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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

2019-04-12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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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6年3月27日,原告李丕太与被告邹延嗣一同到云南省富宁县罗富高速公路十三标指挥部,签订了意向合同。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原告负责投资和机械设备进场,被告按利润的30%分成。按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先后多次付款和拉机械设备交给了被告,同时被告

  [案情]

  2006年3月27日,原告李丕太与被告邹延嗣一同到云南省富宁县罗富高速公路十三标指挥部,签订了意向合同。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原告负责投资和机械设备进场,被告按利润的30%分成。按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先后多次付款和拉机械设备交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嗣后,被告却自己与罗富高速公路十三标指挥部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并口头承诺工程结算后返还原告现金和机械设备的折价合计20160.30元。可是被告工程结算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付未果而诉至乐业县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预付的现金及机械设备的折价共计20160.30元。

  [双方争议]

  原告李丕太诉称,原、被告与罗富高速公路十三标指挥部签订意向合同后,口头商定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原告负责投资和机械设备进场,被告按利润的30%分成。之后,原告按双方口头协议先后付款和拉机械设备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又却自行与指挥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诺工程结算后返还原告现金和机械设备的折价。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预付的现金及机械设备的折价共计20160.30元。

  被告邹延嗣辩称,被告书面签字认可得到原告现金及机械设备的折价共计20160.30元属实,但双方系合伙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因工程结算后,扣除投资根本无利可分,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乐业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现金和机械设备的折价合计20160.3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预借原告的现金和机械设备的折价合计20160.30元却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现金和机械设备的折价合计20160.3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当事人就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经营盈余权利和风险的约定,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关系成立的条件,且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独自与罗富高速公路十三标指挥部另行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后和原告仍存在合伙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现金和机械设备的折价合计人民币20160.30元。

  一审乐业县法院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法理评析]

  本案是当事人因承包工程的投资与风险问题引发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纠纷的性质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厘定:

  一、双方是否始终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据以上两条规定,公民之间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具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该条对合伙的含义进行了扩大的司法解释,即当事人只要约定了盈余分配,一方只出资不参与经营,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但不提供资金、实物的,亦视为合伙关系成立。《若干意见》第50条又就合伙是否必须具有书面协议作出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据此条,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必备要件。综观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曾口头商定即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原告负责投资和机械设备进场,被告按利润的30%分成。但是,按协议原告先后多次付款和拉机械设备交给了被告后,被告却自己与罗富高速公路十三标指挥部另行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并个人进行了工程结算。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结论:原、被告的最终行为不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即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二、双方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是依据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观本案,基于上述双方之间最终不存在合伙关系,而被告向原告出具若干“收据”,证实其收到原告的现金和机械设备的折价合计20160.30元,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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