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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复权制度研究

2012-12-20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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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谈及复权,言必称失权,因为失权是复权的前提,无失权就无复权。破产失权也称破产失格,即人格贬损,是指破产人或准破产人因受破产清算宣告而在一定期间丧失从事公务型、经营型和信誉型职业的资格。[1]破产复...

  谈及复权,言必称失权,因为失权是复权的前提,无失权就无复权。破产失权也称破产失格,即人格贬损,是指破产人或准破产人因受破产清算宣告而在一定期间丧失从事公务型、经营型和信誉型职业的资格。

  [1]破产复权是对破产失权的救济,系指将破产人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法外之公私资格限制除去,以求回复其固有权利的制度。

  [2] 失权和复权只对自然人有意义。受破产宣告的自然人,其他法律对其附加的权利、资格限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自有除去的必要;而法人为破产人时,破产程序终结 后,法人主体地位随之消失,因而没有对法人限制其权利、资格的问题,更没有复权的问题。因此,二者是存在于自然人破产框架内的制度,研究的前提应当是自然 人破产。

  从世界范围内看,自然人破产无非三种:消费者破产、个体商人破产和投资者破产。但从我国的现行破产立法看,其并未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而是采取一种不完全 的商人破产主义,即只允许商法人破产。与此相比,新破产法草案在适用范围上扩大到了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依法设立的其他营利 性经济组织;同时规定,因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而导致合伙人或出资人连带破产的清算,也适用破产法的规定。这表明新破产法已将适用对象扩大到了商自 然人,即一定意义上的个人。但是,还存在的问题是没能把纯粹的自然人破产(消费者破产)和投资者破产纳入进来。尽管如此,新破产法草案已经间接承认了自然 人的破产能力,标示着中国的破产立法已经开始向一般破产主义迈进。从国外破产法的发展来看,商人破产主义作为一种古老的立法原则,已越来越不适应时代发展 的需要。原来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的少数国家,如意大利、法国等,现在已通过立法修订破产法,纷纷改而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可以说,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已经成为世 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通例。[3]因此,自然人破产在我国的确立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而在这个必然出现的话语前提里讨论复权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对于自然人来说,允许其破产并通过破产法保护自己,本身就体现了破产法对自然人的一种“眷顾”。由于自然人不像企业法人那样,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制度获得 “破 产逃债”的待遇,而需对其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这样就不利于自然人尽快地从过去的债务危机中摆脱出来,并获得经济上的更生和复苏,也阻滞了经济的顺利运 行。自然人破产的确立使破产法通过一系列原则、制度和程序建构起对自然人破产人的特别关怀,实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除却诸如破产无罪原则、破产和解制度、自动中止主义等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般性制度,自然人破产还设计出专门针对自然人的一些制度,如破产免责主义、自由财产制度、自愿破产制度等。[4]这 些制度使自然人可以通过破产保护自己,享受破产带来的利益。但与此同时,也必须承担因破产而带来的不利后果。从现代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破产宣告一经发 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就成为破产人;相应的,破产人会受到很多限制,包括破产法上的限制以及破产法外的限制。前者如破产人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 破产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后者如律师法、建筑师法以及各种职业资格法都对破产人的任职资格加以限制。前者可于破产程 序终结时自行解除,而后者则并不因破产程序终结而当然消减。因为,前者是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或防范破产财团的财产散失而规定。破产程序一旦终结,其 目即已达到,自应将其限制解除。而后者的目的多系于经济信用及品德方面的考虑。若破产人未具备法定要件,未经法院核可认为其已适合于从事一定行业活动者, 自不宜轻易解除,俾以维护社会公益。[5]后者就是破产法上的失权制度。

