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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效之管见

2019-03-17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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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票据无效/无效原因/法律后果内容提要:票据无效是票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所致,而非票据实质要件欠缺;绝对无效票据的持有人不得主张票据权利,但票据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一)票据无效是指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缺乏票据上的法

  关键词: 票据无效/无效原因/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票据无效是票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所致,而非票据实质要件欠缺;绝对无效票据的持有人不得主张票据权利,但票据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一)

  票据无效是指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缺乏票据上的法律约束效力。票据作为要式证券,其效力一般仅受本身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的制约,即票据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方有效。①这种形式要件包括票据样式(格式)是否合法和法定记载是否完全。如果该票据样式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如票据不是人民银行统一监制的样式,或者样式虽然合法但欠缺法定必须记载事项的,该票据也无效。票据作为要式性和无因性证券,理论上仅从票据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考究其效力。可见,票据无效是其形式要件不具备或虽具备但不符合法定要求。票据的实质要件如票据签章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与否,不能作为认定票据效力的依据。例如无行为能力人的签章虽不具票据签章效力,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②又如出票人意思表示虽不真实,但若票据具备了有效形式要件的,不影响票据效力,尤其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善意且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票据抗辩。

  根据票据无效的程度,可分为全部无效票据和部分部无效票据。全部无效票据,是指不具备有效形式要件而自始无效的票据,亦即欠缺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其他必要格式的票据。持这种票据的人行使支付请求权的,无论恶意或善意取得,债务人均可行使抗辩权。部分无效票据,是指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其他记载事项或签章无效的票据。票据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票据无效与票据行为有一定关联。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可以使票据法律关系产生、更改和消灭。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等;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出票行为又称主票据行为,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法律行为。票据作为设权证券,是由出票行为创设的。因此,作为创设票据的出票行为,必须具有票据法上的严格形式,才能创设有效票据,如果出票行为欠缺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其他必要款式,就不能创设出有效票据。这种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票据,是自始无效的票据,即使出票人事后追认也不能使票据再发生效力。在形式欠缺而无效的票据上所进行的所有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等)均为无效。然而,实质要件欠缺的出票行为如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伪造签章的出票行为等,依照票据行为独立的原理,不当然使票据无效。因此,形式上完备的出票行为,无论其实质是否有效,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其法律结果仍然是创设了有效的票据。③[page]

  (二)

  根据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引起票据无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

  1、票据样式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票据系要式证券,其样式要求几乎十分“苛刻”,依照现行票据法规,银行债务人、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④票据样式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当事人不得自制票据,自制票据无效且违法。当事人书写票据时还应当用碳素墨水的笔或墨汁笔书写,否则付款人不予受理付款。

  2、票据金额记载瑕疵。票据作为金钱汇票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票据法基于票据金额记载的重要性,不仅将票据金额记载规定为各种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之一,而且形成了票据金额记载规则,其主要内容是:票据金额必须记载,不记载金额的票据无效;金额记载必须确定,记载不确定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如仅用其中一种记载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金额更改的,票据无效。⑤

  3、票据记载事项瑕疵。票据记载事项按应记载与否,可分为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三种。应记载事项又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两种。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票据无效。票据记载事项以票据效力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和不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决定着票据有效或是无效的记载,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的有害记载;不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与票据有效与否无关的事项,所作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只发生记载本身无效或将之视为未记载或发生其它法上效力。我国票据法对此类记载的规定包括:第22条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76条本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85、86条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42条票据承兑的票据事项;第46条票据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出票行为,将使所作的票据无效;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则将使相应的行为无效。[page]

  4、票据签章瑕疵。票据为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时欠缺出票人签章的,票据无效。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欠缺票据行为人签章的,票据行为无效。实践中,签章形式多种多样,我国票据法规定仅有一定的形式才具有票据签章的有效性,即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其他形式的签章即是记载于票据上如画押、指印等不具有效力。自然人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应以自然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形式签章,⑥才产生票据上效力。债权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⑦如果仅有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上签章的效力,因而票据无效。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自然人的本名,是指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的本名,是指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全称,不得用简写或缩写签章。否则,票据无效。

