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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的期间有几种以及实践中怎么处理?

2016-07-23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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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时效是制约很多法律关系的一项很重要因素。在票据法中,时效既是公平与效率均衡的重要体现,又能反应效率优先的主张。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票据时效具有短期性和独立性的特征。它既不同于消灭时效又不同于除...

  时效是制约很多法律关系的一项很重要因素。在票据法中,时效既是公平与效率均衡的重要体现,又能反应效率优先的主张。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票据时效具有短期性和独立性的特征。它既不同于消灭时效又不同于除斥期间,而是一种独特的时效制度。本文结合票据实践中的票据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以及票据期间中断是否需要提示票据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1、二年期间之适用。有以下三种对象: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

  (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

  (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

  (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超过6个月时效期间的,追索权消灭。

  3.期间为3个月的时效,仅适用于再追索权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

  实践问题

  1.票据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律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在民事生活中,老百姓对时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这样规定其起算点基本可以满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据交易中,票据权利必须是确定的,因此,其权利时效起算点也必须是确定的,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第70条规定: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日内瓦统一支票公约》第52条则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中国《票据法》也有从出票日起和从到期日起这些确定的起算点的规定。但追索权的起算点难以完全确定,这是因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间是一个不能完全确定的日期,确切地说,在某一时间段内,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无需提示票据。对于票据期间中断是否需要提示票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日、德、法等国的票据法均未明定,中国票据法也未作规定。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将中断的效力范围限定于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明确了票据时效中断的非关联性,但也未明确是否需要提示票据。票据法学者对此的观点可分为二种: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提示票据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而且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表示票据权利人已开始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时效期间有中断必需提示票据。另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提示票据并非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实际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并非都一定需要提示票据。否定说也是通说,比如被追诉人向其前手通知被诉以中断时效,他未为清偿,自然不可能收回票据,更无需提示票据。

  3.票据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综观各国立法,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较普通债权的时效期间要短得多,因而,持票人较普通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再者,票据法对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各种严格的手续,稍有疏忽,持票人就有丧失票据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相反,在上述情况下,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可能轻易受益,这种情形既不能按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处理(因为得到利益者主观并无过错),也不能按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来补救(因为得到利益者并非无法律上的根据)。放任这种情形发展,将导致票据持票人的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

  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致消灭,不能达到请求付款目的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后者所受利益的限制内,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尽管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相对较短的时效,但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规定则不尽一致。统一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任由缔约国国内法自行规定。中国《票据法》的第18条虽然受到学界的批判,但从时效角度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无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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