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2019-02-05 16: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公司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公司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导入这一制度具有其必要性与紧迫性。我们应在主体资格、诉讼程序及判决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诉讼主体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股东派

 [摘要]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导入这一制度具有其必要性与紧迫性。我们应在主体资格、诉讼程序及判决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 股东派生诉讼 诉讼主体 前置程序 诉讼费用担保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也称股东代表诉讼、代位诉讼等。这一诉讼形态首创于英国判例,属衡平法上的创设,作为一种让他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机制,被誉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1]之后普通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尤以美国的相关制度最为发达。大陆法系各国受此影响,也逐步建立起类似制度,[2]日本于二十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引入此制,台湾地区也借鉴美、日,于其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该诉讼制度。?

  一、股东派生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及诉因表现形式

  股东依其股东资格享有广泛的法定和章(程)定权利,当其权利受到董事、监事、高级职员的侵害时,当然可以自身名义对不法行为人直接提起诉讼。在公司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尽管因股东的公司利益终极所有者地位,其利益必然会间接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存在的法人实体,对于公司是否和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一般无权干涉,而只能交由公司(通过其董事会)自行决定。当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涉的第三人时,董事会关于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不会招致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但若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具有特殊身份之人,特别是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级职员或者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关于不予起诉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就很值得怀疑了。事实上,董事会肆意豁免上述人员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怠于起诉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正是(或者说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为矫正和预防上述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广大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害,法律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其诉因主要有:

  董事、监事、高级职员的违法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职员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 公司为董事支付过高的报酬,致使公司利润下降等。

  董事、监事、高级职员和控制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或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职员严重的玩忽职守、浪费公司资产、出卖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高级职员或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 为股东提供担保等。

  在我国,与股东诉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公司法》第63条和第111条。第63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看似对董事责任的规定,但实际上它既没有界定追究责任的主体,也没有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程序,尤其是没有明确规定在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责令其履行赔偿责任。如果依条文中“给公司造成损害的”之文意,最多只能是赋予了公司诉权,而并未赋予股东诉权。《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是我国立法对股东诉权的唯一直接规定,但该规定同样“不彻底”和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表现在条文以董事会的决议违法为要件,但如果董事会的决议形式上没有违法,而实质上是董事长个人意志决定的呢?这将使股东对董事会行使诉权困难重重。其次,条文以决议侵犯股东利益为要件,但事实上董事会的决议往往损害的是公司利益而很难认定其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最后,该条规定也只是赋予股东要求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的权利,而并未赋予股东要求董事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更不必奢谈要求董事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以上分析,法律虽然笼统地规定了股东诉权,但并没有真正赋予股东对董事会的直接诉权,这正是股东诉权陷入困境的症结所在。为了有效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当今世界之先进国家都相继引进,完善、改良各自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期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权力日益膨胀的环境下,实现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更充分和有力地保护。然而,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这不仅使我国公司法不能为少数股东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而且也使我国公司法不能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健康运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并且在我国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董事、大股东等利用其优势地位操纵公司活动,损害公司及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已亟待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在我国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具有其紧迫性与必要性,笔者在借鉴先进国家有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方面制度设计构想:

  二、主体资格 ?

  1、原告主体资格的确立。 ?

  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持股时间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拥有公司股份,而不得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所受到的侵害提起派生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持股期限原则”,即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如德国为3个月以上,日本为6个月。二是持股数量要求。大陆法系国家都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如法国规定须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英美法系国家对派生诉讼的原告须持有多少股份不加限制。笔者认为,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只宜从形式要件上即只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为宜,而不能对原告股东持股比例作出限制。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公司的权利,具有利他性,对公司权利的维护不应当因提起诉讼的股东股份数额的限制而受到影响,只要是公司的股东都有权利保护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对股份数额的限制并不能达到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破坏公司利益的目的,反而可能把一大批小股东排除在原告之外,达不到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至于对连续持股期间的限制,有其合理性,可以借鉴,但连续持股期间也不宜过长,可规定提出派生诉讼的股东应自提起诉讼前6个月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page]

  2、派生诉讼被告的确立。?

