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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伙人的资格

2014-04-24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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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法人既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但《合伙企业法》同时又明确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成为普通合伙人。(一)...

  新《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法人既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但《合伙企业法》同时又明确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成为普通合伙人。

  (一)自然人入伙必须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吗?

  按照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必定要参与经营管理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允许成为普通合伙人,必然有违民法设立行为能力的宗旨。所以,普通合伙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普通合伙人的行为能力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如果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普通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合伙协议规定可以转换为有限合伙人的,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如果合伙协议未予规定的,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转换为有限合伙人。

  另外,作为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人是否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呢?有人认为,如果限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有限合伙人,必然不利于其财产的保值增值。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并且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完全可以允许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有限合伙人。也有人认为,由于识别、判断能力不健全,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加入有限合伙之时缺乏理性判断,加入之后也难以监督合伙事务的运作,容易被普通合伙人利用,从而对其财产的保值增值明显不利。因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成为有限合伙人。笔者基本赞同第一种观点,但是为防止他人利用其行为能力欠缺而谋取不当利益,必须作出两点限制:一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在加入之时还是在加入之后的所有有关行为,必须是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所取得的合伙利润归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禁止监护人在任何时候从合伙事务中谋取任何利益。

  (二)法人入伙问题

  这一问题在我国曾经展开了一场争论,大家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法人能够成为有限合伙人。但是,法人能否成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

  当时主要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理由在于法人承担的有限责任与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责任是一对无法调和的矛盾,如果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就意味着本来要负有限责任的组织又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会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对股东利益也构成潜在的威胁。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责任制度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而并非是法人本身。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后,法人成员依旧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承担责任而不会加重。新《合伙企业法》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明确规定了法人既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但《合伙企业法》同时又明确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成为普通合伙人。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如果允许这些单位和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一旦合伙管理不善而使其承担大量债务,不利于其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而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这些理由并不充分,国有独资公司和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应当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来选择投资,包括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其管理制度的不完善状况也可以逐步改变。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做法,无疑是自缚手脚,会因此而使国有资产增值的空间变得更加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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