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将持有的应收票据背书转让,以取得所需物资时,按应计入取得物资成本的价值,借记“物资采购”或“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票据”科目,如有差额,借记或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带息应收票据,企业将持有的应收票据背书转让,以取得所需物资时,按应计入取得物资成本的价值,借记“物资采购”或“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票据”科目。按尚未计提的利息,贷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或应付的金额,借记或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1、应收票据到期收回款项时,应按票面金额予以结转;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违约拒付或无力支付票款的,应于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凭证、未付票款通知书或拒付款证明时,将其转作应收账款。
2、将持有的应收票据背书转让时,应按票面金额结转。如为带息票据,还应将尚未计提的利息冲减财务费用。
票据的背书转让和贴现,其法律后果对于前手而言并无本质不同。追索权是《票据法》天然赋予后手的权利,除非通过合同明确声明放弃,但这一声明放弃的效力也仅仅限于特定的前后手之间。如果后来该票据再次被背书转让的,在再后手不知晓该情况,或者虽然知晓但未明确接受其追索权丧失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追索权。
目前实务中的一种做法是:对于信誉较好的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或贴现后均可终止确认,但对于信誉较差的一般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出具的承兑汇票,背书和贴现之后一般不终止确认。主要考虑仍然是信用风险大小的考虑。
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一般情况下,如果属于真票且背书人非出票人,背书后应该没有风险(涉及到或有负债是否确认的问题),即便发生追索,背书人仍可向前手追索,因此风险可以忽略不计,应该满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
应收票据的核算通过“应收票据”科目进行。该科目属资产类账户,借方登记应收票据的面值及按期确认的应计利息,贷方登记背书转让或到期收回,或因未能收回票款而转作应收账款的应收票据账面价值,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未到期应收票据的账面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