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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债务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

2019-04-12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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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李某、陈某四人于2006年9月合伙开办某砖厂,2007年7月1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原告退股,砖厂继续由其他合伙人即三被告共同经营,经结算,三被告应退给原告投资款66790.30元,并支付管理工资6300元,因当时砖厂暂时无钱支付,被告邓某、李
案例:

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李某、陈某四人于2006年9月合伙开办某砖厂,2007年7月1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原告退股,砖厂继续由其他合伙人即三被告共同经营,经结算,三被告应退给原告投资款66790.30元,并支付管理工资6300元,因当时砖厂暂时无钱支付,被告邓某、李某作为经办人员,以砖厂名义出具一张由邓某和李某签字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投资款按月利率1%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工资不计息,在2007年农历年底前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崔索,三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诉请要求被告方及时归还欠款本息及支付管理工资,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争议:

该案是债务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

分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的是合伙事实及欠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从本案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欠款事实存在,但合伙事实却因原、被告四人并没有签订相关的合伙协议,也没有相关的合伙事实的证据,只是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吴某投资金66790.30元,此款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为1%,争取在农历年底归还。另欠原管理工资9个月,每月900元,共计6300元,此工资不计息”,落款为某砖厂经办人邓某和李某。该欠条是否可以看作是退伙结算呢?本案中虽然在欠条上载明了投资金和管理工资,但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已约定将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出资款项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即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并未规定必须进行清算。根据以上规定显然将出资款转化为欠款,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限定的最高利率范围内),合法有效。但我们还应当注意一点是该欠条中只有两个合伙人在上面签字,欠条中载明的“落款人某砖厂经办人邓某和李某”是否可以认定是代表除原告外的其他砖厂合伙人呢?即是否可以代表合伙人陈某的意思表示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是有法定条件的即除特殊情形无法一起合伙外还有一条就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退伙。本案中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可以认定他也应当承担这笔债务呢?

笔者认为,该案应当确定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这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就可以针对合伙是否成立,股份为多少,退伙是否有效,盈亏如何分担,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展开辩论,从而确认是合伙协纠纷还是债务纠纷。

作者:石城法院 黄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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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
  •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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