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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2019-03-16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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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票据法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这也就是说,背书连续具有证明权利效力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虽然从...

  从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票据法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这也就是说,背书连续“具有证明权利效力”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虽然从票据法的文义上理解,背书连续只能证明票据权利,但是在实践和理论上,背书的连续还具有证明其他权利的效力。例如:连续的背书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就该票据的质押权。

  根据票据法原理,连续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票据背书的连续能够在形式上证明持票人所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只要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立法上就推定其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除非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的场合,都应当承认持票人可以依据票据行使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地位或者票据权利的合法性。

  当然,由于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并不一定在实质上也存在背书的连续,持有形式上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也不一定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比如,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只须进行形式审查。

  当持票人以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向付款人要求实现票据权利时,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应向该持票人为债务清偿。而且,票据债务人向持有背书连续票据持票人履行债务以后,即发生消灭票据债务的效力。即使以后发现票据背书实质上不连续,或发现持票人实质为无权利人,该债务人及其他票据关系人也可以因其债务的清偿而免除其责任。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并不过问有关票据背书是否实质连续,也不管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仅仅凭形式上的背书的连续推定持票人为真正票据权利人,并对其履行票据债务。当然,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他在付款时明知或者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付款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正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以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我国于2000年起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9条又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是加重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时进行实质审查,这与票据原理不符,与背书连续性的理论也不符,与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相悖。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对于付款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应当废除该条。

  3、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不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该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比如背书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等。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得以行使抗辩的理由原则上不得波及到后手。 [5] 也就是说,只要背书在形式上存在着签章连续就可以认定为该背书是连续的。即使在上述背书中存在着因实质理由而无效的背书,比如伪造的背书、无权代理人的背书等,这些实质由不具有转让票据效力的背书的存在并不影响背书在形式上成立连续性,我们仍然应当认定背书是连续的。因为对于连续背书的持票人,其权利是由票据外观和文义记载来确定的,而对于实质的有效要件,例如行为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在票据上体现出来,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某一背书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背书行为的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被背书人。但是,被背书人在接受票据时,如果明知或者可得知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在实质上无效,便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就是一般票据法要求的“善意取得”。同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行使对其前手行使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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