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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16-20条释义

2013-02-26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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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出资的规定。

  合伙人出资,即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经营需要而对合伙企业投入的资金,是合伙企业经营的基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是合伙人投入到企业的资本的具体形式。本条规定了以下几类:

  一是货币。货币是商品交换的一般等价物。货币出资不同于其他出资,它可以构成合伙企业资本金的全部。合伙人出资所用货币应当是合伙人自有的资金,或归自己管理、支配的资金。

  二是实物。实物即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货币以外的有形财产。实物出资的范围较广,既可以是厂房、设备、专门设施,也可以是仓库、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生产资料。以实物出资是否需要评估作价,由谁来进行评估作价,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全体合伙人也可以委托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实物出资的,合伙人用以出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的或可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完全由自己支配的实物财产。不能完全支配的财产,已设立担保的实物。短期租赁他人的实物,一般不应作为实物出资。

  三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人们的智力劳动成果在法律上产生的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合伙人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可用作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主要包括:一是商标权,即权利人对于自己创立的商标经依法注册后,在一定期间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二是专利权,即专利权人对有关发明等经依法申请,并经专利机关核准后,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是著作权(版权),即作者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依法享有的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四是技术秘密,即技术秘密专有人持有的从事某种生产经营的技术诀窍,应用这种技术诀窍能为企业的某种产品质量或风格带来经营效益,如某种名酒的配方、某种烹饪诀窍等,这种技术秘密不被外人所掌握。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较为宽泛,还包括商业秘密等,这些权利也可以作为合伙人出资。

  四是土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对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进一步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所以,作为对合伙企业出资的只能是土地的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可以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一是必须作价出资,使用国有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国家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包括缴纳有关费用,进行使用权转让登记等。

  五是劳务。以劳务出资,即将某一特定人的劳务,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利而允许其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由于特定的劳务,如某人的管理技能、某个知名厨师的烹调技艺等具有较高的价值含量,实际应用能产生经济效益,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以这种劳务为合伙人出资的做法是肯定的,即允许部分合伙人以其特定的劳务对合伙企业进行出资。我国合伙企业法也允许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但由于劳务出资不是有形财产出资,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为避免纠纷,维护劳务出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条在第一款允许以劳务出资的同时,又在第三款专门规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要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六是其他出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用于对企业投资的财产除上述五种以外,还有许多其他财产,如股权、债权、信托受益权、矿产资源开发权、林地使用权等。合伙人也可以用来进行出资。当然,这类出资最好经过评估,以货币计价,有关权利应可以转让并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要求。

  此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劳务和货币以外的财产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此要求,对于这种评估的方式,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法定评估机构来承担。所谓法定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某种执业资格的机构,评估资产应当依法、公允、合理。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如何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

  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指投资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与缴付期限向企业投入资产的行为,是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的前提。在企业设立之前,或协商合伙协议过程中,各合伙人都要按上述出资财产类别进行出资方式的选择;出资数额,即用以出资的价值额,对于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要按商定的评估价值计算并约定数额;出资期限,即对用于出资的资产缴付于企业的期限,法律允许出资人对其出资实行承诺制,分批到位,通过协议明确各类出资的期限。

  非货币财产具有多种不同形式,它们有的可以直接交付,有的在转让中需要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根据不同财产及权利特点,本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财产权利有很多种,比如:(1)房地产财产。国家对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规定要进行登记,有些在转让中要收取相关费用。以这种财产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即将这种财产转为合伙企业财产,该转让应依法到土地或建设部门进行相关登记。(2)股权。以股权对合伙企业进行出资,而将该股权持有人变更为合伙企业。股权分公开交易股权、非公开交易股权。公开交易股权的转让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变更登记。非公开交易股权的转让有的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变更登记,有的要在相关登记机构进行登记,还有的要在股权发行企业进行变更登记。(3)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依法取得后,如以此进行投资也是一种转让,应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

