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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合伙人不同

2019-03-25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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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7年1月13日,王某、曾某和钱某共同出资经批准成立了一个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营业期限为三年。营业期限届满后,王某提出解散该公司并提出组织清算,可曾、钱两股东未作答复,于是王某于2000年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

  1997年1月13日,王某、曾某和钱某共同出资经批准成立了一个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营业期限为三年。营业期限届满后,王某提出解散该公司并提出组织清算,可曾、钱两股东未作答复,于是王某于2000年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终止该公司,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律问题

  该公司按公司法及其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届满,营业执照已自然失去法律效力,法院应按民诉法中的一审普通程序受理,将申请人作为原告,其他两股东作为被告按个人合伙纠纷受理呢?还是因该公司没有申请有关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作为股东之一的王某申请终止该公司,应将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照民诉法中有关企业破产还债程序,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的申请呢?

  问题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可以解散。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又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即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法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是该公司的权益人或者可被认为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按以上条文中的债权人对待。从民法理论上讲,既然是该公司的股东,那么就应该理所当然地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否则,王某的股份权益无法从法律上获得保障,更谈不上诉讼权利的实现。

  虽然该公司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又没有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根据这一规定,该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依然存在,因为公司既然依法成立,那么就应该依法消灭,否则就会造成相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国家税收等责任的灭失。因此将其他两股东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不合法的,只有将营业期限届满的公司作为申请解散的诉讼主体才是合法的。

  本案王某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散该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是该“申请”而不是“起诉”。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各股东相对公司而言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他们不同于个人合伙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关系。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在承担债务时有着本质的差别。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除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只有解散公司才能使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实现。如果把其他两个股东作为被告,就会完全背离《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主体的立法本义,法律后果是公司既没有得到程序上的终止,股东的权益亦没有得到实现,其他合法财产还可能会受到侵害。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是在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纠纷时,人民法院只能相对“申请人”而受理的案件。但是民诉法只对企业破产作出专门的章节规定,没有对“资能抵债”而要求解散的情况作相应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参照民诉法破产程序结合公司法相应规定受理该“申请”是合乎情理的。《公司法》中规定的解散是民诉法破产程序中的必经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相对公司而言是公司主体最后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达到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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