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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

2019-02-07 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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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秩序,防止股权违规交易,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的股权转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秩序,防止股权违规交易,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 36 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股权转让,是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出让和受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股权转让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股权转让场所)

  公司股权的转让,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称联交所)进行。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公司股权的,应当在联交所进行;鼓励公司其他性质的转让在联交所进行。

  第五条 (股权过户登记机构)

  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以下称托管中心)是依法设立的股权托管登记和服务机构。股权转让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当在托管中心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条 (股权转让原则)

  股权转让应当遵循统一托管、公平公正、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监管部门)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称产管办)负责对联交所的股权转让业务活动和中介机构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权转让程序

  第八条 (委托代理)

  在联交所进行股权转让转让活动实行委代理制。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联交所执业会员进行股权转让活动,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九条 (股权托管账户)

  公司股权应当在托管中心整体托管,股东在托管中心开设股权托管账户,托管中心对账户实行按户管理。

  股权出让方出让的股权,应当是股权托管账户上实有的股权。

  第十条 (支付资金保证)

  股权受让方应当以足额的实有资金支付股权受让的价款。

  第十一条 (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方应当向联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资格证明

  (二)股权托管卡等股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方应当向联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资格证明;

  (二)支付能力证明或者资信证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核实审查)

  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所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联交所执业会员应当对其委托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联交所应当对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

  出让方应当按照联交所的相关规定申请挂牌,发布股权转让的信息。信息内容应当包括:

  (一)股权的名称;

  (二)股权的数量;

  (三)股权的价格;

  (四)联交所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转让方式)

  在联交所转让股权,可以采取协议、竞价等方式进行。

  在联交所规定的股权转让信息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应当采取竞价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竞价可以采用评审法、一次报价法、电子竞价法等到方法。

  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签字、盖章。股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名称;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凭证)

  联交所对股权转让合同核实后,出具股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股权过户)

  托管中心根据联交所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及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告制度)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联交所和托管中心公告: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并改变其股东地位的;

  (二)受让方累计持有的公司股权达到该公司第一大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的;

  (三)应当进行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收费)

  联交所执业会员和联交所应当依据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股权转让代理佣金和股权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

  国有股权的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公司股权,应当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股权转让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转让应当及时予以终止:

  (一)股权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公司被批准上市的;

  (三)公司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禁止行为)

  在股权转让活动中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联交所执业会员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二)联交所执业会员采取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侵害他人权益的;

  (三)联交所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的代理人参与公司股权转让的;

  (四)在托管托管中心股权冻结期内转让该股权的;

  (五)在联交所以外的场所集中进行股权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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