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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的建议

2019-03-27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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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的建议笔者以为,应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权益处理,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有指定用途的盈余公积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这样才能对保险公司目前的盈利能力和净资产水平做出客观评价,对当前的保险公司监管指标体系才更具有相关性,使保险
  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的建议

  笔者以为,应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权益处理,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有指定用途的盈余公积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这样才能对保险公司目前的盈利能力和净资产水平做出客观评价,对当前的保险公司监管指标体系才更具有相关性,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处于适度水平之上,防止偿付能力监管预警体系过度敏感化。

  第一,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的所有者权益属性。保险保障基金与其他权益项目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一般所有者权益项目不与特定的资产项目对应,而保险保障基金则与特定的资产项目对应。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公司保护被保人利益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需要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保险保障基金的运用,仅限于存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而根据相关规定,其他保险资金除了存入商业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外,还可以购买金融债券、中央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国债回购和一定比例的证券投资基金。其二,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目都是在完成所得税义务之后形成的,而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则是在税前进行的,由此起到了税盾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险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其三,动用保险保障基金需经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而动用盈余公积项目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批准即可。

  但是,保险保障基金与其他权益项目的上述差别并非本质性的:

  首先,与资产项目对应只是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提存”是一项法律用语,意味着对保险保障基金在行使所有权上的限制。然而,提存并不表明保险公司不能从保险保障基金中获取经济利益,在法定事项出现时(即保险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濒临破产情况),该项基金人仍能用以对债权人清偿。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对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分析其经济实质,而不必拘泥于其法律形式。

  其次,保险保障基金的税盾作用源起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负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成本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的规定,并非保险保障基金与其他权益项目的性质差异所致。同时,保险保障基金也并非完全形成于税前,所有者权益项目也并非完全形成于税后。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全额转入保险保障基金,从这一点看,保险保障基金的税盾作用是不完全的。

  最后,保险保障基金需经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反映了运用时的限制程度,这与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目的有关。与其他盈余公积项目一样,保险保障基金同样反映了保险公司在股利分配上的限制,只是在提取目的上有所差异。如总准备金由保险公司经主管财政机关或公司董事会批准提取,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金,其最终目的仍是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保障基金同样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因此,从提取目的和使用方向上看应将保险保障基金界定为所有者权益项目。

  第二,改进会计处理方法。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明细科目,并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利润分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明细科目。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计入利润分配。期末,保险保障基金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于每年末决算日按当年全系统保费收入统一提取。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实现的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

  2、投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全额转入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实现的利息,根据银行的计息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用保险保障基金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借记“长期债券投资——应计利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长期债券投资——面值”科目,按已计未收利息部分,贷记“长期债券投资——应计利息”科目或“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

  3、批准动用。公司经批准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借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保险保障基金作为盈余公积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作为利润分配项目在利润分配表中单独列示。

  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所有者权益项目处理,是否应该税后提取呢?笔者认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免所得税。一般而言,公司的留存收益项目均为税后利润分配形成,而当前的会计处理中,保险保障基金在所得税前提取并计人保险公司经营成本,起到了税盾作用。如果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权益处理,是否要承负所得税呢?保险本身是一种社会共济机制,社会性是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性之一。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进行经营,如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和濒临破产将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就是为了防范此种情况发生。因此,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具有较强的社会意义,对于保险公司从保费中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给予免税是合理的。

  最后需要说明两点。首先,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历史、企业治理结构、市场无序竞争等原因,我国保险公司面临着较为严峻的偿付能力不足问题。笔者认为,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并不独以管理机关行使偿付能力监管职能为目的;改良我国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只能通过特定手段如制定监管会计原则等来实现监管目的,而不能违背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自身规律在会计核算形式上作变通,以达到警醒之目的,否则将给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等部门在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问题认识上产生偏差,做出不适当的决策。 [page]

  其次,笔者以上建议是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体制而提出的。《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公司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专项资金,由保险公司集中统一管理,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并在年度会计决算中单独反映。因此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的“集中”性体现在单个保险公司层面之上。在国外,保险保障基金(称谓不尽相同)的性质类似于国家再保险,其功能在于当个别保险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濒临破产之时,对其保单仍有一定程度的偿付;在管理上也与我国有很大不同,一般指定专门的机构对所有保险公司缴存保险保障基金进行管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的“集中”性体现在整个行业层面之上。如果今后我国改革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方式,设立专门机构对整个行业保险保障基金进行集中管理,会计处理亦要做相应改变。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时,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支付的国家再保险费用,应作长期待摊性资产处理,并在预计受益的年限中摊销;在向专门机构缴存现金时,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缴存之前应视为一笔应付款项而作为短期负债处理,因为保险公司不可能长期欠缴,否则保险保障基金长期滞留在公司为内部经营所占用,就不能实现对整个行业保险保障基金的集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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