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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

2019-02-05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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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东代表诉讼是新型公司纠纷案件,与传统诉讼案件有很大的区别,对这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也有很大的不同。一、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类别的审查通常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股东代表诉讼是新型公司纠纷案件,与传统诉讼案件有很大的区别,对这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也有很大的不同。

      一、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类别的审查

      通常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他人”应当包括违法行政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当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造成公司合法权益损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要求赔偿的,按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应属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有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两种类别。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应排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适用。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诉因是原告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股东的权益间接受到损害,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或者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股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按传统民事或行政诉讼理论,原告没有诉权,但由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原告享有诉权。在此,公司法应为特别法,民事、行政诉讼法应为普通法,应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来理解原告股东的诉权。

      二、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资格审查

      1.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规定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原告只需提供股权证明即可。实践中,有的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并不一致,能提供工商登记,没有任何歧义,但如果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没有该股东的登记,原告股东仅能提供公司的股权证明,有人认为该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设权行为,工商登记时提供的股东名册是公示行为,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有设权登记足已。因此,只要原告能提供公司的股权证明或能证明向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的,就应当认定为原告是公司的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原告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当是多人时,都应连续持股180日以上。起诉时,原告除要提供股权证明外,还要提供持有该公司股份的1%以上,并要提供连续持有这些股份180日以上的证据。若原告所持股份不足1%或连续持股时间不足180日的,应当责令原告在5日内予以补正,原告可邀约其他连续持股时间达180日的股东参加诉讼,使合计持股达1%以上。逾期不补正的,裁定不予受理。

      2.被告:被告的范围主要是:(1)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这里第三人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公司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雇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其中包含实施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3.第三人: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被告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证据的审查

      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若原告缺乏相关证据,应责令原告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原告已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的证据的审查

      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已经书面向公司有权起诉的机关请求提起诉讼并遭到明示拒绝或默示拒绝(请求对象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证据。

      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的,请求对象是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以公司监事为被告的,请求对象是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外的人为被告的,请求对象是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和董事会、执行董事,二者缺一不可。

      原告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视为情况紧急,不需要提供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的证据:(1)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2)有关权利行使的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3)其他紧急情况,必须立即起诉,如被告逃避有妨碍追究其责任之虞的情形。

      原告缺乏已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属情况紧急的证据,裁定不予受理。

      五、诉讼费用与案由

      1.诉讼费用: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而设,而我国诉讼收费标准还比较高,可能限制中小股东诉权的行使,据此有人建议实行较低的诉讼收费标准。笔者认为,如果对股东代表诉讼实行较低的诉讼收费标准,一方面,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公司诉讼投机,本应由公司起诉的案件,交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不当规避诉讼收费的风险,同时增加人民法院的负担,同一纠纷,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案件远比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复杂。因此,应按统一的标准收取诉讼费用。

      2.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没有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案由。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案由应按其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争议法律关系有两个:一是原告股东是否有起诉权,这具有明显程序性的特点。二是侵权人是否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是真正的实体争议。若按照第一个法律关系的特点,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简单地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不能反映争议案件的实质,如按后一个实体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确定案由,也不能体现股东代表诉讼中法院所要裁决的所有法律关系的特点。因此,应二者相结合为宜,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之后载明“股东代表诉讼”,可较好反映案件法律关系的实质,如“财产损害赔偿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代贞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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