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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及路径选择

2019-03-04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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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在我国二零零六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从域外泊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此泊来品在我国社会环境下生长情况如何,笔者以其遭遇的程序困境为视角析述之:就司法解散之诉...

  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

  在我国二零零六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从域外泊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此“泊来品”在我国社会环境下生长情况如何,笔者以其遭遇的程序困境为视角析述之: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性质而言,诉的传统理论上其无非就是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假定其性质为侵权之诉,但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时,原告股东的利益并未受到现实的损害,哪怕是轻微的损害,根据传统诉讼法理论和民事损害赔偿理论,在实际损害尚未产生时提起侵权之诉在侵权法上是得不到支持的。有学者为了调和司法解散之诉与传统理论的矛盾,提出“期待权”落空理论。笔者认为“期待权”落空理论只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理基础,不能对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性质做出完美的解释。因为“期待权”存在着无法量化的缺陷,尤其是在公司治理这一抽象的法律语境下。如果将司法解散之诉定性为违约之诉,那么可以把“公司僵局”理解为与公司存续相关的“合同束”无法正常履行[1],从而产生对原告股东利益的可能损害。依契约理论,合同的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既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外加“公司僵局”本身的复杂性,无疑从契约履行的角度对司法解散请求权的性质予以分析只能望而却步。可见,不宜当然的把司法解散之诉列入传统的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也不能限于运用传统的损害赔偿诉讼理论来套用此类诉讼的相关问题,司法解散之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未说明是单独持股抑或合计持股,并且未对持股时间作明确限制。这与域外通行体例不符,与司法解散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可能引致法官在适格原告认定方面“摸不着头脑”。此外公司法规定(二)将公司明定为司法解散之诉的单独被告,将相关股东列为诉的第三人。既然立法者将公司明定为单独被告,那么公司是当然的司法裁判结果的承担者。但一旦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不复存在,公司怎样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受损害的权益如何救济?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管辖而言,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有涉及。按照我国民事程序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除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外,一般按照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落实管辖问题。但公司股东(笔者主张“公司僵局”情形,利益争执股东与公司应列为共同被告)来源于各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更为分散,如按照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将会导致管辖权的过于分散,引致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有违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精神。若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股东可以自身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选择管辖法院,那么可能会涌出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会导致管辖权争执。而采取履行地为标准落实管辖对公司司法解散而言又无从谈起[3]。

  就司法解散之诉中“公司僵局”的认定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二)将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界定为英美法中的“公司僵局[4]”。但“公司僵局”的认定离不开专业的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对仅涉足法律领域的法官不能不说是勉为其难。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启动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请求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需用尽其他途径方能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处的“用尽其他途径”是指用尽公司章程、公司法项下的救济,还是指用尽包括调解、仲裁等程序在内的非诉程序的救济,抑或两者兼指。可惜立法者并未给出回答,这无疑给司法解散之诉启动裁判的不统一种下了种子。

  就司法解散之诉与他诉的合并而言,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股东常常附带提出或通过诉的追加的方式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如解散之诉与侵权之诉、解散之诉与违约之诉、解散之诉与公司的反诉等合并提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但多数情况下是驳回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引人深思的是司法解散之诉与其它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哪些可以合并审理,与之相关的程序问题如何解决,当下学界莫衷一是[5]。

  二、域外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比较分析

  域外国家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一般区分为公法意义上的解散程序和私法意义上的解散程序。前者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后者是指为了保护特定的私人利益而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6]。国外的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强制解散程序[7];私法意义上的公司解散类似于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程序。限于手中材料有限,很难对域外各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具体程序设计展开比较研究。笔者选取英国、美国、韩国三国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之类型设计比较分析之:

  1、尽管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滥觞于英国,但英国并未明确区分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程序和私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程序,立法上仅根据保护法益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请求解散主体和解散事由。英国《一六九七年公司法》和《一九四八年公司法》规定贸易部和检察长或按该法被授权的人,可就公司的解散向法院提出申请。这类似于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程序。此外,《英国一九八六年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四条条规定,任何少数股东,甚至是单个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原则上他应当持有公司股份连续六个月以上。如果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公正和衡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可见,英国公司法上私法意义上解散程序(类似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对提请司法解散的主体未作严格的限制;且未设置任何的前置程序预防股东滥用诉权情形的发生。笔者认为斯等规则设计,盖因有私法自治的考量,实则完备的陪审团制度使然。司法裁量权乃内置事实认定权与法律适用权的统一体。在英国,事实认定权为陪审团成员左右,陪审团成员乃来自社会各领域的专家。由此保证了“公司僵局”认定的准确性与严格性,进而避免了股东滥用诉权情形的发生。

