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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要求返还委托认购的法人股

2019-01-14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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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要求返还法人股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公司上海经理部将其名下的第一医药法人股过户给原告上海蓝德置业有限公司。1992年,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通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要求返还法人股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公司上海经理部将其名下的“第一医药”法人股过户给原告上海蓝德置业有限公司。

  1992年,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通过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设的B882700846股票账户购买了“商业网点”(后更名为“第一医药”)法人股7500股,支付款项30.75万元。之后,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向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出具了一张收据,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199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原告1992年未在沪注册,故委托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认购了“商业网点”法人股7500股,该股票的权益及之后发生的分红、送配股等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尽快向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提供必要的帮助。到2006年6月6日,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股票账户名下的“第一医药”经送配后,已增至184041股。1999年,被告白云山经理部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白云山公司是白云山经理部开办单位。

  2008年,大小非解禁潮拉开序幕,由于无法兑现股票权利,原告蓝德公司将白云山公司经理部、白云山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将其名下的184041股“第一医药”股票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白云山公司承担代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履行协议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已明确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名下的“第一医药”法人股及孳息均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请求将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名下的股票过户到其名下,于法有据。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其开办单位的白云山公司仅负有清算的责任,但本案并非清算纠纷,故原告请求被告白云山公司代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履行原告与白云山公司经理部之间协议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被告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公司上海经理部应将其名下的“第一医药”法人股过户给原告上海蓝德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庭审焦点

  委托认购法人股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早在《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等规定中界定了法人股的概念,即“企业法人以其依法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由此可见,法人股的核心在于投资主体是中国法人。本案原告与白云山公司经理部作为中国法人,均具持有法人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告委托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购买法人股,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协议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购买股票的所有款项,是实际出资认购人,因此其要求将有关股票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具有正当性。

  开办单位应担何责

  对于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诉讼主体资格如何?其开办单位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依照司法解释,企业法人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其企业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所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并不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企业在清算范围内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清算组的名义从事包括起诉、应诉在内的各种活动。至于开办单位的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可分为两种情形,即清算责任或者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责任。开办人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应承担清算责任。开办人有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应根据开办人以上行为的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白云山公司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白云山公司仅依法承担清算责任。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鉴于原告主张的股票尚在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名下,产权清晰,原告通过申请执行即可实现过户,故对其要求白云山公司承担代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履行协议的责任,未被支持。

  当事人说

  原告上海蓝德置业:协议有效要履约

  被告白云山经理部:审理期间未出庭

  被告白云山公司:独立法人自担责

  原告诉称:1992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代为认购上海商业网点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第一医药”)法人股股票7500股,经送配后,至2006年6月,已增至为184041股。双方协议有效,由于政策的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应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将其名下的184041股“第一医药”股票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于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开办单位的被告白云山公司理应对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债权债务承担清算责任,所以有义务承担代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履行协议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同时提供了协议书、股票账户、收据等证据。

  被告白云山公司经理部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白云山公司辩称:白云山公司经理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目前无人负责;其对原告与白云山公司经理部之间是否存在股票代购的事实不清楚;即使原告与白云山公司经理部之间存在股票代购的事实,白云山公司经理部作为独立法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与白云山公司无关。

  被告白云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提出了质疑。

  案外说法

  隐名股东如何确认

  该案为实际出资人要求过户、实际持有法人股案件,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涉及认定实际出资人即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问题。隐名投资是指一主体实际认购股份并出资,但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或其他公示材料上记载为他人持有股份的现象。隐名投资现象的产生,可能出于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也可能出于其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因。[page]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姓名或出资额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我国对隐名投资现象并不概然否定。

  一般而言,考虑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条件:1.隐名投资人是否已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2.隐名投资人与挂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也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是否得到被投资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这点专门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彼此的默契、信任和信赖是公司有序运作的基石。对于股份流动性较大的上市公司,一般情况下不予考虑。4.确认股东身份与公司内外关系的平衡。当确认股东身份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应坚持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5.隐名投资本身是否出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非法目的。(安容张颖)

  新闻链接

  名义出资不参加经营

  诉请股东权利被驳回

  2006年8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权纠纷案。终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查明,2004年2月24日,欧某坚以陆某萍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与他人设立诚正公司。公司成立后,欧某坚多次以陆某萍的名义参加该公司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上陆某萍的名字。其中2005年6月8日的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陆某萍持有的公司股份转给何志敏。同日,欧某坚以陆某萍的名义与何志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签上陆某萍的名字。其后,工商登记机关经核准将该30%的股份变更由何志敏持有。

  另查明,陆某萍与欧某坚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10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2005年11月9日,陆某萍向法院起诉,提出确认欧某坚、何志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何志敏向陆某萍返还诚正公司30%的股份等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公司中的隐名投资问题,欧某坚为隐名股东,陆某萍则为显名股东。欧某坚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存在规避法律之嫌,也不妨害其对公司的管理。且其为事实出资人,一直在事实上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原告诉求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

  显名股东私转股份

  隐瞒他人转让无效

  今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权益纠纷案。终审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显名股东私自转让招待所出资给其妻的协议无效,隐名股东的收益应受法律保护的判决。

  法院查明,原告董某、周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签订了《华丰招待所股份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一家宾馆,所有股东共同管理内部管理事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转让股份需全体股东协商。《股东协议书》还约定,以刘某名义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5月30日,刘某向工商局提交《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成立“深圳市华丰招待所”,投资人为刘某。2007年6月,刘某与其妻王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华丰招待所为刘某个人投资并经营的“企业”,刘某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其妻子王某。后王某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成为华丰招待所的投资人。

  投资人变更后,各股东之间合作产生了纠纷。3原告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华丰招待所为合伙企业,3原告分别享有20%、20%、25%的股份,并应当按股份所占比例分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与董某等人共同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是有效协议。据此,法院认定,该招待所是合伙出资企业,董某等为隐名股东。刘某隐瞒其他股东,与其妻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转让股权不办变更登记

  法院认定隐名股东身份

  今年6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隐名股东诉求身份正名的案件。一审依法判决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由上海华侨服务中心、中国银行上海信托咨询公司、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具有中外合资企业性质的华侨总汇公司,其中上海华侨服务中心持有25%的股权。2005年4月19日,上海华侨服务中心与咨达公司及另外两家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上海华侨服务中心将其持有的华侨总汇公司25%股权转让给咨达公司等3家公司,其中咨达公司享有其中5%的股权。同日,各方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2007年5月29日,咨达公司等3家公司要求华侨总汇公司给予办理相关股东登记手续。华侨总汇公司复函表示,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因目前董事会形成决议存在一定的困难,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4月中旬,上海咨达实业有限公司为使自己隐名股东的身份予以正名,把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成为享有股权身份的股东,并办理变更成公司股东的审批及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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