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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应该如何认定?

2013-06-18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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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一、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一、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 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三、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page]如何处理公司中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page]

  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其他人的现象,其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未实际出资人为挂名出资人。

  隐名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并存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层次,1,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2,隐名出资人,挂名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3,隐名出资人,挂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处理原则-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规则兼顾

  两者各有侧重,不能孤立的坚持某一原则,在有第三人存在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采用形式主义规。

  形式主义规则-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要求探求股东背后的真实情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重点在于,在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处理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应当以形式主义为首要标准,即以对外公示材料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

  为了稳定公司法律关系,保护善意第三人,通常会赋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这种能够彰现股东资格的,具有公示效力的文件以优先效力。即,当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公司外的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依据工商登记来确定隐名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款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对外公信力,即使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不符,也不得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第三人。

  实质主义规则-无论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并有加入公司意愿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实质主义规则更多考虑了当事人的真意,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应当采用实质主义规则。

  以隐名出资人是否以股东身份行使行使股东权利为标准,对以上三个层次法律关系性质及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第一,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a、隐名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挂名股东根本不存在或根本不知情,如果公司有效成立,由于名义股东的缺位,隐名出资人必定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必定知晓实情,而公司登记记载的不过是形式意义上的股东。

  在第1层次法律关系中,如挂名股东真实存在,其名义被隐名股东盗用,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民法,侵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相反,如果挂名股东根本不存在,就缺乏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但,隐名股东制造虚假身份,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2,如果公司有效成立,应当按实质主义规则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令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被冒名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3,如公司有效成立,应当依据实质主义规则处理挂名股东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由实际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如公司成立无效,应当由实际股东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b、隐名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的承担等达成协议,名义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其名义在工商登记或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但自己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知晓实情。

  第1,应当按实质主义规则,这种协议和民法上的契约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要双方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妨碍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就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所以,当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是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的所以解决隐名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时,原则上以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出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隐名出资者和挂名出资者之间的协议仅仅在他们之间具有约束力,协议有效与否只是民法上的问题,只影响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涉及他们之外的利益主体,也不得影响股东资格问题,既协议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所以,在解决隐名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时,原则上是以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为依据。

  第2,如果公司成立有效,应当按实质主义规则确认,实际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但实际股东隐名出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确认其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按法律关于无效合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这一规定说明:如果隐名出资人实际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并以股东身份行使了权利,而且得到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确认时,应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赋予其股权,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秉承可这一理念:处理股东资格纠纷时,根据实际出资人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是否得到了其他股东的确认来确定他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但是,还应当考虑到隐名出资人隐名的原因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隐名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即使实际出资人行使了股东权利,得到了其他股东的承认,也不应当认定股东资格,不得享有股权。

  第3,如果公司成立有效,应当按照形式主义规则,认定名义股东对公司外第三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公司成立无效,应由该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名义股东同意实际股东使用其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自己代替实际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晓该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真实股东。这种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极大的非法性。

  第1,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实质主义规则,依据民法通则等有关合同规则处理。如果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当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2,应当按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承担股东责任,如果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由于给该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实际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当按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名义股东将其名下股份转让,质押,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名义股东在公司内的股权等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相反,实际股东虽然出资,但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认可,其股份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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