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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兼并,欠款应当由谁还

2019-02-23 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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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某机床厂被告:某汽车发动机总厂某机床厂与某缝纫机总厂于1989年1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缝纫机总厂购买机床厂z一128型全自动横钻床5台,价款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机床厂立即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办法,去到本厂所在地火车站办理托运手续。当机床厂凭

  原告:某机床厂

  被告:某汽车发动机总厂

  某机床厂与某缝纫机总厂于1989年1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缝纫机总厂购买机床厂z一128型全自动横钻床5台,价款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机床厂立即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办法,去到本厂所在地火车站办理托运手续。当机床厂凭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和铁路运单向缝纫机总厂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时,缝纫机总厂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机床厂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向银行办理委托收款,缝纫机总厂又以“我厂正在被兼并,无款可付”为由拒付。机床厂为追索货款,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机床厂要求缝纫机总厂支付货款。缝纫机总厂此时已经被兼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而兼并缝纫机总厂的汽车发动机厂被列为本案被告后则辩称:我们厂兼并缝纫机总厂时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的兼并价款,而且在资产评估时亦未发现这8万元的债务,合同又不是我们签订的,所以我们也不能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机床厂提供的5台Z128型全自动横钻床试车验收后,均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另外,缝纫机总厂此时已被某汽车发动机厂兼并,且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并注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之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以及《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在本合同纠纷中,缝纫机总厂本应当承担拒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其已被汽车发动机厂兼并,不再具备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遂更换汽车发动机厂为本案的被告人。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过法院多次作耐心细致的法制教育和思想说服工作,在法院的主持下,机床厂与汽车发动机厂依法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汽车发动机厂给付机床厂5台Z一128型全自动横钻机的价款8万元;(2)机床厂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承担。

  企业兼并,又称企业买卖或者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是一个企业以支付价款的方式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资产所有权或者经营权,而后者自行取消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企业兼并对于促进企业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盘活呆滞的流动资金,消灭亏损企业,鼓励优势企业进一步发展,更好地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进一步推动当前的深化改革,意义重大。在当代资本主义经济中,企业兼并始终是其扩大生产经营,实现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法理上讲,企业兼并是企业合并中的一种。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之前因订立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兼并企业应予享有和承担;对于尚未履行的经济合同是否可以依法变更或者免除,应当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企业兼并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人民法院受理这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把兼并企业列为诉讼当事人,由其代替被兼并企业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该案中的缝纫机总厂已被汽车发动机厂兼并,法院更换汽车发动机厂为被告人是正确合法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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