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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未约定 合伙人诉请分割30万卖树款被驳

2014-11-14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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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这个林地是我们和被告合伙承包的,现在卖树得的钱就应该三人平分!被告:林地是我自己承包的,你们从未参与过林地的投资和管理,卖树的钱我一分都不会给你们!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

  原告:“这个林地是我们和被告合伙承包的,现在卖树得的钱就应该三人平分!”被告:“林地是我自己承包的,你们从未参与过林地的投资和管理,卖树的钱我一分都不会给你们!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8日,在广西来宾兴宾区人民法院小平阳法庭的审判庭内,坐原告席上唐庆、韦天明与被告席上的韦达正在激烈地辩论着。本是同村的三个好朋友,却因林地合伙纠纷闹得不可开交,双方协商不下,闹到了兴宾区法院小平阳法庭。

  事情还得从十四年前说起。2000年10月1日,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平塘村的农民韦达依合同取得平塘村勾坟岭、东好岭(地名)林地约213亩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止。承包该土地后,韦达便在承包地里种植速生桉经济林。

  2009年2月14日,韦达(下称甲方)与同村的好朋友唐庆(乙方)签订可一份协议,协议预定:一、林地租用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甲、乙双方承包合办,林地地点:原名勾坟沟、东好岭等共213亩;二、所有树木,由乙方管看,甲方处理,甲方不处理后果自负;三、从2009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晚上止。

  2014年8月,韦达将林木出售转让给他人砍伐,并办理了砍伐许可证。砍伐中,唐庆、韦天明以承包的林木是原、被告三人共同合伙承包经营为由,不同意砍伐他人砍伐,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原告唐庆、韦天明诉称,原告二人与被告韦达从2009年2月14日开始合伙承包本村的两片林地。现有林木130亩,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现被告独自出卖给他人款300000元,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平均分配300000元。

  被告韦达辩称,林地是其个人独自承包,两原告均没有份额。2009年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应原告唐庆的要求,目的是为了让唐庆在林地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占用该林地。且该协议书仅有一份,签订时并没有韦天明的签字,是唐庆拿回去后让韦天明补签的。从签订协议书至今,原告唐庆和韦天明均没有参加林地经营活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日被告韦达依合同取得平塘村勾坟岭、东好岭(地名)林地约213亩承包经营权,期限至2015年12月份止。现被告韦达经营的213亩林地中,原告唐庆、韦天明独自种植30多亩,他人占有60多亩,被告韦达经营100多亩。现被告将林木转让给他人砍伐价格是260000元,并办理了砍伐许可证。砍伐中原告不同意砍伐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有一份,现由被告执有。诉讼中原告陈述共同经营投资争议的林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投资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金的数额、盈利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协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虽然对双方有一点约定即原告只负责管看,并没有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陈述共同经营林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法院对原告陈述共同出资金经营的主张不予认可。

  11月3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林木和要求平均分配出让林木收入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唐庆、韦天明的诉讼请求。(涉案人员皆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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