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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如何行使

2017-09-19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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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我国《票据法》授予票据权利人追索权,那么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符合哪些要件?

  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相关案例

  1.票据权利人持仅“显示票据号码,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诉中山市得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本案要旨:票据权利人行使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时,必须持有合格有效票据。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法定形式要件,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不能认定为有效票据,因此票据权利人不能据此行使追索权。

  2.已获拒绝证明的持票人在自愿移转票据占有后不得主张票据追索权——汇晋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则是一种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权利人现实地占有票据为前提。持票人若要行使票据追索权,除应提供相关拒绝证明外,还应符合持票人的身份要求。因此,已获拒绝证明的持票人在自愿移转票据占有后依法不得主张票据追索权。

  3.持票人在填写各被背书人的过程中因笔误导致第一被背书人名称成为第一背书人的,其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北京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诉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票据追索权案

  本案要旨:空白背书经最后持票人填写各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应视为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后持票人在填写各被背书人的过程中因笔误导致第一被背书人名称成为第一背书人的,不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因此,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遭到承兑人拒绝后,仍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4.票据除权后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江苏省南京物特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阴市劲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票据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后,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其中也包括追索权。因此,票据除权后,持票人不能向支付对价的前手以除权判决生效为由行使追索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支付结算办法》

  第四十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专家观点

  1.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1)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第一,确有票据到期未获付款的事实。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条法律规则。审判实践中,不但要审查原告是否以“票据到期未获付款”为理由,而且要审查是否确有此事实,为此,原告(持票人)应举证。

  第二,确有汇票未获承兑的事实。承兑是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发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将此项意见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之上的法律行为。审判实践中需掌握住:当汇票被承兑后,承兑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未获承兑,主债务人是发票人。所以,当持票人向付款人作汇票承兑提示时,未获付款人的承兑,可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由于承兑人、付款人的故意或意外造成票据无法承兑或无法付款。如果说前两项实质要件是持票人在要求付款或承兑时,被付款人或承兑人当面拒绝的,那么,这一项则是由于付款人或承兑人的故意或意外,持票人根本未见到付款人或承兑人的“面”,因而也就无法要求付款或承兑。

  第四,付款人或承兑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到期的票据也属于到期债务,因为债务人(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已无支付能力,无法付款或承兑,所以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上述四项实质要件,并不是需同时具备才可行使追索权,而是只要有其中之一,就可行使。

  (2)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上述实质要件仅仅是在原因方面使追索权人具备了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但在程序上,追索权人还必须具备一系列的形式要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及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主要有以下两项:

  第一,追索权人应当作成拒绝证书。所谓拒绝证书,是指票据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后,由拒绝付款地或拒绝承兑地的公证机关或其他依法有权出具证书的机构签署的证明被拒绝事实的文件。主要有拒绝付款证书和拒绝承兑证书两种。

  拒绝证书上应记明下列内容:拒绝人和被拒绝人的名称、票据的名称(如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等)和号码、提示日期或无从提示的原因、拒绝事由、被拒绝的金额、拒绝证书作成的日期,并由公证机关或有关机构及公证员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

  作成拒绝证书,在经济审判实践中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在诉讼前是追索权的保全,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之内作成拒绝证书,将可能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另一方面,在诉讼中是追索权人举证责任的体现,因为追索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追索权,就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自己的付款(承兑)请求权未得到行使这一事实。当然,并不是说持票人在未获付款或未获承兑时都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笔者认为,在以下一些情况,应认为与作成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1)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名盖章的;

  (2)有义务付款的银行在有关凭证上记明了被承兑人(发票人)账户先款可付或其他退票理由;

  (3)付款人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已歇业、解散、关闭,持票人持有法院或有关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的。

  第二,追索权人应当作成拒绝事实通知。追索权人作成拒绝证书,仅仅是取得了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事实的证明,而他要行使追索权,还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有关拒绝事实的通知。具体地说,就是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日内瓦统一票据规定为拒绝证书作成后四个营业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该票据已被付款人拒绝付款或已被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

  持票人作成这一通知的意义在于:

  (1)使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及早准备好偿还资金;

  (2)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因越迟偿还利息绝对额越大)而自动提前偿还;

  (3)背书人可据此向其前手作出偿还通知。

  持票人只有在实质要件、形式要件都具备之时,才可行使追索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审查追索权人是否都具备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与处理一般的欠款纠纷是不同的,务必注意。

  2.行使到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也就是说,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是行使到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只有在汇票到期,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出现时,持票人方能行使到期追索权。

