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二)》中亦赋予了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在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确认。但是,异议债权的诉讼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基于效率考虑,如果债权人与清算组通过进一步核定,对异议债权能够确定的,则不必当然通过诉讼解决。
在清算程序过程中,清算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和执行机关,《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职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债权人异议系针对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因而异议债权诉讼程序的被告应当是公司。
此外,由于异议债权诉讼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一旦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做出了裁决,该债权的性质、数额就被确定,为了维护裁决的公信力,不得再对其提起异议债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