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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的行使

2009-11-25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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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由煤炭厂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为1998年5月2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8月2日,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到期日前持该汇票向付款人即北京市木材厂的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 由煤炭厂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为1998 年5 月2 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1998 年8 月 2 日,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到期日前持该汇票向付款人即北京市木材厂的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以明确付款人 是否予以承担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同时也保全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向其前手的追索权。1998年6月20日机械设备 有限公司持该汇票向北京市木材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汇票,遭到拒绝。在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书后,便可以依法在该 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1998 年12 月10 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前手煤炭厂和木材厂提出清偿票据 金额的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是:第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是否因时效超过而消灭;第二,如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未因时效超过而消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如何行使自己的追索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权利实现中遭到拒绝付款时,票据当事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如前所述,该权利为票据上权利,为各种票据当事人所享有。票据在期前遭到拒绝承兑或者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背书人等法定的前手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持票人所行使的这种请求权就是追索权。

  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是追索关系的当事人。所谓追索关系,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向有关票据关系人追还票据金额和其他法定款项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发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对此,法律一般要求具有以下条件:(1)持票人必须依法进行提示,即在法定的提示期间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提示期间内,向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进行提示。(2)持票人提示的票据必须是形式上有效的票据,符合必须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的要求。(3)经持票人依法提示,未 获得付款。

  在特殊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这时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目前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 行为。根据承兑自由原则,付款人没有绝对承兑的义务。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持票人便不能从付款人手中取得汇票金 额。因此,法律赋予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在这种情 况下,持票人无法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因此,法理也赋予持票人追索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3)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 动。

  另外,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以保全其追索权不致丧失。这种追索权的享有建立在时效期间和依法履行一定 手续的前提下。如果票据当事人在遭受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票据追索权又因时效超过而不行使时,则票据权利丧 失。

  综上,在本案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木材厂和煤炭厂都可以行使权利。

  首先,对于煤炭厂,虽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煤炭厂发 生了民法上的交易行为,但由于汇票的介入,双方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因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不能以自己没有获得价款为由再找煤炭厂主张给付货款。但在票据的链条上,煤炭厂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前手。在机 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汇票得不到满足,可以依据汇票向其所有前手(包括煤炭厂和木材厂)主张追索权。根据票据 法第17条的规定,追索权有行使期限: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 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此该案例中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是在 1998 年6 月20 日至1998 年12 月20 日。对于煤炭厂追索权的行使是在1998 年12 月10 日,没有超过票据时效,并造成 追索权6 个月的票据时效的中断,从此时计算,追索权的票 据时效为1998 年12 月10 日至1999 年5 月10 日,但在此期 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向煤炭厂主张权利,到1999 年6 月1日起诉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煤炭厂 的追索权。

  其次,对于木材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虽然作为其后手, 但不可以向其主张追索权。理由有二:第一,行使手续不合格。在没有提交票据及其拒绝证明书的情况下,向出票人提出清偿请求,是否构成票据时效的中断,在理论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形式要件,比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提出请求,视为没有行使 权利,因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1998 年7 月22 日提出请求,不构成票据时效的中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 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须向被追索人通知,只需意思表示到达,通知即为有效,此种通知也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文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加符合票据法的精神,票据行为的一个典型特点就是要式性,即必须具备行为的特殊形式要求。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1998 年7 月22 日向木材厂主张权利时 没有提示拒绝证明书,应视为没有作出票据行为或没有主张 权利。第二,行使期限超过。根据票据法17 条的规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应在1999 年6 月20 日至1998 年12 月20 日 之间主张权利,却直到1999 年6 月1 日才向起诉法院主张权利,已为时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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