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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范围的性质

2019-01-18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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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争议颇多。本文以现代商业为农耕式而非狩猎式,相对人明知不等于恶意[1]为立论基础,以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益为标准,认为内部责任说较妥当。并指出其重要意义在于有利于实现公司之营业自由。关键字:经营范围内部责任营业自由一引言

    摘要: 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争议颇多。本文以现代商业为农耕式而非狩猎式,相对人明知不等于恶意[1]为立论基础,以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益为标准,认为内部责任说较妥当。并指出其重要意义在于有利于实现公司之营业自由。

      关键字: 经营范围 内部责任 营业自由

      一引言

      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立法对此态度亦有一个转变的过程。从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权利能力限制说到合同法的代表权限制说,可谓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代表权限制说否为最佳之选择呢?本文试就此进行分析。

      二经营范围性质学说概述

      所谓经营范围亦称营业范围,国外立法一般称之为目的或宗旨。

      关于经营范围的性质的学说,大体而言,计有四种[2],一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二为行为能力限制说,三为代表权限制说,四为内部责任说。因所持观点不同,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是否有效及无效时是否有补正之可能,将的出不同结论。

      (一) 权利能力限制说

      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乃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该说依其对法人实质所持态度不同又可细分为两派,采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无行为能力经营范围自仅仅限制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属之。《日本民法典》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所定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但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不仅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则经营范围限制的不仅是权利能力也包括行为能力。我国民法属之。我国《民法通则》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则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即使公司经修改章程亦无补正之余地。可谓犹如死胎,纵妙手回春也回天无术。

      学者认为经营范围对权利能力的限制的意义在于,维护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公司经营范围不仅表示了公司的权利能力,也反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而股东正是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做出投资决策。且交易相对人可根据公司经营范围来判断其将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超出了公司经营范围。 [3]

      (二) 行为能力限制说

      该说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仅受其性质和法规的限制。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仅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

      依该说,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如果事后竟修改章程取得行为能力,则该行为因补正而具有完全效力。

      学者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所主张的凡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且易给公司推卸责任的机会。而采行为能力限制说则可以兼顾公司股东及对方当事人利益。梁慧星教授持此观点,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42条和《公司法》11条以及《合同法》50条采行为能力限制说。[4]

      (三)代表权限制说

      该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

      依此说,法人经营范围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效力待定,存在予以追认的可能性。且肯定有准用表见代理的余地。德国学者拉伦茨采此说,认为法人目的得限制法定代表代表权,显然逾越法人目的时,自成立代表权的滥用[5].我认为我国《合同法》50条采此说。该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四)内部责任说

      此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准则,仅决定公司机关在公司内部的责任。故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当然有效,而不论相对人为善意或非善意。因此而导致公司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德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使超出了宗旨的范围,仍然约束着公司。在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会不应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我国学者谢怀轼先生采此说。[6]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似采此说。

      三各学说之评论

      (一) 权利能力说之评论

      我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不足取,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易导致给公司推卸责任的机会。如果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为交易行为,有利可图,当然不会主张无效,但一旦对其不利或自身不能履行义务,则就会主张该交易超出经营范围应为无效。从而既不履行依交易所应承担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这就会严重损害相对方的利益。这实质上是只有相对方受交易合同的束缚。实有违合同之本质,民法之公平诚信原则。

      第二,有碍交易安全。公司是营利性组织,其一切活动之根本目的便在于实现营利。而交易的便捷可靠是达到营利目的的重要条件。因此必须确保交易的快速便捷。要求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每进行一次交易都查阅章程自是不便。况且某交易究竟是否在经营范围内也很难判断。如1991年,江西省曾经为一个案子中涉及的避孕套究竟是“化工产品”还是“药”的问题,弄得一审再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反复批示才结案。试想连法官都搞不清楚所谓的“经营范围”,怎么指望交易相对人会做出准确判断?!

      第三,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为公司一旦为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即为无效,无追认补正之可能。则即使当事人已履行合同,对其并无争议,甚至交易标的物几经转辗,也应返还给对方。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之今天,其对社会秩序危害之深,可想而知。

      第四,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并不等于违法经营。所谓违法经营是指从事法律禁止从事或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才能从事之经营。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或许有可能是违法经营,或许仅仅为一般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前者自应是无效。但若认为后者亦应为无效,则并不符合交易尽量有效原则。只要交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就没有必要对当事人间私的关系干涉过严。

      第五,而且,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并不合公司立法司法之发展趋势。如明确以经营范围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日本,自大正时代以来,逐渐放宽了对目的范围外行为的解释,最终形成客观抽象基准说。该说认为,不仅从事章程所定目的事业的行为,属于法人自体的行为,而且为了完成目的事业而从事的一切必要事项均应属于目的范围内行为。并以此为根据解释认为公司代表法定代表代表公司向政党政治献金的行为非目的范围外行为。到这一步,可以说完全否定了公司经营范围对权利能力的限制了[7].另一典型代表为英国。英国可谓是越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严格限制公司能力的理论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到1972年,英国公司法以制定欧洲共同体法为契机,对该理论大加修改,该法第9条规定,公司机关所为的行为,即使此种行为超出法律所赋予或法律所允许赋予该机关的权利时,不在此限。至此越权理论被完全否定了[8].[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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