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票据追索权会“过期”?

2016-05-12 15: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票据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票据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票据权利时效在实务中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案情

  2013年1月16日,深圳某公司与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向深圳某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日,深圳某公司向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2月10日,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持该汇票向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申请贴现,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3.6万元,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持深圳某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遂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深圳某公司以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2013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又向其前手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追索要款,亦未果。为此,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深圳某公司偿付票款25万元及利息;要求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某公司辩称,论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可以延期交货,但汇票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1)深圳某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

  (2)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深圳松原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然有权拒绝付款,继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另外,因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的实际损失应由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深圳松原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该由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由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承担损失。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本享有向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但基于时效考虑,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不能要求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

  一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首先,深圳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本案中,深圳某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对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的抗辩事由。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深圳某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银行,深圳某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一般认为: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不负担连带责任。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依法被迫索和现追索的金额和费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权利在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所以,在本案中,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2013年4月24日被拒付后,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银行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前手即背书人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行使追索权。但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某支行银行并未及时行使这一权利,直到2013年11月2日才对前手进行追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追索时效。因此珠海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25044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票据法律师团,我在票据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