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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效力研究

2019-02-08 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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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担保,股东,公司,股份公司,提供,债权人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效力研究公司可否为其股东以及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激烈争议的重要法律问题,围绕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效力、法律责任及其合理性依据,人们存在着诸多分歧,而有关立法、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并

  公司可否为其股东以及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激烈争议的重要法律问题,围绕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效力、法律责任及其合理性依据,人们存在着诸多分歧,而有关立法、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并不清晰,并且与行政规章也存在一定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案件时,法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商事流转秩序,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已成为我国民商事审判一个亟待重视并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本文结合公司法原理和裁判实例进行探讨,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裁判有所裨益。

  [基本案情]

  1997年6月20日,中国银行xx支行(下称xx中行)与广东xx集团公司(下简称xx集团)签订一份《保函垫款合同》,约定xx集团为其下属企业广东珠江制冷设备厂向xx中行申请支付139万美元的垫款,年利率12,从1997年6月21日起计息;xx集团保证于1999年5月前还清本息。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xx股份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并于同日向xx中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垫款本金139万美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xx中行为xx集团垫付了139万美元。1999年5月17日,xx中行致函xx集团、xx股份公司,要求于同年5月20日前清偿上述垫款本息。xx集团、xx股份公司分别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贷款期限届满后,经xx中行多次催收,xx集团一直不能按期还款,xx股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0年6月16日,xx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并于同年6月29日以公证方式通过广州市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xx集团、xx股份公司。2002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C2版上就上述债权向xx集团、xx股份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同年2月28日,xx股份公司向xx中行出具一份《担保确认函》,对上述担保行为予以确认。但xx集团、xx股份公司后仍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尚欠东方资产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本金139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2002年8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集团偿还本金139万美元及利息728199.90美元(暂计至2002年8月26日止);xx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xx集团、xx股份公司承担。

  1996年至1998年期间,xx股份公司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其年度报告,披露了xx集团是xx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xx中行、东方资产公司均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外汇借贷经营权。

  [裁判要旨]

  佛山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函垫款合同纠纷。xx中行与xx集团、xx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上浮幅度无效外,其余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集团在期限届满后经xx中行催收仍未还款,负有违约责任,应依法向xx中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债权人xx中行于1999年5月17日致函xx集团、xx股份公司,要求在同年5月20日前清偿上述垫款本息,而xx集团、xx股份公司分别在该函上盖章确认。xx中行于2000年6月16日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同年6月19日以公证方式通过广州市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xx集团、xx股份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债权公告,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东方资产公司于同年8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因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了法律效力,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xx中行的上述债权,xx集团应直接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保函垫款合同项下的垫款本息。xx股份公司在订有保证条款的《保函垫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并向xx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证合同已成立。但因xx集团是xx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xx股份公司为其股东xx集团债务提供保证,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xx股份公司明知xx集团是其股东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显然负有过错,依法应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中行虽然也可以知道xx集团是xx股份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但其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其将其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已通知了保证人xx股份公司,故xx股份公司应依法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xx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xx集团追偿。遂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xx集团支付东方资产公司垫款本金139万美元及相应利息;xx股份公司对xx集团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xx集团负担,xx股份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xx股份公司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院审理认为:xx中行与xx集团、xx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应确认无效,以及xx股份公司为其股东xx集团提供保证的条款和作为合同附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xx集团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xx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xx中行的债权,xx集团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xx股份公司为其股东xx集团提供担保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xx中行作为原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xx股份公司、xx集团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仍接受xx股份公司提供的保证,xx中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规定,xx股份公司应就xx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xx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xx集团追偿。综上,xx股份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page]

  [法理评析]

  本案为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公司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有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担保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过错与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在我国,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条、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61号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证监发字[2003]5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简称56号通知)等规定。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立法意旨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1)限制能力说。认为该条款为公司提供担保的限制,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2)非限制能力说。认为该条款规定只限制董事、经理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没有限制董事、经理为其他公司作担保,也没有限制公司本身的担保权利能力。对法律理解的不同直接导致法律适用差异,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有必要予以澄清统一。

  有学者从立法体例及法条文字分析,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并没有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该条款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即公司董事、经理不得滥用担保方式来处置公司资产,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应认定无效,但是约束董事、经理个人的职责不等于限制董事会或股东会依法履行公司担保权能,凡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皆应认为合法有效。中国证监会61号通知规定,属于与法律存有抵触性质的规定,无论该文件属于政策、行业规范或行政规章,皆不能作为司法裁决的参考依据。《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不符合公司立法潮流,现行司法实践中,切不因法条语意之不清而随意扩张其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我国早期的司法判决,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并没有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该条款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其不适用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若有公司印章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担保有效。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xx支行诉广东新力集团公司、xx股份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案,广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诉广东新力集团公司、xx股份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案,均判决xx股份公司为其大股东广东新力集团债务提供担保合法有效,xx股份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的多数意见认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应适用《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认定担保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担保的例外。例如,我国一些著名的民商法、诉讼法专家在xx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合同纠纷案的研讨会上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控股股东以公司资产为自己的债务作担保,变相地挪用或者抽逃公司资产。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而非任意性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当然无效,而且这种行为的无效性并不因公司控股股东是个人或法人而有区别,也不因该行为的作出是依据董事会的决议而被合法化。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认为,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该公司为大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以该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意见是一致的,认为:xx集团是xx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xx股份公司为其股东xx集团债务提供保证,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虽然《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并没有明文禁止公司对其股东提供担保,但法院采取的是扩张解释适用方法,以防制股份公司对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弊病。