  5、票据更改瑕疵。违法更改票据记载事项属票据更改瑕疵。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按是否可更改,分为可更改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为不可更改事项,⑧其他记载为可更改事项。无论何人更改不可更改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更改可更改记载事项,应由原记载人(更改权人)依法更改,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非原记载人更改的,视为票据伪造,该更改行为无效。

  6、票据支付文句瑕疵。支付文句是表明出票人委托他人或自己,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文字表示。如汇票上必须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该支付文句不是无条件支付,而是附条件支付文句,如果记载了“货到付款”或“验收合格后付款”,则违背了这一根本规定,当属无效票据。

  7、伪造票据上的签章的,该伪造部分无效。票据伪造,是指票据行为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姓名)而是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伪造;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出票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法理上,票据伪造如为出票伪造时,其票据为实质无效的票据,持票人不能取得支付请求权。实践中应注意的是,伪造票据签章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8、票据变造致使票据无效。票据变造,是指无更改权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可更改外,其他记载事项可由更改权人即原记载人依法进行更改。更改权人和无更改权人若对票据上不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票据无效。无更改权人对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视为票据变造。[page]

  9、不完全票据和空白票据有效性问题。不完全票据指出票时没有将绝对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也没有授权填充空白的票据。不完全票据为无效票据。空白票据是由出票人签章但欠缺其他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授权收款人及其后手补充空白的票据。从票据法理论上说,欠缺任何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属形式要件不完备,应确认其无效。但由于空白票据出票人的签章是真实的,因而其欠缺的其他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持票人的补充使之完备,在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票据法中均为有效票据。我国汇票和本票不允发行空白票据,但支票允许有限空白发行,即出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可空白,但提示付款前应填充。⑨

  10、票据因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公示催告是法人之一,也是票据权利的救济方式。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法院进行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无论何人持有该票据,也不得主张票据权利。

  (三)

  票据无效,从其产生的后果而言,自创设票据之时即无效,自始至终不发生票据当事人追求的法律效果,即属全部无效或绝对无效票据。如票据样式、书写工具和墨水等,不符合人民银行统一监制格式和要求的、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之一项的、票据上记载了有害记载事项的、票据签章和金额记载有瑕疵的、票据不可更改记载事项被更改的、因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票据等,为这类无效的票据,该类票据的持票人无论是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部分无效的票据和因票据行为无效而取得的票据,其票据效力和持票人享有的权利,应视具体行为而定。无权更改可更改记载事项的,被更改记载事项无效,其他记载事项仍有效。票据伪造如为出票伪造,其票据为实质无效的票据,持票人不能取支付请求权;但由于伪造的票据具有形式要件齐备的外观,若持票是从真实签章人处取得票据,依票据行为独立和伪造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效力的原则,持票人仍可向真实签章人行使追索权。对于票据变造的责任承担,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在变造之前签章的,签章人只对原记载事项负责;二是在变造之后签章的,签章人应对变造后记载事项承担责任,这种签章的责任承担不以签章人是否明知为限制条件;三是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推定为变造之前签章。正是由于上述三种责任承担的规定,决定了票据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包括无法辨别票据变造签章时间而推定为变造之前签章的)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行使抗辩权,即在其后签章的票据,对其不发生效力。[page]

  综上所述,票据无效是票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所致,而非票据实质要件欠缺;绝对无效票据的持有人不得主张票据权利,但票据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注释:

  ① 王小能、郭瑜:《商法独立性初探》,《中国商法年刊》,法定代表人人民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76页。

  ② 见我国《票据法》第6条。

  ③ 姜建初主编:《票据法》,民事诉讼程序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49页。

  ④见《支付结算办法》第256条。

  ⑤见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

  ⑥、⑦见我国《票据法》第7条。

  ⑧见我国《票据法》第9条.

  ⑨见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6条、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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