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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论我国集团公司合并法律体系的完善

2019-01-31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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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合并是当今世界各国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也是公司实现扩张、壮大发展的有效途径。公司合并作为公司资产重组的重要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公司进入新行业的壁垒,降低企业扩张的成本和风险,使公司迅速获得科学技术上的竞争优势,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获得新的发
  公司合并是当今世界各国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也是公司实现扩张、壮大发展的有效途径。公司合并作为公司资产重组的重要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公司进入新行业的壁垒,降低企业扩张的成本和风险,使公司迅速获得科学技术上的竞争优势,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获得新的发展。

由于公司合并是一项极其复杂交易行为,它不但会引起公司人格的变更或消灭,引起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而且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益等方方面面的利益,涉及诸多经济、政策和法律问题。因此,公司合并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远远超出公司法乃至商法领域的系统工程,在制度设计上,公司合并需要和其他类型的企业的合并问题、其他形式的产权交易(如股权收购、营业转让等)问题通盘考虑,以求立法的经济;需要考虑公司法与反垄断法、劳动法的对接问题,以求法律体系的和谐;此外,还要考虑公司合并和产业政策法、财税法等法律的关系问题,使公司合并能够获得制度激励,以求立法的实效。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公司合并法律体系:

   一、制定我国集团企业合并的基本法——《企业合并法》

   由于我国目前的企业立法是以企业所有制性质和企业责任形式的不同分别立法的,而企业合并制度又分别包含在相关的企业立法中,这就造成了不同类型的企业合并分别立法的现状。又因为这些不同的立法之间缺乏协调,一些制度规定得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给企业合并乃至司法审判都带来一系列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所以,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企业合并的基本法是非常必要的。目前我国正在研究制定中的企业合并立法,采用了“企业兼并条例”的名称,但“兼并”—词并非法学语汇,而是经济学上的术语,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又因为“条例”的法律层级较低,所以其名称应以“企业合并法”为宜。制定《企业合并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合并法》的调整范围

  《企业合并法》的调整对象应为公司法上规定的合并,即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至于股权收购和营业转让,可分别由证券法和公司法、企业法调整。因为这两种资产重组方式与公司合并系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不宜由同一部法律来调整。《企业合并法》的主体范围应包括所有的企业,既不能只局限于公司制企业,也不能只限于法人企业。

   (二)企业合并的程序 [page]

   企业合并一般要履行下列程序:(1)由企业的行政部门拟定合并方案;(2)出资人、股东会对合并方案作出决议;(3)签订正式的合并协议;(4)通知企业职工,听取其意见和建议;(5)通知或公告债权人;(6)履行合并协议;(7)合并登记。但是,对于特定的合并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需经反垄断审查的,还必须履行批准或审查手续。

  三)合并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效力

  《企业合并法》应将合并协议作为一种“有名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因为合并协议是公司合并的法律基础,企业合并中有许多《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法律问题,况且,由于合并合同的特殊性,也无法类推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合并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并企业的名称和住所;(2)合并的形式;(3)合并的对价;(4)合并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处理办法(应附有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5)职工的安置办法;(6)存续或新设企业的章程;(7)合并各方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四)对企业合并中各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制度

  虽然企业合并能够给社会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但法律不能绝对将财富最大化作为政策决定的最高指导原则,而应在考虑财富最大化的同时,充分注意合并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企业合并作为企业重大的法律行为,关系到股东、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合并法》应规定对各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制度。如规定股东、出资人对合并的决议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对债权人的告知制度(要在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告知的效力)。《企业合并法》还应吸收国外的立法成果,规定股东、出资人、债权人提起企业合并无效之诉的权利以及职工对企业合并的知情权与建议权。

  此外,对合并中的欺诈行为、违约行为、侵犯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企业合并法》还应规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

  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公司合并作为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重要手段之一,对竞争具有积极促进与消极妨碍的双重作用。一方面公司合并可以优化企业的组织结构,实现规模经济,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另一方面过度的合并(特别是横向合并)又会形成少数企业垄断市场的格局,导致合并后的大企业、大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竞争。因此,为了保护竞争,维护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对公司合并就很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 [page]

