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票据法》中的第44条规定了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但对于承兑人的被追索人的地位和他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虽在第61条和68条有所体现,却没有明确指出,所以才导致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异议。
因为在第61条中没有明确指出持票人可以对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而只是说“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接着是在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的规定,致使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在追索权制度中避开了出票人与承兑人同时出现在含有“追索权”字样的条款中,认为这两条是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