  失权制度对破产人的身份、资格和权利的限制,实质上是对破产人从事特定法律行为权利能力地限制,从而间接剥夺了破产人的某些权利。这种限制尽管是出于对债 权人利益特别是社会利益保护地正当考虑,也不应当是没有限制的。因为这种限制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对破产人人权地限制,人权原则内在的要求,破产人所受的限制 不应当是终生的,而应当有一个终止的时间。再者,对于善良而不幸的破产人,基于破产法鼓励其重新再起的立法精神的考虑,也不宜长期或终身剥夺其公私法上之 权利资格。从某种意义上讲,失权体现了法律对破产人的一种制裁或说惩罚。因此,尽管现代国家的破产法普遍实行破产无罪主义,竞相标榜破产不惩罚主义, [6]但 在破产法渊源的实际层面,破产不惩罚主义尚不能谓完全实现。因为,破产惩罚主义是一个内涵比较丰富的概念,视破产谓犯罪固然是其内容之一,但破产有罪原则 的消失,并不意味着破产惩罚主义的一并结束。依破产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基于特别理由对破产人的身份、资格和权利所设定的种种限制,也不失为破产惩罚主义的 重要内容。这层意义上的破产惩罚主义尽管短时间内不可能完全杜绝,但近代以来,各国破产法无不设置程序制度,力求将其消极效应限制在最小限度内。这一制度 设计即为复权制度。[7]

  复权与失权是相互对应的法律范畴,失权是复权的前提,复权是对失权的救济;失权侧重于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复权侧重于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从本质上看,复权可以 视为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它是失权的终点,又是人权的回归。复权制度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回复破产人作为一个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从而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 受地资格限制,因此与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一样,同属使破产人获得更生的制度,与其有着类似的功能。这也是复权制度的主要价值所在。但是,应当注意到, 同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等一样,复权制度也存在一个如何防范恶意破产人滥用复权、规避法律、破坏社会公益等道德危险问题。因此,研究复权制度所面临的核 心课题便是如何通过一个良好的制度设计,衡平破产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既不能使恶意破产人利用复权制度故伎重演,继续危害社会,亦不能 使诚实善良的破产人因为失权而难以从经济上更生、复苏。

  尽管破产复权制度是自然人破产中必然存在的一项制度,但各国规定与否,规定的内容如何,还存在着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对破产人采取惩戒措施,不仅通过破产程序严加限制破产人的权利行使,并以破产犯罪处罚破产人,而且社会公益需求立法对破产人作为社会 成员应有的其他公私权利也严加限制。一方面,大陆法系破产法普遍不承认破产免责制度(不过,近年来各大陆法系国家渐采免责主义,采此原则较晚的德国也于 1999年1月1日生效的《支付不能法》中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的,依据第287条至第303条的规定,免除其对其支付不能债权人承担的、在支付不能程序中没有得到清偿的债务。[8]), 没有如同英美法规定的当然复权制度;另一方面,破产程序终结后,公私法上对破产人的权利或资格限制,没有相应的免除制度必然会永远存在,对破产人未免太过 于残酷,不合社会文明与进步的发展。为此,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立法,普遍实行法院许可破产人复权的制度。当然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形亦存在差异,容后详述。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复权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相关联,有破产免责的发生,就有当然的复权(尽管也存在例外情形)。因此,破产立法没有如同大陆法系 国家破产立法那样,专门规定复权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英美法中没有复权制度”。但从另一个角度讲,不论英美法规定的复权制度是否依破产免责而当 然即时取得,在程序上与法院的许可均无关,因此可以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是存在复权制度的,只不过其采用的是一种当然的复权制度。[9]此外,两大法系之间以及相同法系的国家之间的复权制度在实体和程序设计方面也存在着差异性和融合性。

  我国对失权和复权制度已有关注的法律见于公司法的第57 条: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愈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中对破产是否引起失权的效果并无关注和研究,更不说 复权。因此,我国在复权方面的规范基本处于缺位状态。

  就法律规范而言,各国对破产复权制度的规定多为程序方面的;就理论研究而言,国内对破产复权的研究多建立在对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制度考察之上,比较研 究尚不够,而且对其的研究集中于对破产复权意义和立法例的探讨,侧重于对复权制度的程序方面的研究,对我国破产复权制度的构建多为白描式。本文试图对破产 复权制度进行从理论分析到制度构建的系统、全面的研究。在结合破产法基本法理的基础之上,通过英、美、法、日、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复权制度的介绍和比较分 析,探究其形成原因或制约因素,进而对我国的破产复权制度作出立法构想。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1] 刘学平:《破产失权制度研究》,河南大学诉讼法专业2000级研究生硕士论文。

  [2] 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2月再版,第385页。

  [3] 汪世虎、李刚:《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4] 参见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4-62页。

  [5] 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2月再版,第385页-390页。

  [6] 陈计男:《破产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9月修订再版,第266页。

  [7] 参见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8]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9] 参见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02-4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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