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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2010-05-07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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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其所持有的票据上为债权人设置背书并将该票据交付于债权人,债权人届期得不到债务清偿时,通过对设质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票据质押集票据本身所具有的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和质押所具有的担保债

  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其所持有的票据上为债权人设置背书并将该票据交付于债权人,债权人届期得不到债务清偿时,通过对设质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票据质押集票据本身所具有的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和质押所具有的担保债权、融通资金等多方面功能于一身,为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繁荣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着重就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作较为深入的分析探讨。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质押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票据作为质物,设质权予债权人的行为,故其属于担保物权中质权的一种。又由于票据质押是以金钱债权证券为标的的,故其区别于以物为客体的动产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较之与其他以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为客体的权利质押,票据质押由于其设立程序的简便、质权实现方式的迅捷与多样化而成为备受债权人欢迎的一种担保方式。

  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抑或单纯的一般法律行为?对此问题的不同定性直接关系到对质权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实现途径的认识,并进而影响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票据行为。其中,背书又有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之分。转让背书是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在实质上具有权利转让效力的背书,属票据行为无疑。非转让背书一般只具有形式上的权利移转效力,因此不将其视作票据行为。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人在将票据背书交付给质权人时,其本意仅仅是创设了一种债权质押担保方式,并无直接转让票据权利于质权人的意思,就此担保方式而言,此时的票据质押与其他的权利质押并无二致,共同适用《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出质人只须将票据交付质权人而无须背书即可使质押合同生效,质权人亦取得了对票据权利的质权。这种依担保法所为的票据质押行为属典型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未进行背书的票据质押显然不属票据行为,而只能证明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但问题在于票据质押设定的目的即在于,当债务人未能依约如期履行义务时,质权人(即债权人)能够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保障其主债权的实现,而要实现此目的,票据质押必须依票据法原理履行背书手续,即须在票据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这样才能保证质权人得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并进而行使抗辩切断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为此,各国票据法均无一例外地规定票据质押的出质人须在票据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我国票据法亦作了如此规定。对于这种设质背书,国内有学者认为,由于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故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是通过设质背书,取得了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设质背书与委任背书并无不同。[1]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因为票据的质押背书与委任背书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在委任背书中被委任人要以委任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在质押背书中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却是以自己名义而为的;其二,被委任人应当在委任人的授权范围内为法律行为,而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却可以就票据的全部票面金额行使权利,即使担保的债权数额小于票面金额也不例外;其三,委任背书的宗旨是为了委任人的利益,而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却可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其四,在委任背书中,被委任人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即便委任取款不成功,对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在票据质押中,若质权不能实现,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就有难以实现的可能。为了免除质权人的这种风险,保障票据质押的安全和流通,票据法专门赋予了质权人可以向出票人以及所有的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权利,票据的出质人也不例外。[2]有鉴于此,笔者认可有学者提出的观点,即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即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就已经取得票据权利,但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3]换言之,此时的质押背书可称为“附条件的转让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即证明了质权人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可以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票据的债务人不得以出质人没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对抗质权人,同时又以“质押”字样表明出质人的“实质背书”和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是附有“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债务”这一条件的,一旦债务人届期未能履行债务,质权人需要实现质权时,即可视为转让背书的条件已经成就,此时出质人已具有转让票据权利于质权人的意思,故而应属于票据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属于一种附条件的票据行为,具有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page]

  二、票据质押依法设定后对质权人的效力

  票据上依法设定质押后,对质押权人而言,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质权设定的效力。票据一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就取得了用票据金额优先清偿自己债权的质权,一旦背书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即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以收取票据金额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是设质背书最主要的效力体现。

  2.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设质背书作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依票据法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上的权利等。[4]这基本上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9条就明确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我国《票据法》第35条也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就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范围大小,我国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且理论上一直对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歧义颇大。由于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只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学者认为,尽管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5]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设质背书与委任背书混为一谈,故不足取,关于这两种背书形式的区别前文已论及,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依票据法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在获取权利的目的和前提条件上,均与依背书转让取得的票据权利存在不同,但就实体权利本身而言,二者之间仍有很大的相似,且从权利行使的范围言,出质人在将票据设质背书后到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能行使任何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在内容上只可能由质权人全面充分地行使。这与通过背书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别无二致。此外,就票据关系中的票据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而言,他们在票据关系上负担义务只须依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认可权利人,而无须考虑持票人究竟是依转让还是设质或是委任取款占有票据,这完全可以成为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的佐证,否则,就难以解释票据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的合法性。

