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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持有票据

2010-05-07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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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5年10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2005年10月20日甲公司将制作完成的服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给乙公司。当日,乙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甲公司,付款人为北京银行花市支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转帐支票,2005年10月25日在乙公

  案情:

  2005年10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 2005年10月20日甲公司将制作完成的服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给乙公司。当日,乙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甲公司,付款人为北京银行花市支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转帐支票, 2005年10月25日在乙公司持该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北京银行花市支行以帐面金额不足,系空头支票为由退票,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

  2005年10月30日上午在甲公司告知乙公司该支票被退票的情况后,乙公司承诺在甲公司将被退回的10万元支票交还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将于 2005年11月1日直接将10万元货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至甲公司的帐户。 2005年10月30日下午,甲公司将被退回的支票交还给乙公司,但保留了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 2005年11月1日,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10万元的货款,后甲公司持退票理由书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要求乙公司支付被退回支票的票面金额,后经过审理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甲公司未持有退回的票据,但甲公司已经持支票行使过付款请求权,并且银行也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因此,应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甲公司仅持有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而不能提供被退回支票的情况下,应当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性质决定了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

  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在票据做成之前是不存在的,其是随着票据的生成而同时产生的,如果没有票据,那么票据权利就无从谈起。而票据权利作为一种证券性权利,其一经发生,就同作为证券的票据不可分割,只有取得作为证券的票据,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而要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就必须持有票据。我国票据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上的权利不仅包括付款请求权,而且也包括追索权。因此,当事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也必须持有票据,持有票据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

  其次,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行使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时,必须持有票据。[page]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若认真仔细分析该条文的话,我们就可以看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两个条件:1、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主体必须是持票人,而持票人当然应该是持有票据的人,而票据本身和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是有着根本区别的。2、该持票人必须持有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证明其已经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过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因为,票据追索权作为第二次请求权,其只有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时才能行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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