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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法律限制

2014-09-17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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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制度比其他财产制度在防御风险确保安全方面有着天然的优越性。与此同时,信托财产独立性所展现出来的闭锁效应、破产隔离效应及可追及效应等独特属性也更易被恶意利用以达到逃避债务...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制度比其他财产制度在防御风险确保安全方面有着天然的优越性。与此同时,信托财产独立性所展现出来的“闭锁效应”、“破产隔离效应”及“可追及效应”等独特属性也更易被恶意利用以达到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目的。一旦被恶意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所拥有的灵活度和弹性将产生反向效应,其穿透效果将对传统的交易安全保护模式造成巨大的破坏,对社会主体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为了预防不轨,衡平利益,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必要的规制,对其适用范围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如此即实现了法律公正,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又为信托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信托目的必须合法

  信托目的合法性包括信托要有信托目的,而其目的又必须符合法定要求这两层意思。首先,信托关系产生于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委托他人管理财产,一般是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这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逐步形成信托制度并持续存在的一个直接原因,如果人们不因一定的目的而需要信托,则信托是不会存在的,或者因偶发事件出现也不会持久,所以设立信托必须有其目的。社会生活和需要的丰富多样决定了信托目的的多元化,不同的人、不同的团体、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背景、不同的愿望等都会形成不同的目的,所以信托目的多样性是客观事实。法律不会对信托目的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难以做出要求。确认信托行为成立必须要有一定的目的,它是委托人设定信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受托人是否完成信托事务的标志,可以说,信托目的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影响信托关系的产生、存续、消灭的第一要素。

  信托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设立的前提自然必须自愿,因此,对托目的理应由委托人自主决定,委托人可因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但根本的一点则是民事行为应具备合法性,合法性是其能得以存在、承认、运动和产生结果的根本前提,是其能通过一系列活动产生预想效果的重要因素。我国《信托法》也明确规定有“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无效的条款。这个限定是强制性的,包括所有的各种各样的信托都不得有例外,法律的普遍性在信托设立条件中同样有效。信托目的合法性也就是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信托目的,不能有违反法律的非法的信托目的,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并不仅仅是有关财产的。要求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实质上是限定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运用财产,不允许利用信托去实现非法的目的,也就是只能为合法的目的理财。所以,设立信托目的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更不能为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或规避法律而设立信托。信托制度发展到今天,作为一种专门的财产管理制度,其结果是信托法一方面充分肯定信托目的设定的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又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信托目的的合法性,违法性信托为无效信托。

  2.信托财产独立性所产生的效果必须公平合理

  信托除了目的合法外,其财产在独立性原则所创造的相对封闭的环境下运行所产生的效果和利益也应当是公平合理的。须知信托财产独立性所展现出来的“闭锁效应”、“破产隔离效应”及“可追及效应”等独特属性可以随时击穿大陆法系民事和物权理论,并可被轻松利用来按照信托当事人的意愿创造利益模式和输送通道,所以,不受规制的信托制度将造成原有法律制度的明显失衡,带来社会风险,有悖大陆法系引进信托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上,考虑了防止以信托为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明确了信托财产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

  结合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委托人设立信托前,其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委托人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的禁止;

  其次,受托人对基于处理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本身所产生的债务或税赋义务,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的禁止;

  最后,在自益信托中,因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归于一人,委托人得随时终止信托,故如委托人或受益人非以信托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委托人的债权人得申请撤销信托,使信托财产丧失因信托财产独立性而产生的“闭锁效应”、“破产隔离效应”及“强制执行的排除效应”,从而就信托财产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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