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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

2019-02-06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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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关于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公司法有相关的规定,但在某些方面规定的不细致,不十分明确,值得研究。1、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份可以互相转让,那么转让到什么时候才受限制呢?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为两

  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

  关于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公司法有相关的规定,但在某些方面规定的不细致,不十分明确,值得研究。

  1、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份可以互相转让,那么转让到什么时候才受限制呢?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为两人时,是到90%,还是99%,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但对各个股东的股份的数额却没有明确地限制。也就是说在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两个股东时股份可以转让,只要不是一个人占100%即可。有人认为既然内部可以转让,并没有规定两人之间不能转让,那就应该允许全部转让。持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如果全部转让了,就成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有的国家是允许的。但是,我国之所以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个以上股东,就是否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因为一人公司等于是私营企业或者是个体户。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是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而有限责任公司是承担的有限责任。所以我们必须坚持在两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是不允许转让股权的。只有在两人公司中的一人死亡或变成无行为能力,而其继承人也无行为能力,转让给他人另一股东又不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购买死亡或无行为能力人的股份,这时就成了一人公司。这时的一人公司应该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变为个体户或私营企业。不然法院在审理涉及到这种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时,也会以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不承认其法人地位,而判决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关于公司股份对外转让。公司股份对外转让,应该以公司法规定为准。

  (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转让是要求过半数的股东的同意,应该理解为股东人数的过半数。

  (2)国有独资公司股份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也就是说,除国务院授权的企业可以自行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力外,必须经过国家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权的部门如经贸委或国有资产局批准。否则,其转让无效。因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的转让可能涉及到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不能等闲视之。

  (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按公司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记名股票,由股东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3、关于公司股东的变更。公司的股份发生转让,则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发生转让,股东即发生变更。股份转让后公司应将转让股份的股东变更为收买股份的人,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将原股东姓名改变为新股东姓名,并记载其所持股份的数量,同时应在工商登记机关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

  (2)国有独资公司将股份转让后如属转让部分股份,就变成了合资公司,改变了原公司的性质,应在向工商部门重新登记注册的同时,在股东名册上增加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记清股份数量。

  (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如属于记名股票,背书转让记载接受股票的一方即为新股东;不记名股票,谁合法持有股票谁即为股东。

  (4)如果认为股份转让违法或显失公平,应通过正确的诉讼途径解决。由原股东起诉到法院,由法院认定并判决转让无效或撤销转让行为,然后依据生效的判决才能发生股东的重新恢复。如在一起公司股份转让案件中,国内A公司和香港B公司合资成立C公司。A公司持有C公司70%股份。后A公司将自己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D公司。D公司根据C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办理了报批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A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在审计A公司财务时,发现A公司向D公司转让股份时未经过评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便决定恢复A公司在C公司的地位,先是以控股股东名义接管C公司,又让B公司配合作出董事会决议,B公司未予配合。该主管机关便依职权让区经贸委为其出具批准书,又让工商局为A公司恢复登记为C公司股东。后D公司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这一案件中,主管机关和A公司的行为都是错误的,违法的。正确的方法是由A公司向法院起诉原转让行为显失公平,由法院判决B公司按正确的评估价格补足价款或者是判决撤销转让行为,由A公司返还转让价款,恢复A公司的股东地位。任何违反的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股权转让优先权的问题。如同其他优先权问题一样,在股权或股份转让中也存在优先权,其主要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意在同等条件下,在对外转让股份或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或股权和房屋等有所区别,股份是可分的而房屋往往是不可分的。因此,对于房屋是对整个房屋的优先购买,而股份则有多有少。比如在有限责任责任公司中甲占55%的股份,乙有35%股份,丙占有10%股份。丁欲购买甲的55%股份,此时乙欲行使优先权,但无能力购买全部55%或只想购买30%的股份,而丁则认为如由乙优先购买30%后自己则只能购买20%,达不到控股的目的,便不再购买。甲又认为你要么全部购买,要么放弃优先权,不全部购买,会影响自己对外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支持谁呢?从立法本意看,该条款的意思就是要保护原有老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认为老股东的权益应该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

  5、关于强制收购权的问题。公司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生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上广大中小股东即社会投资者的权益。在其他形式的公司中股份转让上公司法没有规定此条款。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发生优先权时不适用强制收购问题。也就是无论其他股份是否小于10%,都不能强制要求收购方收购。

  6、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或效力问题。在股权或股份的转让中,一般双方都订立有转让合同,在合同中有时规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但有时合同未经公证,却发生了实际履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是否生效或者是否成立,当事人双方往往争议很大。如何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主要分析实际履行是否构成了对原合同的变更。表现在一是有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二是实际履行行为本身是否足以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即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应当是对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如付款、变更股东名册等,而且这些履行行为是对原合同原有规定限制条件的明确的改变。三是实际履行是否为对方接受,对方是否作出相应的承认行为,即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也就是是否构成了双方履行。如果仅是单方履行,仅能表明是单方变更合同的意愿。只有对方也积极地响应,也就说,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应当足以明确表明双方取消原合同原有限制条件的意图。与此同时,还要看合同的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仅仅是单方面履行而对方并不接受,不构成实际履行,合同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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