  反垄断法对公司合并的规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一)公司合并的申报制度

  从国外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并非所有的公司合并都需要向反垄断机构申报,只有那些符合一定条件的合并才需要申报。2005年9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改稿)》规定了以下标准:“(1)集中的交易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市场的资产总额或者上一年度销售额超过 15亿元人民币,其他任何一方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总额或者上一年度销售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2)在中国境内的集中交易额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在没有集中的交易额,或者集中的交易额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的,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自中国境内市场的资产总额或者上一年度销售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的。计算前款规定的销售额和资产总额时,应当将该经营者持有的50%以上表决权的股份或者控制50%以上的资产的经营者的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一并计算。

  二)公司合并的审查制度

  反垄断机构负责依据法定的标准对申报的合并进行反垄断审查,作出准予或禁止合并的决定。其程序应包括初审和终审。初审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收到合并申报材料后,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批推合并或合并需进行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初步审查的期限多为一个月,如美国、德国、欧盟的反垄断法的规定。主审程序是指反垄断机构对合并进行实质性审查,作出批准或禁止合并的程序。关于主审程序的期限,各国规定不一,美国规定的期限是初步审查后再延长20天,德国和欧盟规定的期限是在完整的申报送达之日起4个月。反垄断机构作出禁止合并决定的,合并不得进行,已经进行的,要拆散合并公司、恢复原状。

  (三)规定禁止公司合并的实质性标准和公司合并的垄断豁免

  从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一般都是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作为禁止合并的实质性标准。如美国《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的判断标准是“其结果……可能实质性的削弱竞争或有助于在任何商业部门形成垄断。”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6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为“一个合并可以被预见将产生或加强一个市场支配地位”。笔者以为,我国禁止公司合并的实质性标准应规定为“合并将实质性的排除或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反垄断机构在作出认定时,应参考多种因素,如公司在相关市场上的占有率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合并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公司合并后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公司合并后对消费者、上下游经营者的影响、公司合并的原因及其带来的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公司合并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益的影响等。公司合并于下列情形应给予垄断豁免:(1)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2)有利于改善市场竞争条件;(3)有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4)与破产公司的合并。 [page]

  三、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完善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着产权主体虚设、产权边界模糊、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双重职能不分等问题,会导致公司合并中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对公司合并中国有股东权益的保护,必须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构建科学的国有资产管理经营体制。

  (二)完善我国产业政策和税收立法

  公司合并能不能通过资产存量的重新调整和组合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取决于国家产业政策在公司合并中的贯彻情况。所以国家要通过产业政策立法和税收、金融等经济杠杆方面的立法, 对公司合并实施有效的产业调控,使公司合并符合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比如我们可以仿效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对公司合并提供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来鼓励公司合并。

  虽然公司合并可以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配置,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但国家在制定产业政策时,还必须处理好产业政策和反垄断规制的关系。当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发生冲突的时候,可采取卫新江先生的观点,坚持反垄断优先的原则,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关系的基准应该是产业政策服从于竞争政策。因为联合国贸发大会的研究表明,那些国内垄断者之所以能获得垄断利润是以牺牲境内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是整体经济发展利益为代价的,他们在国内养尊处优,在国外也免不了不堪一击,很少能见到国内的垄断者能有实力与境外的竞争者开展有效竞争的成功案例。

  (三)完善我国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

  由于公司合并直接关系到公司职工的利益,劳动法应对公司合并时劳动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的承继问题,劳动法应本着既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又兼顾合并实效的原则,规定一般情况下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应继承原公司与其职工的劳动合同,但在合并时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就合同变更亦不能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公司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我国还应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失业保险制度,对因公司合并而失去工作的职工提供充分的生活保障,以减少公司合并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但该制度存在着覆盖范围小、社会化程度低、管理体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使得该制度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首先要提高其立法的层级,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其次要提高失业保险费率,并加大国家财政的支持力度;此外还要加强失业保险的促进再就业功能,使失业人员能够得到及时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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