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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

2019-04-12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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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合伙人在合伙体内部的权利(一)已按合伙协议出资的合伙人有权要求未出资的合伙人补足出资额。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数额如期提供资金或实物,如果有一合伙人没有出资,其它已出资的合伙人可以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其补足,因为合同既已成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

  一、合伙人在合伙体内部的权利

  (一)已按合伙协议出资的合伙人有权要求未出资的合伙人补足出资额。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数额如期提供资金或实物,如果有一合伙人没有出资,其它已出资的合伙人可以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其补足,因为合同既已成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合伙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合伙人作为这种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去履行合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资金或实物)。有的学者认为出资的合伙人甚至可以提起诉讼来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未出资的合伙人补足资金或实物,笔者稍有不同见解。个人合伙是典型的人合性的组织,是合伙人之间较为稳定、长期的联合,须由全体合伙人在相互信任的前提下就共同经营合伙事业达成一致协议,彼此之间形成自愿、平等的合同关系,在合伙协议一经签订,一方连出资义务都不愿履行时,这充分说明该合伙几方已丧失了合伙的意义,无论于合伙人自己还是于社会都显得没有必要,使合伙体以后的合伙事务难以开展,合伙的目的难以实现,所以当其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已出资的合伙人完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赔偿损失,并解除其与已出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在已出资合伙人之间应为继续有效。

  (二)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这是合伙的一项重要权利,个人合伙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经营”。在个人合伙中参与合伙事务的方式一般为直接参与,即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为更有效地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可以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来达成共识,统一思想,形成决议;通过各合伙人行使互相监督的权利来促进决议的落实;通过行使对违法经营的制止及举报的权利来维护合伙体的长远利益。

  (三)合伙人有了解合伙体经营状况的权利。这应当是合伙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对合伙体的经营情况都不了解就根本谈不上去行使其它权利。具体应包括查看账目,库存情况和生产状况等等,其它合伙人或员工应予协助。

  (四)合伙人在财产方面的权利。

  1、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形式是一种共有形式。

  这种共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对象是各合伙人入伙时的投资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入伙时的财产一经投入就不再是投资人一个人的财产,而是马上转化为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一经出现,即成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财产应属合伙体所有,在个人合伙中这种观点颇为不妥,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人,法律上的人有三种,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个人合伙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因此,合伙体不能以其他组织作为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人,而只能是各合伙人共同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page]

  2、有转让合伙投资权益的权利。合伙人行使这项权利实际上是将原合伙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于他人,应当属于合同的概括转移,所以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原合伙人转让其投资权益后,自转让协议生效时起,不再享有关原合伙体的任何权利,但仍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对旧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如协议约定原债务由原合伙人负担,则原合伙人应按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责任,新的合伙人则应对原合伙人应负之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如协议约定由新的合伙人对旧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则新的合伙人应按份额承担责任,并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合伙人仍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原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3、有优先受让财产及财产权的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转让某财产或财产权利时,作为合伙人有权在同样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力。当某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出让其合伙的权益时,其他合伙人同样有权优先受让。

  4、有按约定取得利润的权利。这是合伙人参与合伙,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所在,如果合伙体已经赢利,各合伙人就有权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利润。

  5、有追偿的权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大于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出资比例确定的责任时,该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责任的超出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各其他合伙人应在各自应担的份额内向该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退伙的权利。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合伙人提出退伙的申请,在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当然可以退出合伙。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退伙的情况下,该合伙人是否必须保持合伙人的身份,并一定履行合伙事务呢?不是,该合伙人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退伙之目的。他可以提起要求退伙之诉,尽管其他合伙人会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作为一种合同,是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等产生的,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不符合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所以该合伙人要求退伙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二、合伙人的对外权利

  (一)合伙人有为合伙体起字号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从文字的表述来看是权利性规定,合伙人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对已经申请工商注册的,有以字号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如凭营业执照开立账户,订立合同等等。但对经营活动的后果,因为个人合伙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所以不能以字号来承担,而仍有各合伙人来承担,所以没有进行诉讼的权利。另外,同样因为不具备法律上的人格,一些活动受到限制,如不能以字号的名义作为股东。[page]

  (二)在征得合伙人的同意后,可代表合伙体进行民事活动。合伙人可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行为,这是法律赋于的权利,全体合伙人应当对这种经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里,征得合伙人的同意与否,是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不影响合伙人对外为合伙体的经营活动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合伙人之一私自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而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他合伙人不能以不征得同意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因为,对第三人而言,不能要求其完全知晓内部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所有情况,除非他得以明示知道为该行为的合伙人不具备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

  (三)对外主张合伙体的债权。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如合伙协议约定为各合伙人对合伙体的债权是连带享有,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各合伙人当然可以对外主张合伙体的全部债权;如合伙协议对此未作约定,各单独的合伙人并不能当然取得这种权利,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才可以合伙体的名义向外主张全部债权。然而,如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体的名义,向外主张了债权且债务人履行的,应认为该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上文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所述,即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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