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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制主体

2014-09-09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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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相当庞杂的制度系统,需要构建的子系统和细化规则繁多。具体到我国而言,重点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主体立法模式的选择。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相当庞杂的制度系统,需要构建的子系统和细化规则繁多。具体到我国而言,重点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主体立法模式的选择。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立法主体模式有商个人破产模式、消费者破产模式和一般个人破产模式之分。在实行商个人破产模式的国家,仅赋予从事商品交易或服务提供行为以谋取利益的商个人以破产能力,如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在其传统破产法中均仅承认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商事能力、独立从事营业性商行为、依法承担商法权利和义务的个人或自然人(即商个人)具有破产能力,但否认消费者的破产能力。消费者破产模式则与之相反,只承认消费者的破产能力,排除商个人的破产能力。换言之,在该模式下,个人只有基于非营利性行为所负债务无法偿还时,方能适用个人破产程序。例如,1984年丹麦引入消费者债务调整程序和免责制度,开欧洲消费者破产立法之先河;1993年,芬兰、挪威开始施行消费者司法债务调整制度,瑞典消费者司法债务调整制度生效,奥地利制定消费者破产法;1997年荷兰消费者破产立法开始实施。以德国、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推崇一般个人破产模式,主张包括商个人和消费者在内的所有个人均具有破产能力。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内部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承认所有类型的个人均具有破产能力,狭义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虽然在原则上也承认所有个人的破产能力,但特定类型的个人则不具有破产主体资格,如美国破产法就将农业生产经营个人和非牟利性组织排除在强制清算申请范围外。

  国内有学者从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演变历史出发,认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宜采商个人破产模式。专家则认为,从我国现实情况和需要看,目前宜采狭义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其主要原因在于:从主体角度言之,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对商事活动的参与已越来越深入,“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事主体与一般法律主体相融合,无法将‘商人’与民法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相区别”;从行为角度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人们参与商事活动的增多,出现了很多性质模糊、难以清晰界定商事、民事抑或其他法律性质的行为,如事业单位职员购置多套房屋从事房屋租赁并达到了一定规模的行为、资金和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炒股行为等,尽管行为主体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商主体,但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商业经营性质,事实上要受商事立法的规制。

  2.农村居民应暂不纳入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规制的主体范围。国内有学者认为,农村居民的收入结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利制度、农村居民权利的特殊保护等问题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在破产主体适用和具体制度设计上不应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进行区别对待。对此,专家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农村居民应暂不纳入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规制的主体范围,理由如下:(1)农村居民的生产经营所得很难计算。农业生产经营者大多以现金收支且没有建立规范的账目,农业生产周期长、市场价格变动频繁、风险多,很难形成较稳定的收入水平预期。外出打工者大多从事非正式工作甚至是打零工,往往是按天结算工资,更无稳定收入预期可言,因此极难衡量债务人是否将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债务人是否将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是衡量是否适用破产重整等个人破产程序的主要标准,可以说,农村居民目前适用个人破产程序存在实际操作标准的难以确定性。(2)农村居民个人收入和财产构成与家庭收入和财产构成之间很难进行明确界分,农村居民财产中很多是以家庭为单位享有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在村集体及其所办经济实体中的股份等。所得收入很多也以家庭为单位分配和收取,如承包土地经营所得、征地补偿费用、村集体及其所办经济实体的分红等。这就导致在适用个人破产程序清算和分配时很难将个人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财产区分开来。(3)农村居民适用个人破产程序与现有立法及政策存在重大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农业立法的规定,作为农村居民财产和收入主要来源的承包地和宅基地的流转要受农业用途、审批、村集体及村集体其他成员的同意等多方面限制,且不说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以受限制颇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即使其同意,变现权利的经济价值的过程也要经过诸多繁杂程序,极易违反我国农业用地和农村建设土地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且缺乏有效、权威的定价标准。但若将承包地和宅基地列为自由财产,大部分农民将“无产可破”,对债权人明显不公。(4)农村居民在失权和复权制度适用上存在明显困难。失权和复权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农村居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是否要纳入失权范围?这两项权利皆为农村居民安身立命之本,如果纳入失权范围,本已经历了破产程序的农村居民甚至其家庭可以说基本失去了生存的希望。另外复权后如何重新取得承包土地和宅基地均涉及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固化等一系列目前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的敏感问题,理论和制度构建难度极大。

  此外,我国有关“三农”领域的政策、制度尤其是农村的土地政策在近年来的调整和变化幅度较大,远未定型。从中央到地方都在进行各种创新和试验,农村居民财产尤其是土地财产权的政策和立法还在不断变更。在这一背景下,很难制定适宜的农村居民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财产评估和清偿统一规则,即使勉强制定出来也难逃不断修改的命运,会严重影响立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利于社会对法律形成合理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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