  各国对该制度下被告资格作了不同规定,日本商法对此作了较为限制性的规定,被告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用明显极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以及就行使决议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但在美国,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还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人,都可以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被告的范围由原告决定。台湾地区关于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条仅规定为公司董事。笔者赞成将被告的范围集中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职员和控股股东等内部人士。一则,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产生,最初就是为了追究这类人员应向公司承担的责任,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被告范围作了如此限制。美国式的自由立法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优越性,实践中绝大多数派生诉讼都是针对上述人员提起的。二则,将被告范围无限制地扩大,只会增大股东滥诉的机会,而对完全独立于公司的第三人的诉讼,不应当怀疑董事会作出的正常决定,没有必要再赋予股东在这一问题上的发言权。三则,如果董事不对侵犯公司利益的公司外第三人提起诉讼,这一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对公司所负有的义务,股东自可因此提起派生诉讼。

  3、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在日本,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诉讼参加人,于原告之侧而参加诉讼。但在美国,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一方面,由于股东所主张的乃是公司的权利,而且一切有利的判决都将归于公司,所以,公司乃是真正的原告;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怠于或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而成为名义上的被告,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将公司列为被告,这是因其独特的诉讼规则所致,在我国则没有这个必要,日本、台湾等大陆法域也没有吸收这种做法。笔者认为,如果将公司列为被告,根据诉讼法原理,原告与被告处于对立面,原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间并不存在实体利益冲突,原告股东不可能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并且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还要判决实质上的被告对同样作为被告的公司为给付,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将公司列为原告,由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机关未批准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也不是诉讼第三人,原因在于原告所行使的请求权本应是公司的请求权,故公司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原告的胜诉所得一概归入公司,公司对争议标的并无通过行使独立请求权,将原、被告均列为被告之必要,故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笔者认为,除非公司在已开始的派生诉讼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而成为原告由法院合并审理外,公司既不宜作为原告,也不宜作为被告,而是处于独立地位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不辅佐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上诉权、申请执行权。鉴于此,要确立公司的诉讼地位,就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主体框架作出修正。

  4、其他股东的地位。

  从理论上讲,各个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应是平等的,但各国有着不同的实践。当数个股东分别就同一事实提出派生诉讼时,若无其他限定因素,美国法院一般允许先立案的诉讼继续进行,其他诉讼则会被中止、驳回或合并到已立案的诉讼中去。当诉讼开始后,通常允许并鼓励其他股东,加入到原告队伍中去,当原告股东人数众多时,要指定代表人,按集团诉讼的要求来处理。日本法律规定,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标的再行起诉,但可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权利义务等同于原告股东。其他股东即使不参加诉讼,对于该诉讼享有知情权。在我国也应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其他股东获悉原告提起的派生诉讼后,有权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但当人数众多时,应由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

  三、诉讼程序问题

  1、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避免原告以外的股东重复提起相同的诉讼,加之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各国立法均要求股东在起诉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未获成功时方可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然而,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不同,股东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时的要求不同。

  美国法要求原告股东提起诉讼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相应请求,且等待期为90日,除非他能够以确切的证据证明这种请求是徒劳的。英国法对此无要求,但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草案中规定原告股东在起诉28天前通知公司。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原告股东必须向公司(通常为公司监事)提交诉前书面请求,且30日等待期,且没有豁免请求程序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仿效日本,在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诉前请求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诉前请求程序并不能阻却派生诉讼,当公司或有关权力机构拒绝该请求时,或等待期届满,原告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建立派生诉讼也应设立前置程序。可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对其欲起诉的被告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是由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只有在请求后才确定公司是否怠于或拒绝行使其权利,且该请求以一次为限。董事会经过审查后决定由公司自己来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时,股东就不能提起派生诉讼。如果董事会不起诉或不采取补救措施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或该请求遭到拒绝,股东才可提起派生诉讼。董事会答复的期限规定为30日为宜。但在以下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1)因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董事们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3)董事们在所诉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4)董事们否认所诉过错行为的发生;(5)董事们已批准过错行为并已实施。如果原来提出书面请求的股东无法或放弃提起派生诉讼时,其他欲起诉的股东在原书面请求提交30日后,不必再提出请求即可径行起诉。

  2、派生诉讼之管辖。?

  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其成员可能遍及全国各地,如果不实行专属管辖会引起诸多问题,尤其是派生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不适行为而提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难以应付。在此情况下,日本商法规定,对派生诉讼适用专属管辖。我国公司法并未对管辖问题作出相对规定,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派生诉讼是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或股东违法行使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或股东,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一般不是单一的,确定管辖较为困难。在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对于派生诉讼由专属于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样做不仅有利维护公司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page]

  3、诉讼费用补偿制度。虽然原告能从被告赔付公司的行为中获得间接利益,但如果这要以巨额的诉讼成本作代价的话,对股东来讲是缺乏激励的;再者,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诉讼费用,但胜诉结果却由全体股东共享,也是不公平的。不解决这个问题,派生诉讼将难以发挥其各项机能。因此,各国都普遍实行了原告股东胜诉后,由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的制度。当派生诉讼给公司带来金钱赔偿时,从其中拿出一部分来补偿原告股东是很容易被人接受的。但有时候,即使诉讼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形式的金钱赔偿,如果公司从诉讼中得到了实际利益,原告股东仍享有费用补偿权。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原告胜诉时是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但倘若机械地将这一规则适用于派生诉讼,必将极大地挫伤股东起诉的积极性。因此,我国应导入美国的司法判例首创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但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下两个后果。首先,对公司而言,败诉的结果不仅使公司丧失了对有责行为人的请求权,而且也给公司的声誉带来不利的影响。其次,对被告董事等人而言,此种不具正当理由的诉讼不仅干扰了董事等人的正常生活,而且还会使董事等人因此支付一笔应诉费用。所以,必须明确原告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告及公司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应包括公司及被告因此而受的其他损失。?

