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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回购股东退股减资

2019-02-03 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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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回购股东退股减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退”的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近年也多有发生。“人走股退”,又称为“强制退股”条款,多出现在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如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因调离、辞职而离开本公司

  公司回购股东退股减资
  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退”的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近年也多有发生。“人走股退”,又称为“强制退股”条款,多出现在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如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因调离、辞职而离开本公司的,应当将所持股份退回公司。由于股东因某种原因离开公司后,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再有任何投资关系,股东就相应丧失了对公司事务、决策产生影响的话语权,因此,类似的条款自然而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对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产生影响,对其效力应作具体分析。
一、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有退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每一个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的公司组织形式。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5条规定对公司股东会相应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几种情况下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此类收购一般理解为退股,但这种退股与“人走股退”条款中约定的退股,其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不属一类概念,且修改后的《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可以强制股东退股,因此,严格讲股东退股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人走股退”条款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此类约定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须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制,所以对此类条款的效力,应以公司章程为主要依据。将股权退回给公司,可以产生两种后果,一种是公司抽回或抽逃出资,另一种是股权处于待转让状态,股权主体暂时空置。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

二、对名为退股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或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一旦向公司投资,就不得以任何名义抽回其出资,股东所负的不许抽回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抽回出资和抽逃出资即股东缴纳股款且公司成立后,股东又将股款依明示或隐蔽的方式从公司抽出。无论是抽回还是抽逃出资都将会危机到公司资本的维持与不变原则。公司资本的规模关乎公司信誉、抗风险能力以及创利能力,更重要的是公司对其自身债务承担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如果公司资本不实或者被抽逃将对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产生巨大威胁。因此,新旧公司法均禁止抽逃或抽回出资。原《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股东抽回出资的后果,但是第 21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1条继受了该条规定,但取消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应当理解为强制性条款。对名为退股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公司章程在的有关规定为无效条款。

三、对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的,原则上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法。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它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 20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第三,从股东个人角度分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离开公司时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此处的退股系采取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此类情况也有例外,如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退休须退股的,原则上应按无效条款对待。因为股东已经为公司的积累作出了贡献,特别是在公司初创时的贡献尤其珍贵。以退股作为退休的条件,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

四、名为退股实为公司强制股权转让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如果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离开公司时须退股,而该退股系由公司单方或强行为之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如公司在股东调离时,不通知该股东,自行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且办理有关的登记户手续。这种作法,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公司的作法违反了公司法(注:旧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出于其自主意思表示转让股权的规定;其次,根据”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原则,以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一方主体,侵害了股东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如果公司在股东离开公司时将其股权强行收回,或变相收回自行持有的,应认定无效。

在相关诉讼中,如果股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追认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应为有效。如果公司强制转让股权的同时,根据章程充分考虑了股东的权益保障的,如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合理确定了转让价格,且股权系向固有股东转让的,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

五、对职工持股会成员退股的原则上应认定有效

按照国家九十年代后期出台的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职工持股一般成立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作为公 司的一个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由职工持股会回购的股份并不等同于退股,因为在公司注册时仅仅是以职工持股会这个社团法人的名义成为一个股东,职工退股,实际上是把股份退给了职工持股会,本质上讲应该属于内部转让。此类内部转让,并不会导致公司股份的减少,或者影响其他股东的股权。这部分由职工持股会回购的股份会成为所谓“库存股”,职工持股会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如由新进入的员工购买、作为期权股奖励经营管理者、按照现职工持股比例配售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减资注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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