产为-18.63亿元。

  身负巨额债务,B怎么办?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重整是债务人除直接破产清算外又一种可行的选择,这是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的新增内容。

  据B集团管理人代表黄日雄介绍,由于B集团是某举足轻重的企业,生产规模庞大,拥有9000多名员工,每年税收过亿元,因此如果破产清算,将对地方经济的发展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基于这样的考虑,B集团在2007年7月6日提出重整申请及其重整预案,某市中院经全面审查和慎重考虑后于2007年7月11日裁定准许债务人B集团重整,并发布公告,B集团进入重整程序。

  该案也成为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广东省首例重整案件。

  四个“百分之百”成就重整大成效

  按B集团于2007年6月30日的清算评估价值计算,普通债权人只能获得部分清偿,而且时间延续较长。同时在此期间,因为种种的不确定性也可能对下属子公司,特别是对上市公司B高科的持续健康发展带来严重影响。

  最后,在各方努力协调下,B集团计划筹集资金8.77亿元全部用于清偿给各债权人,实现了4个100%: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自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半年内,按质押物的评估价值,获得100%一次性现金清偿;所欠职工债权,自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半年内,获得100%一次性现金清偿;所欠税款,自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半年内,获得100%一次性现金清偿,不实行减债;普通债权自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半年内,获得21.95%的一次性现金清偿,其余78.05%的债务予以免除。9000多名职工100%不用下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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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寄语

  负责审理本案的某市中院民三庭谢法官表示,本案对于相关各方来说,重整计划草案实施的好处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有利于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各类债权人在重整状况下获得的受偿率比在破产清算状况下获得的受偿率都有较大提高,从原有的普通债权人只能获得17.58%提高到21.95%,提高了4.37个百分点,提高幅度达24.86%.

  有利于B集团获得重生,以及B集团参股的上市公司B高科的健康发展,避免了大型国有企业破产清算可能对地方经济产生的不良影响。

  有利于社会稳定,本次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涉及企业员工9000余人,波及到6000多个家庭4万多人,而受到影响的上下游企业员工则是更加庞大的数字,现在重整计划草案得以批准,多方面人员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维护了社会大局的稳定,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破产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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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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