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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追索权的行使

2014-06-30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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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发出追索通知(1)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a、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b、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可泛...

  1、发出追索通知

  (1)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

  a、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b、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可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2)通知的期限。《票据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3)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应记载的内容。

  a、通知的方式。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书面形式包括书信、电报、电传等。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

  b、通知应记载的内容。书面通知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该等主要记载事项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付款人的名称和地址、汇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等。汇票退票的情况主要是指汇票何以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根据《票据法》第66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1)确定追索对象。该被追索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a、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b、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45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c、但是《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这是有关回头背书中持票人追索权限制的规定。所谓回头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其前手债务人为被背书人所作的背书,它以票据上既存的债务人为受让人,因此又称为还原背书或逆背书。

  (2)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的含义是指各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

  在票据上存在多个债务人的情况下,票据的追索并不以持票人完成追索而告结束。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既包括再追索权,也包括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3、请求清偿金额和受领

  (1)请求清偿金额。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根据《票据法》第70条之规定,该金额和费用包括:a、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b、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c、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再追索权包括:a、已清偿的全部金额;b、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c、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即指被追索人在追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2)受领清偿金额。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即是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拒绝履行该等义务的,被追索人即可拒绝清偿有关金额和费用。

  (3)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72条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其票据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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