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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3日由江xx书写了《欠款证明》,并由唐xx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该证明内容为:“因江xx与唐xx两人合伙经营华城五金商行失败(两人共投入资金柒拾陆万叁仟壹佰肆拾柒元正,其中唐xx投入柒万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正)按唐xx股份35%比例分成,唐xx尚欠江xx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正,希唐xx尽快将欠江xx的款项偿还”。
律师解答:
从《欠款证明》的内容来看,显然是一份具有对合伙事务清算和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性质的文件。而根据合同约定适用的《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在本案的所涉及的合伙事项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和清算前,私自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