  3.权利证明的效力。经过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质权人(持票人)可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并基于此主张质权,而无需提供其他的证明,即便作为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会影响持票人票据上的质权。持票人对外证明自己的质权时亦无须出示质押合同,有背书的连续性即可。作为善意的付款人对其付款后即免除其票据上责任。[page]

  4.切断抗辩的效力。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是因为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的,其地位与经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无二致。质权人与出质人进行设质背书的目的就是要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以对出票人(背书人)的抗辩对抗持票人(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

  5.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的记载,出质人作为背书人仍要对票据负担保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或要求承兑时遭到拒绝,他可以向票据上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包括出质人在内。但是出质人可以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设质背书的票据不能再背书转让,否则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即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三、质权人实现票据质权的途径

  票据设质后,如出质人届期未能履行义务,则质权人可依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通过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来满足自己债权利益的实现。但质权人之占有票据毕竟不同于依转让背书而占有票据的权利人,其权利的行使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何确保质权人实现其利益,涉及到质权如何实现的问题,笔者认为,质权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实现质权:

  1.通过行使付款请求权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票据法上的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6]票据质权设定后,票据上的付款人即成为持票人(质权人)的票据债务人。从票据法原理讲,一旦票据期限届临,即意味着持票人可以首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由于票据质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票据的付款期限与该票据所要担保的债权期限可能一致亦可能不一致,具体而言,可分为三种情形:其一,票据的付款日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相同,此时,质权人作为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而无须经出质人的同意,因为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质权人持有票据,又能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主债务人,负有绝对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退居其次成为第二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票据义务。其二,票据的付款日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换言之,被担保的债权还未届清偿期,而票据的付款日已到,从债法原理讲,债务履行期未到,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亦无义务履行,更谈不上担保权利的行使。但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票面上记有提示日期,届期不及时行使,就会造成票据权利的失效,为避免此种损失的发生,作为持票人的质权人可依票据法的规定先行行使票据权利,并依我国《担保法》第77条规定,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其三,票据的付款日后于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即债务履行期先于票据到期,如债务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基于主债法律关系的消灭,作为从法律关系的票据质押担保关系即随之消灭,质权人应将其所占有的票据返还与出质人。如债务人并未如期履行义务,由于票据尚未到期,质权人自不能请求票据义务人付款。但实践中往往会发生质权人此时利用自身占有票据的优势,在票据上签章,以自己为背书人将未到期的票据再次背书转让来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由此便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产生票据处分权的纠纷。笔者认为,质权人再次背书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质权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背书转让,实际上是在行使票据的处分权,但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质权人取得票据质权后,只是拥有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并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亦即其无权将票据背书转让,否则将无法在理论上对设质背书与转让背书进行区分。而且从票据法有关规定看,票据背书要求形式上的连续性。[page]

  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应当为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但不包括质押背书在内。换言之,虽然质权人在票据上签章将票据背书,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并不构成背书连续,自然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那么,质权人在此种情况下,究竟应该怎样保证其质权的实现呢?笔者认为,质权人此时可以有以下几种选择:或者将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提前取得票款,就该票款优先受偿,实现自身利益,剩余部分返还出质人,不足部分向债务人追索;或者质权人可以将该票据予以留置或提存,直到票据到期日再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还可以要求出质人另外提供其他有效担保,等等。

  2.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就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票据法上的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7]就票据质权人而言,其所享有的追索权与通过背书转让占有票据的权利人享有的追索权并无不同,只要当其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时,即可行使追索权,且追索的标的针对的是票据所载的全部票款,并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票面金额超过了主债权金额,质权人有义务将超过的部分返还给出质人,如果票据金额小于主债权金额,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清偿不足部分。另外,在所有的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而抗辩质权人的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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