  4、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美国,针对股东提出的诉讼,一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应被告请求,原告特别是那些相对持股比例较低或绝对持股量不足一定金额的小股东,应向其提供适当数量的担保,以备原告败诉时偿还被告因该诉讼而支出的相应费用。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之起诉出于恶意,法院可以应其请求,命令原告提供担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2项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被告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为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遏制某些不必要的或毫无意义的诉讼之发生,减少股东侥幸取胜的可能性而设立的。但是该项制度,实际效果上起到了阻碍诉讼的作用,因此现代公司法已表现出摒弃被告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趋势。作为一种阻却恶意诉讼的措施,要求原告股东向被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有其保留的价值,但同时也应注意到这一制度的发展趋势。决不能因过重的担保负担而妨碍了正常的派生诉讼,因此,我国在导入此项制度时,必须严格规定适用担保的前提条件。

  5、限制原告股东的诉讼权利。原告股东不是被侵害人本身,其提起诉讼属代行诉权,最终实体权利仍归属于公司,且牵涉到其他股东的间接权利,故原告股东对公司的实体权利不具有处分权。而调解、和解以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均需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基础。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应被限制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范围内;而请求调解,只有在第三人公司的参加下,法院才能对派生诉讼进行调解,对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及公司的驳回申请应给以严格的审查,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审查。对于中止程序,如果公司对书面请求和起诉状中的相关主张开始了调查,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内,中止任何派生诉讼程序。具体中止多长时间由法院视情况自行决定,但法院应当能够控制调查的进程,保证尽快并以善意的方式来完成。 另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对和解方案和诉讼情况的知情权及发表异议的权利,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公司依其经营判断认为诉讼不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法院可依公司之请求,对其申请进行程序和实体内容审查,来决定是否支持驳回申请,驳回派生诉讼。

  四、法律效力及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1、派生诉讼的法律效力。股东派生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当然,维护了公司的利益也间接地维护了股东自身的权利。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一般说来,对派生诉讼实体问题的最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公司和所有的股东(包括开始为原告但后来又退出的那些股东)皆有约束力。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也具有同样的效果。在派生诉讼过程中对程序问题的裁决并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关于法院驳回派生诉讼的裁定的既判力,则依驳回的原因而定。在诉讼自动驳回(BOLUNTARY DISMISSAL) ,或者因股东不具备原告资格,未按法院要求提供被告主张的费用担保等被驳回时,不影响其他股东依法再行起诉,但诉讼因实体问题被驳回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具有拘束力。在出现派生诉讼要自动驳回的情形,法院有时会向公司股东发出公告,通知他们来参加诉讼,若无人出庭应诉的话,法院做出的驳回判决往往具有既判力。

  2、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于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其胜诉也只能以持股比例从公司权益中间接受益,而且还存在败诉的危险。如果按目前根据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的方法,不利于股东派生诉讼地展开。因此,为平衡原告股东胜诉所得利益与败诉所承担责任的不对称性,我国宜参照日本的立法例,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按非财产诉讼同等的标准来收取诉讼费用。

  五、综述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有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是公平正义理念在公司事务中的体现。按一般原则,公司以其独立人格,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其事务运行,但这一原则有时是以牺牲小股东利益为代价的,在平等、公平与正义成为人类社会主导思想的情况下,必然会引发社会经领域的变革,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正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律的一般规则而作出的变通。实践证明,该制度在逾百年的历史中功能日显,移植渐广生命力益强。这一制度的实施,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公司运行的效率,但法的根本价值在于公平,公平是“法律本身的救世主思想”[3],“权利的分配强调平等,甚至不惜以效率为代价。”[4]可见,在法律的背后,真正永恒的是公平与公正的价值理念。当公平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取公平而舍效率。总之,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合法性,在经济不断发展的社会中必将得到完善,我国导入这一制度势在必行。

  注释:

  [1] Robert C. Clark: Corporate Law, p639,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page]

  [2] 参见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

  [3] (美)哈得罗·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页。

  [4](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王奔洲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页。

  参考文献

  1.张明远著,《证券投资损害诉讼救济论》,法律出版社,2002.7.

  2.张民安,《派生诉讼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六期PP36-43.

  3.曾培芳、盛建明,《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南京理工大学学报,1999年6月第12卷第3期

  4.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钮海琴

公司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38584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公司法律师团,我在公司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