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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

2016-08-04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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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仍有诸多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亟待学界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第一是关于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理论界主要有法定债务说、担保责任说、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和代位权说四种观点。笔者对这四种观点进行评述,认为四种观点皆有一定道理,但是相比较而言,代位权说更为妥当。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本应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公司并未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又不履行其对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此时,公司债权人便可以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诉至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的权利,直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其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毕竟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制度安排,尽管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但在制度细节(如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难以完全照搬民法中的一般规则。

  第二是关于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可归纳为:之一,债务人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属于到期之债、金钱之债、非专属之债;之二,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债权;之三,债权人因此遭受了损害。就要件一而言,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视为已经到期;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仍然可以成立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公司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的债权不属于专属权。就要件二而言,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条文来看,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成立并不以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为要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维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现行规定,无须增加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这一要件。就要件三而言,要求债权人证明因此遭受的损害过于严苛。综上,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成立仅需满足两个要件:第一,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第二,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是关于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内容,首先是如何理解“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从解释论层面看,应分别确定本金和利息。从立法论层面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额,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范围仅仅是股东未出资的数额,并无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问题。其二,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范围是股东未出资的数额以及股东应支付的“违约金”或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其次是如何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笔者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层面讨论,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既缺乏充足的法理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恢复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代位权的本来面目,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内容是公司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债权,而不是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四是关于以诉讼方式行使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司法实务中公司债权人在起诉时将公司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模式。管辖法院可以是公司住所地法院也可以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住所地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应该由股东如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是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法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在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诉讼中,如果公司债权人胜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另外关于公司债权人的处分权、公司的处分权以及股东的抗辩权等问题都值得讨论。

  (原文标题: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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