  2、美国《统一公司法(修订本)》和部分州法规定:如果能证实公司对其要遵照执行的组织章程是通过虚假手段取得的,或者公司己在继续超越或滥用法律授予的权限,“检察长”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的执照吊销。这是一种类似于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此外,该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确认了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项:

  (一)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的经营,类似于国内学界舶来的“公司僵局”。

  (二)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抑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类似于国内学界的“公司压迫”;

  (三)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己满的董事的继任者,类似于国内学界泊来的“公司僵局”;

  (四)公司的资产正在被不当的滥用或浪费;类似于国内学界的“公司资本困境”[8]。这些都属于美国公司法上比较典型的私法意义上司法解散。与我国当下的司法解散的制度相比,美国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情形更具体,更易于操作。

  3、韩国公司法根据解散事由以及有权引起解散程序的主体不同,将公司法解散公司的程序分为解散命令和解散判决。

  第一,解散命令,主要是指基于公益性理由而不能允许公司存续时,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的制度。在符合以下三种情形时,法院不仅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还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法院的职权发布解散命令:

  (一)公司设立目的非法;

  (二)公司无正当理由设立后一年之内未开业或歇业一年以上;(三)董事或者执行公司业务的股东违反法令或章程,实施不能允许公司存续的行为。解散命令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强制解散。

  第二,与解散命令不同,解散判决是指当公司的存续危及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依法请求院判决解散公司[9]。解散判决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类似于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为保护股东私益而设。

  三、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路径选择

  1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为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传统理论根据诉的请求权不同把诉分为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但司法解散之诉既不属于侵权之诉也不属于违约之诉,用传统理论解释解散之诉存在先天性欠缺。笔者认为司法解散之诉的结局是变更或解除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性质宜定性为英美法上的形成之诉[10]。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这是与解除合同相似的诉讼,只不过他所解除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11]。

  2公司司法解之诉的管辖。

  确定公司司法解散案件的管辖权,首先确保案件裁判的公正,司法解散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形分别交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其次要考虑司法效率,既要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便于法院开展工作。综合上述两项因素考虑,笔者认为司法解散案件的地域管辖应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12]。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所涉财产数额较大、程序事务繁琐,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确定司法解散案件的级别管辖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财产庞大或当地法院有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案件进行提审或指定其他同级法院审理。

  3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

  任何诉的主体都包括原告与被告,当然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明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二)明定: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为公司,相关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但是有的学者提出公司法对原告的限制过于宽松,这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背离,并提出通过持股时间、持股比例进行严格限制原告的资格。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扩张解释为单独持股与合计持股两种情形,做这种扩张解释与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律精神也是契合的。立法者出于法律条文的简要概括性要求,才没有明定上述两种情形。至于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仅需司法解散之诉诉讼系属发生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即可,因为如果对持股持续时间进行限制:一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则可能会剥夺部分成立时间短而陷入“僵局”的公司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同样,公司法规定(二)对公司司法解散之诉被告的规定也引致了学者的极大非议。但笔者认为判定被告适格与否应区分公司僵局、公司压迫不同情形。公司僵局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入瘫痪。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或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勉强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压迫往往是指一个公司中控制股东仰仗其股权的相对或绝对多数,其在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决策中的优势地位,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使矛盾激化造成双方的对立,影响到公司继续经营的情形。学理上股东基于公司压迫可以诉请解散公司对自己的权利予以救济,但其不同于因“公司僵局”而引起的解散之诉。因为在公司压迫的情形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够照常运转,此时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公司依然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因“公司压迫”而引起的司法解散诉讼将公司列为被告是可行的。而公司僵局则不同,一般来说,公司僵局主要是由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而引起的,这种矛盾和冲突,导致了公司决策机制、运行机制不能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诉讼应定性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其中公司及与原告存在利益争执的股东应列为共同被告[13]。我国公司法规定(二)将提起公司司法解散原因事实限定为“公司僵局”,进而讨论“公司压迫”的实践意义趋微。因此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公司与利益争执股东应列为共同被告。

