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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执行主体或执行已转移财产

2019-03-21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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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林X原系威海康泉食品公司(康泉食品集团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康泉食品公司现已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康泉食品公司(康泉食品集团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50万元的来源为上级单位(镇政府)拨款、借款等,其核心企业为山东威海乳制品厂(早于康泉食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林X原系威海康泉食品公司(康泉食品集团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康泉食品公司现已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康泉食品公司(康泉食品集团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50万元的来源为上级单位(镇政府)拨款、借款等,其核心企业为山东威海乳制品厂(早于康泉食品集团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此外,该集团公司还包括第三食品厂、罐头厂等企业法人。申请执行人林治秀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部门裁决,被执行人康泉食品公司需给付其伤残抚恤金等15万余元。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中发现:康泉食品公司原下属之企业法人乳制品厂现已改制为盛美乳业有限公司;该企业改制完成后,康泉食品公司与该企业签订协议,将其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一宗零价格转让给盛美乳业有限公司,从而导致康泉食品公司无能力履行其它债务。故申请执行人林治秀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追加盛美乳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

  【执行情况】:

  虽然本案目前尚未执结,但却由此引发一个思考——被执行人在法院判决之后将财产以零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在此情况下,法院能不能直接追加或执行第三人?

  【评析】:

  1、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追加或执行第三人。

  本案债务人康泉食品公司恶意转移主要资产导致其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执行机构能否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执行主体或对已转移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显然没有赋予执行机构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对案件之外的第三人无偿接收债务人之财产导致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时,除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隶属关系时法院的执行机构可直接裁定追加或执行外,其他情况,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追加或执行。那出现上述案例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呢?《合同法》规定了救济途径。

  2、《合同法》规定的救济途径存在三点弊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上述情况,法院的执行机构应中止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诉讼。[page]

  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这种救济模式存在一些弊端:

  (1)增加了诉讼成本。发现债务人(被执行人)恶意或无偿转移财产导致其无能力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时间通常发生于案件已审理终结进行执行程序过程之中,此时再中止执行程序又启动诉讼程序必将会使一部分当事人重陷诉讼漩涡,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2)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完全得到保障。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主体通常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而非申请执行人;而在撤销权诉讼中,法律并没有允许法院执行机构介入该诉讼之中。这样一种立法和司法模式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承担非常不利,在理论上存在因债权人举证不能而产生败诉的可能。

  (3)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撤销权诉讼的提起和审判周期较长,实践过程中也存在受让人再次转让该项财产而次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能否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即使债权人胜诉而使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往返中,债务人仍可利用其中“间隙”而处置资产逃避债务。

  3、建议: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55条规定,如债务人为明显地降低不动产价格的行为,或者有为此种行为之虞时,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在买受人缴纳价款之前的期限内,立担保或不立担保,可命令债务人禁止这些行为,或者为一定行为。如果法院作出的命令无法制止明显地降低不动产价格等行为特殊情况时,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使其提供担保,在买受人交纳价款的期间内,对于违反命令或为降低价格行为的人,可以作出解除其不动产占有,由执行官保管的命令。该条立法规定对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具有借鉴意义。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应作出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移财产、低价转让财产或有此类行为之虞从而使债务人丧失执行能力时,该执行机构可以直接采取等措施制止被执行人的行为;同时,为充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赋予相对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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