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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谈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效力问题

2019-02-08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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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介绍】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资设立C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出资占总出资额70%,B公司占总出资额30%。2000年3月,A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授权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出任C有限公司的股权代表。C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

【案情介绍】 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资设立C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出资占总出资额70%,B公司占总出资额30%。 2000年3月,A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授权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出任C有限公司的股权代表。C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权他人出任,参加股东会议,代表出资方行使股东权益;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天书面通知双方股东,每年召开一次,经一方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2001年1月,王某向A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王某向陈某(陈某为A公司的财务总监)出具书面委托,称委托陈某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直至董事会委派新的人选为止。 2001年5月,C有限公司通知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员工对C有限公司参股事宜。王某收到该会议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正式离开A公司,请直接与陈某接洽。” 6月8日,陈某与B公司代表曹某参加了C有限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 :同意A有限公司和C有限公司的经营骨干以现金出资,对C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陈某、曹某在决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A有限公司、B公司公章。  6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同日,C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一、经营骨干以现金向C公司增资;增资后各方股东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为:A有限公司出资占40.83%,B公司占17.5%,10个自然人各占4.167%;曹某以B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陈某以A有限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A有限公司公章。陈某(与上称陈某为同一人)等10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也分别签字,并随后修改了公司章程。 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C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2001年7月,A有限公司下达任免通知,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免去陈某财务总监职务。 2001年8月,A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001年12月,A有限公司与季某等6人(10个自然人股东中的6人)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六人各自将其在C有限公司中的4.167%的股权转让给A有限公司, 2002年5月,A有限公司将A有限公司职工的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各出资职工。后由于上述六人拒绝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A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有限公司与上述六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即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7月,C有限公司向A有限公司发出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A有限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提议股东会讨论如下议案:……董事会由十名董事组成,……十名自然人股东应在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内推选董事,……”后季某等自然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未能召开。【法院观点及审判结果】 原告A公司败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C有限公司股东会于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两份决议有效。法院认为: (一) 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股东会所依据的是王某的授权,王某的辞职虽然发生在2001年1月,但直到2001年7月20日,A有限公司董事会才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从王某的辞职自申请到批准的期间长达半年这一事实来看,A有限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辞职这样重大的公司事务长时间不作任何决定,可以认为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 (二)在2001年4月直到同年7月期间,陈某事实上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之职处理公司事务。因此陈某赴苏州参加股东会之时的身份不应再以财务总监、而应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的身份看待。因此,陈某以此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本身,能够使被上诉人相信他能够代表A有限公司行使表决权。  同时法院认为A有限公司虽然一方面提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另一方面又与季某等6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以上述六人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而后者必须以确认上述六人持有的股权合法存在为前提。同时,在对C有限公司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通知所作的回复中A有限公司再次表明了接受新增十名自然人股东的态度。因此A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实际认可了C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A有限公司在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定增资后股东资格的合法性的同时,又请求增资后的新增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这种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律师评析】 1.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 我国原《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这项诉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应该享有,因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或违法,同样会侵害有限公司股东的权益,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供一条诉讼救济的途径,也是符合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精神。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股东会决议的程序问题——A公司的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关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变更公司法关于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法院也没有主动对与此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C公司2000年7月1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这实际上变更了公司法中对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本案两审法院都没有对C公司公司章程中的表决程序的规定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可以分为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和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而对特别决议事项,包括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结合的特点,公司法在规定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的时候区分不同的表决事项,设计了三种表决程序。其中,公司法将除了特别表决事项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其他表决事项的表决程序留给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针对不同的表决事项采用不同的表决程序,目的在于使那些对公司运作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更加审慎,得到更大持股比例得股东支持的情况下通过,实际上体现了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保护相对少数的股东话语权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公司僵局的发生。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程序固然体现了绝对的股东民主,但是股权比例占优的股东的控股地位被虚置,持股比例与表决权分离,易使公司陷入僵局之中。 本律师认为,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在判断C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时候,着重审查了如下三点:第一,陈某能否代表A公司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第二,股东会会议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法院的审查大体上循着程序性和实体性同时进行的思路。同时因为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问题和股东会决议的实体性问题的合法有效与否都取决于陈某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法院将上述表决权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综合考查。 3.股东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列谁为被告的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就有关事项进行表决,是否同意,体现了各股东的意志,但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而通过的决议则体现了公司的整体意志而不再是各股东的意志,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本身。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在确认被告的问题上,本案一审法院的上海市高院的处理意见大体一致,均认为此类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 4.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属于行使撤销权?  所谓撤消权,是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一种权利。撤消权的行使,可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时发生,也可于显失公平时发生。依通说,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而撤销权属于其中使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又称为消极形成权。 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目的就是使原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而属于撤销权。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体现撤销权。 5.股东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6.关于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 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对A公司而言,陈某参加C公司6月8日的股东会的法律身份有三,[page]一是 A公司的财务总监,二是A 公司的代总经理,三是A公司的股东代表。参加6月22日的股东会时陈某有四重法律身份 ,除6月8日的三重身份外陈某还成为了C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按照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时,陈某是以A公司代总经理及股东代表的身份出席并在决议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的公章的。 身份的冲突可能会导致利益冲突,在C公司增资的过程中,A公司的股权比例下降,失去了绝对控股的地位。陈某是增资后的新股东之一,且A公司没有明确授权陈某可以新股东的身份入股。那么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原公司法61条规定的自己代理?原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陈某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可以归入与A公司“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纸面理解,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以C公司增资的新股东的身份与C公司的原股东A公司的股权代表的身份显然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是否属于“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一般民事代理的视角分析,陈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自己代理,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除非得到A公司的事先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对陈某自己代理行为的追认,其代理行为应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虽然本案中的陈某的代理行为是商事代理而非一般的民事代理,但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鉴于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诚然,在不考虑陈某的自己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转委托行为可能有效,但是陈某在利益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自己代理行为,转委托即使有效也无法取代特别授权的作用。法院审查并在判决书中着力论证了转委托有效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而没有对陈某的自己代理行为进行认定。对转委托效力的认定与对陈某自己代理行为的认定是两个法律事实的认定。无疑这两个事实的认定对C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认定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不能不说是法院审判中的一大疏漏。 7、股东会决议的性质 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与公司章程的性质确有相似之处,不妨借鉴学理上对公司章程的分析。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具有以下几种的性质:一、自治法性质。依此观点,权利可以放弃的理念应该足以解释和支持股东的意思自治。二、契约性质说。公司章程是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三、宪章性质说。 公司章程为社团之宪章,系社团组织与实现其目的之准则。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股东大会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拘束力。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自动创设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股东大会决议从性质上看,是公司的意思。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行为是股东们的共同行为。 根据资本多数原则,即使部分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公司法同样将股东大会的决议拟制为公司的意思。一般而言,股东大会决议不同于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行为或合同行为。因为对股东决议表示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在决议生效后仍然要受决议的约束。而且对于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变化更替频繁,更淡化了股东大会决议的契约性质。与股东会决议相比,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更彻底地贯彻了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股东会决议在坚持资本多数的同时,也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性质,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一股东一票”的表决方式。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特别是在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的表象,即作出意思表示的股东同时也受生效的股东会决议的约束。股东会决议在一些方面确实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比如说均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都发生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但是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来看,决议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划分,还可能包括公司经营、投资、劳动报酬、管理人员薪金等一系列问题。发生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仅仅约束股东,决议的效力还及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显然,股东会决议在效力范围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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