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 2001 年 11 月 13 日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上述问题:
(1)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
(2)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依法成立清算组的,可以以清算组名义起诉应诉,参加诉讼活动,由清算组承受原企业的权利义务。
(3)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其出资人(包括股东、开办单位等)不依法组织清算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4)如果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开办单位等)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该出资人除应承担清算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 对债务进行清偿 , 如果依法进行清算清偿债务的 , 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 其股东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 清算后不应再承担责任 ! 如果没有依法清偿的 , 法院可以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