  二、公司是否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经济分析

  在审理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案件中,要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裁决纠纷,离不开对公司法理论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和证券资本市场等具体国情的正确认识。有学者考察多国公司法后,认为纵观各国相关法例,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乃是普通的法律现象,尤其是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更为法律所认可。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有其法理缘由:(1)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随着传统公司法“越权原则”渐失主导空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获得了新生,公司董事会等代行公司权能的机关,对外实施的行为,也不会因超越或者缺乏公司章程的授权而当然无效。公司的担保权能是现代公司权利能力构架中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与公司进行其他各类担保一样,皆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2)集团公司成员的相互担保是集团利益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基于市场交易内部化的追求,集团公司已形成一体化的经济利益,而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便是这种经济利益一体化的具体体现。(3)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虽属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并不必然为法律所禁止。市场只有在多样化交易中才能活跃起来,关联交易同样是市场交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任何禁止或割舍关联方相互担保的做法必然会对整个担保市场形成冲击,会使本可以通过担保方式来展现的公司商业信用价值和资产价值,失去施展的舞台。不可否认,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确有其道理,也诚为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但是目前中国有自己具体国情,在确定公司是否可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上尚需要作进一步的利益均衡。[page]

  适当限制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与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是债权保护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利益衡量的结果。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比较脆弱,债权应当得到保护是社会的共识。然而正如学者指出,所有的利益只有在相互比较和衡量中才能存在,任何利益都不会绝对优先,债权也不例外。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实质是为大股东担保,从来就没有中小股东可以得到公司担保的惠顾,因此债权人与大股东在协商以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时候,三者心照不宣的是:大股东拿钱,债权人安全收回本息,公司替人还债。那么受损害的是没有发言权的广大中小股东,对他们的利益保护应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证券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绝对不能也不应该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离开中小股东,市场是不存在的。因此在利益衡量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担保问题上被置于较债权保护更为重要的地位,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经历风风雨雨后的理性选择。学者在分析了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时,更是明确指出,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和《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理解,实质是对股份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如何保护问题。另外,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尚很不完善,许多公司一股独大,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决定公司为大股东或关联方提供担保,变相从公司圈钱,上市公司沦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已是公开的秘密。故在亟待完善、发展的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我国应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更为严厉的禁止或限制公司为其股东、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学者认为,中国证监会61号通知、56号通知,禁止上市公司为其股东和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虽然与公司法存在一定冲突,具有非法治性质,但其契合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应有效,此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限制属于特定担保的限制,《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系针对公司董事、经理以及董事会,但并未涉及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因此,如果担保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有效。理由是:(1)该条款未涉及公司股东大会,因此法律未作禁止的不得扩大理解;(2)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立法本意系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经股东大会同意者不违反股东意志、无损于股东利益;(3)关联交易在现代公司法中属于限制之列,通常允许在得到股东大会同意时,关联交易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属于关联交易,故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被担保股东应当回避,不得投票,这属于关联交易表决的惯例,也可以避免公司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因此,对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公司为其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和相当的合情性,也拥有国内外相关法律上的支持,应将此种担保行为认定有效。

  此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亦应因公司性质与治理结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意见提出应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效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如无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其区分的法理亦在于债权保护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利益衡量,在此不作赘述。

  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认定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及其民事责任认定,仍存在一定分歧,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本案中,一审裁判意见认为,xx股份公司明知xx集团是其股东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显然负有主要过错,而债权人银行作为保证合同一方当事人,虽然也可以知道xx集团是xx股份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但其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或说过错不大,故xx股份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另一件xx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广东新力集团向广东发展银行借款提供保证的案件中,法院也是认定xx股份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在融资期间,xx股份公司已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其年度报告,披露了xx集团是xx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的信息。债权人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xx股份公司、xx集团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仍接受xx股份公司提供的保证,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因此,xx股份公司应就家乐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合同无效,其应承担的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其责任构成以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债权人因此受损失为要件。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5条第2款。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在担保无效的责任范围处理上,除个别情况下,都是将债权人的全部损失作为赔偿范围对待,并没有按照传统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要求,仅赔偿受损失者的机会利益或称信赖利益上的损失。这样扩大了赔偿范围,大大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在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慎重。有学者指出,相关立法有必要明确担保无效后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合理范围,以尽量减轻担保人的赔偿负担。

  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与责任的划分认定。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行为被确认无效,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要求免责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是划分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在责任承担上的关键,而且公司的过错还应和债权人的过错结合起来考虑。在实践中,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全部过错的情况极少,故各自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债权人亦难免其责。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来查明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有无投资关系。具体而言,若担保人为有限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公司,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负有义务查看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确认债务人非担保人的股东;若担保人为上市股份公司,该公司在相关对社会公开的法定文件中一般有披露其主要股东情况,债权人很难以对该情况不知或不应知为由进行抗辩。凡债权人不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接受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与公司均有过错,公司承担的应是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限额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指出,“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个别情况下,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投资关系很隐讳或变动异常,外界难以知悉甚至无法得知,债权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应认定无过错,担保公司应对其提供担保的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者认为,在理解上,此时可以将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与共同侵权联系起来,理解为债务人与担保人隐瞒法律在担保领域禁止的身份关系,共同串谋欺骗债权人并因此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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