  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合伙企业设立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基本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以下十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企业名称即合伙企业设立后所要使用的名称。名称是企业的重要标志,经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即具有专用权。为了保证对企业名称使用的合理,国家对企业名称使用实行专门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范。合伙企业协议确定企业名称时一要依法,二要注意在其名称中注明“普通合伙”字样。

  主要经营场所即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处所,一般为企业的注册地。本条要求明确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是便于监管机关或交易相对人可以方便地找到该地址,容易与企业进行联络。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目的即各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的目标,它与各合伙人的合伙目的可能有所不同,例如,法人企业与有的中小企业进行的科技合作合伙,法人合伙人可能追求的是将某种技术研发出来,而另一方可能希望进行技术服务赚取收益,但如果双方或多方要进行合伙,必须将各自的合伙目的加以结合,形成合伙企业的共同合伙目的,本条要求,对于这种目的应在合伙协议中加以确定。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设立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由合伙人在协议中协商确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情况变化需要对经营范围进行调整的,也可以修改合伙协议并进行变更登记。

  (3)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合伙人姓名即自然人合伙人的本名,名称即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所使用的机构名称,住所即各合伙人的法定住址。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与责任承担者,他们要根据协议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并在企业经营出现问题后,对企业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协议规定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即使监管机构在必要时能够方便地找到他们,或向其发送相关文件,也便于合伙企业经营发生纠纷或不能清偿债务时,交易相对人能根据这种信息向普通合伙人要求清偿债务。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即各合伙人用以对合伙企业进行出资的资产形态,由于法律允许合伙人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劳务等资产与方式对企业出资,而且不同的合伙人用于出资的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协议应分别对不同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作出规定。出资数额即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数量额度,出资缴付期限即各合伙人对其出资向合伙企业缴付的具体期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分期缴付出资的,应当分别标明各期缴付出资的具体时间。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利润分配是指对企业经营收益在各合伙人中进行分配的方式,包括分配比例、分配次数、计算分配额的方法(计算提留)等,是合伙人受领企业经营效益成果的基本依据;亏损分担方式即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由各合伙人进行分担的具体办法,虽然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合伙人之间仍要根据协议进行分担。合伙协议中规定的亏损分担原则、具体比例、数额对合伙人的责任分担具有重要意义。

  (6)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即合伙企业日常经营事务的处理,它包括企业对外与对内两部分。由于合伙企业各普通合伙人都具有同等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对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方式必须通过合伙协议加以明确。如果一些合伙人不愿意执行合伙事务或需要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对于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及受托执行事务的人员加以明确,同时对于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范围、执行事务的后果、越权执行事务的责任等作出约定。

  (7)入伙与退伙。入伙与退伙是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人的途径,入伙即吸收新的合伙人加入;退伙即原有合伙人因故退出合伙企业。在协议中规定入伙与退伙的内容,即要将入伙与退伙的条件,入伙与退伙时对企业财产的清理,向退伙人清退财产,对入伙与退伙当时以及以后一个时期所发生的债务的责任承担等作出约定,当入伙与退伙情形出现,即可按照约定的方式处理入伙与退伙的相关事宜。

  (8)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由于多个合伙人共同经营,发生争议是难以避免的。合伙经营争议是一种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这种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也可以由仲裁机关依据法律进行仲裁,合伙人之间也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合伙协议规定争议解决方式,应规定争议发生时,各方如何进行协商或调解;同时也应规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通过诉讼的方式还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规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既要有利于尽快解决争议,避免造成损失,又要尽可能地维护合伙经营关系。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指合伙企业无法或不必要继续经营下去,通过一定的程序解散组织,清理财产,偿还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企业归于终止。合伙协议约定企业的解散清算一是要约定解散事由,如规定合伙企业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意见不能统一又无法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合伙目标难以实现等。约定合伙企业解散原因是为了在这些原因出现时,及时对企业进行解散,既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便于提高解散的工作效率。二是要约定合伙企业解散或破产后对其债权债务的清理清偿事宜,包括清算组如何组成,如何开展工作,合伙人在清算中的权利义务,对于清算财产的估价等,以使清算有效进行,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企业本身及各合伙人的利益。