  在各有关的票据关系中,票据付款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都因为其在有关票据证券上所为的票据行为而对持票人承担有担保付款的责任。而且,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该项担保付款的责任属于法定的责任。除少数国家的立法允许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依特别约定而免除该项责任以外,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只是允许各票据关系人基于特约而免除其汇票承兑的担保责任,而对于票据付款的担保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被免除。而且,即使在允许免除该项担保付款责任的国家,其票据立法也明确规定,除非有关的票据关系人已于有关票据证券上明确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责任的文句,否则,仍然应依法担保该有关票据的付款。所以,如果票据持票人依法提示票据以求付款时遭到付款人的拒绝,持票人可因此而开始有关的追索程序,依法向其前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而且,在票据实务中,都是以由持票人提示付款为原则,作为一项正常的票据关系,都是经票据付款人的依法给付而绝对消灭。所以,持票人也只有在依法于票据到期日和法律所规定的宽限日,或在见票即付的票据以请求付款,遭到票据付款人拒绝时,才可以依法开始有关的追索程序,以向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不提示票据以请求付款,或持票人不现实地提示票据而请求付款,或不于法律所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有关的票据,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该有关的持票人就因此而丧失其对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而也同样丧失了开始有关追索程序的意义,而如果持票人于票据付款人给付票据金额时,拒绝票据付款人就一部分而票据金额所为的付款,或拒绝于有关的票据上记载票据立法所规定应记载的事项,或于票据付款人以全部票据金额为付款时,拒绝交出有关的票据证券及其复本,即使票据付款人因此而拒绝给付其所愿意给付的票据金额,持票人也不能开始追索程序,而就该部分或全部票据金额对任何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行使期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只有出现上述法定事由之一,持票人才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权。

  (1)付款人拒绝承兑

  在汇票的持票人于到期前,依法向票据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提示承兑但未获承兑时,即可立即进行追索。由于只有汇票才需要在到期前进行承兑,因而,因拒绝承兑而生的期前追索,也只存在于汇票中。未获承兑的原因,包括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票据上所载付款人不存在或者下落不明等。

  在汇票关系中,为明确汇票付款人的票据责任,巩固票据信用,各有关的票据立法都规定有提示承兑制度,允许汇票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以前,依法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汇票,以请求承兑。而且,虽然将承兑提示视为汇票持票人的一项权利,从而采取自由提示承兑的原则,但同时又对持票人承兑的自由作了各种限制,规定除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外,汇票出票人和背书人都可以于有关的汇票上为于一定的期限内应请求承兑或禁止提示承兑的记载,并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规定有持票人应为承兑提示的法定期限。同时,考虑到有关的汇票如果于持票人依提示承兑时遭到付款人的拒绝,其将来获得付款的希望也就微乎其微,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汇票付款人拒绝就票据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为承兑时,有关的持票人可以依法作成拒绝证书,并于合理的时间内将拒绝承兑的事实通知有关的票据债务人,然后依行使追索权。而且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除已于有关的汇票上记载有禁止承兑,或免除担保承兑责任的文句以外,依据各有关票据立法的规定,都应担保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自然应对持票人承担偿还责任,持票人也就可以因此而向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不过,在汇票关系中,持票人一方面得以付款人拒绝承兑为理由行使追索权,另一方面也只能以此为理由于汇票到期日以前行使追索权。而且,追索程序的开始还应以汇票付款人于持票人依法提示有关汇票时拒绝承兑为必要。如果持票人没有依法提示有关的汇票,即使发生付款人拒绝承兑的事实,也不能构成持票人开始追索程序的前提。即使持票人此时依法作成拒绝证书并为必要的通知,也不能因此而向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至于持票人依所为的承兑提示,首先,必须是依法现实地提示有关的汇票,其口头提示不能发生承兑提示的效力。其次,必须是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所为提示。如果有关票据关系人于汇票上记载有提示期限时,在该提示期限所为的承兑提示,或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关系中,于各有关的票据立法所规定的法定提示期限内所为的承兑提示,才属于合法的提示。如果持票人没有依法为承兑人提示,或违反了票据立法上有关提示方式的要求或票据上以及票据法上有关提示期限的规定,即丧失对各有关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对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而言,也就没有必要实施有关的追索程序。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首先是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死亡、逃匿。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汇票尚未承兑之时。由于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发生死亡、逃匿的情况,对于持票人来说,就无从找到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并请求其进行承兑。也就是说,承兑已经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在到期时能否获得付款,也就成为不确定的事,因而,与付款人拒绝承兑有同一的结果。故此,本法规定,在付款人已经死亡或者逃匿时,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其次,是承兑人死亡、逃匿。这是在汇票已经承兑,但尚未到期时所发生的情况。一般说来,汇票既然已经由票据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承兑,只要等待汇票到期,即可请求承兑人予以付款,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但是,在汇票经承兑之后到期之前,发生了承兑人死亡、逃匿的情况,就使得该汇票在到期时,有发生不能获得付款之虞。也就是说,虽然已经获得承兑,但该承兑人因承兑人的死亡、逃匿,而在事实上丧失了承兑的应有效力。因而,本法规定,在承兑人死亡、逃匿时,也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具有同一性质。无论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如果在汇票到期前,发生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的情况,对于持票人来说,在汇票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即完全丧失。因此本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如果汇票已经承兑,而后发生承兑人破产,持票人此时对承兑人的未到期票据债权,依破产法的规定,当然得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但是,持票人参加破产分配时,不仅拖延时日,而且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因而,一般不选择参加破产分配,而直接进行追索。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对于持票人来说,其结果与前述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时的情况大体相同,因而也允许进行期前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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