  4“公司僵局”的判断亟需建构专业陪审团制度。

  司法裁判权乃内置认定事实权与适用法律权的统一体,只有客观、准确的认定事实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终极正义的追求。但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的“公司僵局”事实乃专业事实,离开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是无法认定的。当下我国的法官只能说是法律专家,让法官认定“公司僵局”无疑是欠妥的。那么可否将“公司僵局”的认定委托给社会上专业的中介机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会将原本一体的认定事实权与法律适用权人为的隔离,与司法独立及司法终极正义追求相背离。  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建构专业陪审团应对此程序困境。陪审团成员可以自来自各行各业的高级职业经理人组成。在司法解散之诉诉讼系属发生时,由计算机自动生成陪审团成员名单。这样既保证“公司僵局”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又维护了司法权威性、独立性。

  5司法解散之诉启动前的“前置程序”[14]。

  公司法规定提请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要用尽其他救济途径,这与司法审慎介入公司治理的立法精神是契合的。可用尽其他救济途径中的“其他途径”的外延又不甚明确,笔者认为“其他途径”的外延至少包括以下两项:一是用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项下的内部解决途径;二是用尽外部的非诉救济程序。

  公司的内部解决途径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僵局”处理方式及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份转让、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股东决议撤销请求权等。公司外部的非诉救济程序包括调解以及第三方仲裁。此处调解指当事人基于自愿将争议交由中立的第三方,由第三方促成当事人间的交流和磋商,以推动当事人之间和解,达成一个互相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从而解决争议和纠纷。仲裁指公司争议各方愿将纠纷或争议交由中立的第三方来评判,并作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以此来破解公司僵局。在美国,通过仲裁来破解“公司僵局”是一种非常普通的做法,股东可以在公司僵局发生前约定仲裁条款,也可以在公司僵局发生后协议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以打破公司僵局[15]。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提请给第三方的有关公司司法解散的仲裁裁判结果不具有终局性。

  6司法解散之诉与他诉的合并。

  司法解散之诉中当事人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情形很多,是否进行合并审理,应在考虑诉的合并要件和司法解散之诉特殊性基础上区别对待。

  首先,依公司法的规定,解散之诉不能和针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诉讼合并审理,但笔者认为若针对利益争执股东提起的诉讼是可以合并审理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定: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公司的其他相关股东为第三人。正因立法对解散之诉主体的错误界定,引致法院在审查时,对此类诉的合并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16]。但笔者认为不能当然的判定解散之诉与针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诉讼不能合并审理,要区分具体情形若针对与原告存在利益争执的股东提起的诉讼是可以合并审理,否则不能合并审理。

  其次,解散之诉与针对公司的其他诉讼抑或公司的反诉,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诉的合并条件[17]可以合并审理。

  最后,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的合并学界也莫衷一是。有的学者反对两者合并,理由为:第一解散之诉是诉讼程序,而清算程序时非讼程序,如果二者合并审理与民事诉讼法上传统的诉的合并理论相冲突;第二解散之诉适用两审终审制,而清算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制,如果合并审理解散之诉的审级利益得不到维护。笔者认为从解散和清算的关系看,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必须要进入清算程序。解散请求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定公司法律关系的终结,进入清算阶段,取回自己的投资。两个请求和和程序前后相继,目标一致。法院一并裁决,不仅使程序连贯,也减轻了当事人“讼累”,提高诉讼效率。至于清算与解散之诉性质不同,合并可能导致当事人审级利益难以保障的问题也不足为虑。再者各国对两者性质的认识并不一致,并无定论。即使两者性质不同,完全可以通过程序的设置,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18]。

  综上,在处理司法解散之诉是否与他诉进行合并审理时,解散之诉与反诉、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解散之诉与股东针对公司的其他诉合并时,法院斟酌合并审理;解散之诉与针对其他股东的诉讼要区分具体情形[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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