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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支票引发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019-03-18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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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案中,x公司为涉案空白支票的第一持票人,从其处受让该空白支票的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为第二持票人,因此,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无该空白支票补记权,其自行补记无效。【案情简介】原告:北京x资顾...

  本案中,x公司为涉案空白支票的第一持票人,从其处受让该空白支票的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为第二持票人,因此,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无该空白支票补记权,其自行补记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2年6月12日,x公司交给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一张收款人一项为空白的转账支票以抵偿钢材货款,该支票号为XЦ17349037,金额132万元,出票人为北京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付款银行为工商银行×××支行。

  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在支票收款人空白处自行补记,然后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超过期限,银行拒绝付款,支票被退回。

  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北京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说明,要求对方按照支票金额付款,被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据《票据法》第九十二条有关“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判令北京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132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与x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虽然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未经背书取得支票,但x公司证明该支票系合法交付,故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系主观善意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该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北京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未经背书而以单纯交付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出票日起6个月,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出票人北京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支票承担票据责任。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北京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二万元。

  【争议焦点】

  空白支票是否能由收款人补记?

  空白支票能否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

  【法理评析】

  1、空白支票的补记主体

  在我国,空白支票指的是欠缺金额和收款人的支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欠缺收款人的空白支票,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属于此类空白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收款人名称为相对记载事项,欠缺此事项的支票有效,但是,除依法补记外,空白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明确,未经补记的空白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可见,空白支票的补记在空白支票流通中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根据《票据法》(2004年修订版)第八十六条(修订前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该事项进行补记的主体为出票人和经出票人授权的人。实践中,从出票人处直接取得空白支票的收款人被视为经出票人授权的人,具体操作如下:出票人交付空白支票给收款人,收款人对该支票视为当然授有表面补记权,得以就支票上欠缺的事项填入其认为适当的文义。

  是否任何持票人都被当然授权?根据“未经补记的空白支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不是任何收款人均有补记权,只有直接从出票人处获取空白支票的收款人即第一持票人才有授权补记权。因为禁止空白支票转让的规定,将空白支票排除在票据流通之外,也就是说,第一持票人不能转让空白支票,除非第一持票人对空白支票进行合法补记。

  综上,本案中,x公司为涉案空白支票的第一持票人,从其处受让该空白支票的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为第二持票人,因此,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无该空白支票补记权,其自行补记无效。

  2、空白支票的转让

  为了规避空白支票禁止背书转让的规定,票据结算当事人往往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空白支票,其实,这种方式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并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票据转让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单纯转让即持票人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转让事项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与他人;二是背书交付即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法定转让事项后将票据交与他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转让必须以背书交付的方式进行,否则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综上,x公司与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之间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空白支票的行为无效,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没有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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