  (10)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指各合伙人在企业设立及经营中不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合伙协议如何规定违约责任,应主要由各合伙人根据合伙情况协商确定,一般可能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在出资或协议增资方面,规定合伙人未按时、足额地依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如何承担责任;二是在企业事务执行方面,规定对合伙人不履行职责或越权执行事务如何承担责任;三是在合伙人的法律义务方面,规定合伙人如从事同企业的竞争业务,擅自与企业进行交易,单独或与他人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如何承担责任。对违约行为的处理,主要是要求违约者继续履行义务,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停止或部分停止委托其执行事务的权利,直至对其予以除名等。

  上述内容为合伙协议必备条款,除此之外,合伙企业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协议中规定一些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内容,如经营期限、聘用经营管理人员等。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效力和约定事项的规定。

  各合伙人就合伙协议内容进行协商确定后,即产生一个协议如何生效的问题。由于在企业设立前,各合伙人就已合作开展相关工作,合伙协议不能完全等到企业设立后生效。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当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盖章后即予生效,而不论企业是否登记,是否正式设立。合伙协议一经生效,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也应由各合伙人承担。

  合伙协议规定的内容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或合伙人本身意愿变化需要作必要调整,如增减出资数额、改变经营范围,更换事务执行人等,这些内容的变化与调整需要对协议进行相应变更,包括对某些内容的修改与删减,以及增加某些新的内容等。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考虑到合伙协议一些小的事项的修改,对企业影响不大,也可以采用部分合伙人同意的办法,为方便合伙协议的修改,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协议约定,对某些事项修改和补充,可以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本条第三款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尽管法律对合伙协议内容有所要求,许多企业在实际经营中也对合伙协议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但协议都是事前的。在具体经营中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在经营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协议未作规定或约定不清的情况。对此,首先仍应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决定,协商不成,说明分歧严重,达不成妥协的条件,只有依法处理。这一规定,体现了合伙企业事务协议优先的原则,但须注意,协议优先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得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

  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合伙人原始的财产投入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同时规定,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也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美国统一合伙法第八条将合伙财产规定为:(1)所有作为合伙出资带进合伙的,或以后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的记人合伙账户上的财产;(2)用合伙资金获得的财产。香港地区的合伙条例规定:合伙经营成立时,所有购买存入商号账内或以其他方法收购商号或为合伙经营而收购之财产、产权及权益,本条例均称之为合伙财产,须由合伙人按合伙协约绝对为合伙经营之目的而持有及运用。

  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看法,在国外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这种发展变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与人们对合伙性质和合伙法律地位看法的变化和发展紧密相连。根据罗马法的传统,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合伙仅被作为契约关系来对待。罗马法认为,合伙是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担损益的双务契约。基于此种认识,它将合伙作为债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受这一传统的影响,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法国民法典》仍将合伙看作是一种契约关系,没有给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该法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2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成功,一些国家的法律赋予合伙组织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增强其组织性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合伙法除确认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外,还将合伙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的经营性组织来对待。目前这种作法已在许多国家得到认同。法国甚至在1978年修改民法典时赋予某些合伙组织以法人地位。

  合伙相对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和合伙作为一种组织体的确认,使合伙财产的集合所有权得以确定。美国统一法委员会于1994年最新修订的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合伙是合伙财产的所有者。该法同时规定,在转让合伙财产方面,确认合伙为一独立主体,即“任何不动产都可以以合伙的名义取得,这样取得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只得以合伙名义进行”。这些规定具有明显的实用性,方便了合伙组织的经营,对于合伙的发展壮大起了十分重大的作用。有的学者认为,合伙(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合伙)财产集合所有权性质的增强是商业经营客观需要的反映,是合伙组织性增强在合伙财产上的反映。上述合伙财产制度的沿革,引起许多国家合伙财产性质的变化。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改变了罗马法将合伙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的做法,而将其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归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与经营,排除了出资人任意处置的可能性。我国的合伙企业法,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确认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并先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同时,本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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